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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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正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書記官凃庭姍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正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游正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9月19日確定;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4月11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而於106年2月4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1月31日晚間8、9時許起,至同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英業達公司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晚間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2)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時,不慎失控自撞路旁之民宅圍牆而受傷(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請東元綜合醫院對游正安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3.9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0695mg/L)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凃庭姍
法官王靜慧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