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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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券基金權利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告丁○○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被告甲○
4樓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陳筱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券基金權利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其被繼承人 陳麗 以被告名義向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景順債券基金1,938,648.7單位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係陳麗之夫,原告丁○○、乙○○為陳麗之子,陳麗於91年5月20日死亡,原告為陳麗之繼承人,陳麗生前借用被告之名義於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景順公司)開設投資帳戶,買賣景順債券基金(原名景順中信債券基金),於陳麗死亡時,帳下尚有該債券1,938,
648.7單位之權利,陳麗既已死亡,借名契約即已終止,系爭債券應屬繼承人即原告所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陳麗之弟,陳麗生前操作股票及基金,資力甚佳,惟因陳麗與原告丙○○感情不睦,隨時可能離婚,故陳麗生前即分配好其財產,將系爭債券基金作為父母養老之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有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景順公司「投資帳戶對帳單」上所列之收件人為被告,聯絡人為陳麗,原告主張為陳麗之繼承人,有權繼承系爭債券基金,被則否認之,抗辯陳麗生前即言明系爭債券基金將留給父母養老之用云云,則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債券基金權利是否存在,勢將影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系爭債券基金之權利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點如下:
㈠、原告丙○○係陳麗之夫,原告丁○○、乙○○為陳麗之子。(第9、10頁)。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原告丙○○傷害致陳麗於91年5月20日死亡,處有期徒刑9年,原告丙○○與檢察官均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丙○○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刻由該院審理中(第9、32至63頁)。
㈢、陳麗借用被告名義於景公司開立帳戶,買賣如本院卷73頁基金明細所列之景順債券基金。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11頁景順公司「投資帳戶對帳單」上所列之系爭債券基金之權利應歸屬何人?茲就上開爭點,析述之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券基金為渠等繼承自陳麗之財產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陳麗借用被告之名義,在景順公司開設帳戶購買系爭債券基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該公司「投資帳戶對帳單」、系爭債券基金交易紀錄、陳麗與原告丙○○之帳簿(11、122至126、139頁)為證。而陳麗生前以被告、其兄 陳愷 、其母 林秀閣 之名義開立存款帳戶投資理財,亦有原告所提上開3人之帳簿((144至156頁)可佐,自不能以系爭債券基金「投資帳戶對帳單」上所列之收件人為被告,遽為認定陳麗有將系爭債券基金留給父母之意。又苟被告所述陳麗自60幾年間起至70多年間擔任秘書屬實,衡情收入即非很高,何以其個人及借用被告名義之帳戶動輒有百萬元或千萬元之資金進出(142、144頁)?而原告丙○○名下財產逾5億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6頁)足稽,可見原告丙○○資力甚豐,原告丁○○復謂其母名下之財產均係其父所給等情(132頁),而陳麗娘家僅屬小康之家,為被告所不爭執,陳麗結婚後亦無高額收入,原告丙○○謂陳麗購買系爭債券基金之資金係來自伊等情,非無可能。至證人即陳麗與被告之母林秀閣於本院證稱:陳麗在景順公司買賣操作之系爭債券基金,係供父母養老之用云云,惟陳麗曾於91年4月17日部分贖回系爭債券基金,金額計6,345,605元,該款並未給予其父母等情(11、
131頁),為被告所自認,是證人林秀閣所證已不足以盡信。另原告即陳麗之子 陳致遠 到庭陳稱:「我媽媽住院期間,我有到外公外婆的住處詢問舅舅有無在母親住院時,就到銀行變更印鑑章?外公外婆表示母親本來就很少拿錢回家給他們,頂多是過年時包一點紅包,外公外婆還說舅舅們會爭取這些錢,是因為覺得萬一母親不測,父親丙○○不照顧我們兩兄弟,所以要幫我們爭取。」等語,再觀被告所提之答辯狀,先謂系爭債券基金係其父母委託陳麗所投資者,後謂陳麗生前交待死後其所有之財產,均留給父母云云(25、26頁),前後所言即有矛盾。按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且遺囑為要式行為,又為民法第1189條所明定。設陳麗與原告 廖春 感情不睦,有欲為分配財產之必要,然其生有2子即原告乙○○(00年00月00日生)、丁○○(00年00月00日生),於陳麗91年5月20日死亡時,一已17歲,一已22歲,皆非年幼,已有管理財產之能力,以國人之習慣亦會將財產遺予兒子繼承,否則亦會預立遺囑,交待子女如何分配財產,以免死後親屬間發生爭產之事,何以其子即原告丁○○毫不知情,且縱陳麗生前有對被告及其父母交待死後其所有之財產,均留給父母屬實,但此未以遺囑方式所為遺贈行為亦不生效,是系爭債券基金應屬原告繼承之財產,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確認就其被繼承人陳麗以被告名義向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景順債券基金1,938,648.7單位權利存在,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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