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請人 林秀敏
張林秀圓 林秀芬 林庭瑄 張林阿月 相對人 林君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林秀敏、張林秀圓、林秀芬、林庭瑄、張林阿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君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為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兄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之父 林登科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林登科不幸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死亡,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林秀敏(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林秀圓(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秀芬(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庭瑄(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林阿月(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登科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林登科去世無法照顧相對人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3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等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聲請人等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104年3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妥,故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