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上訴人 蔡萣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71、31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萣豐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莊君明 ,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㈡其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旻諺 及轉讓禁藥予 羅雅慧 之犯
行,惟此係同儕間互通有無,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深,惡性非重,實有情輕法重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罪及轉讓禁藥累犯1罪各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皆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君明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其犯罪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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