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宋天佑 被上訴人新竹縣私立東泰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何軒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7年度竹東勞小字第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01年8月15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教職,依約即應給付薪資,原審認定上訴人在102年7月份僅於7月1日到校輸入成績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當日薪資新臺幣1,200元,其餘日數即7月2日至7月31日均未到校出勤,且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可於學校暑假期間免提供勞務,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薪資,然而相同情形於寒假期間卻無打卡必要,亦無支援行政之事實,仍可領取薪資,為何暑假卻例外不得請求給付薪資?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為此提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於107年8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8月23日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合於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有關上訴人是否實際提供勞務始得請求給付薪資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究非法規適用問題。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事項。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林宗穎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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