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上訴人 林岷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84、11333、11454、19638、19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岷琦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籌措機票錢,一時財迷心竅,受共同正犯 林文帝 之利用,犯下本罪,已知悔悟、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尚嫌過重。請求減輕刑度及宣告緩刑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原審予以維持,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之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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