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黎光閔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4年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另查:
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自103年7月間即吸收同案被告 曾哲維 等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且於數月內即為多達數十次詐欺取財犯行,是依被告犯罪手法、參與程度,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被告請求因其家庭狀況需具保停止羈押,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