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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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2號10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冠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4日19時13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前往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處理行車糾紛(非駕駛肇事),於現場聞得該行車糾紛之一方即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散發酒味,警員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教導如何正確呼氣以完成測試,且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詎原告未為正確之呼氣方式,而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致雖經多次測試,仍未能顯示數值而完成測試,故警員認其有「經酒測達10次採樣不足消極不配合明顯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4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3月14日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偕同妻女外出,經板橋分局警員酒測,伊當時並沒有喝酒也沒有酒後駕駛,而且完全依照規定配合無數次的酒測,但因為酒測機器均顯示採樣不足,無法判定伊是否酒駕。
(二)且伊從頭到尾都非常配合酒測,無奈伊從未使用過機器也沒有酒駕記錄,所以並不清楚要如何使用才能達到採樣數據足夠,酒測期間每當採樣不足時,也詢問過警員無數次,是否可以做血液抽取檢查,願意配合除了酒測機器以外的酒駕檢測,但警員並無理會伊要求。
(三)經過數次的反覆酒測,期間伊都非常的積極配合檢測,但仍然採樣數據不足,無法達到警員要求,造成警員執勤時認為伊態度消極拒絕檢測並且開立罰單,違規理由:經酒測10次採樣不足消極不配合,明顯拒測。
(四)伊並無態度消極,也沒有拒測,從酒測開始到開罰時間約
1小時,所有過程皆有看到警員錄影,可以證實伊態度良好配合,若是態度消極或是拒測,怎麼會配合10次酒測?且還偕同妻女外出,實不可能後駕駛,罰單理由明顯矛盾,且伊無酒駕,收到此罰單處罰,實為冤枉。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稱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不僅係指行為人以明確之言語或動作表達其拒絕受測之意等積極性作為,尚包括行為人雖表明願意配合接受酒測,卻執非屬正當理由之詞加以推拖或不願以正確方式吹氣等消極性作為之實質上拒絕受測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8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經員警攔檢盤查後發現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拒絕酒測之行為。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之情形,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2、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3、經查,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接獲有行車糾紛,到場處理時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故依法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期間,違規人雖配合酒測卻屢次吹氣不足,經測試10次後,酒測結果依然顯示採樣不足,並且質疑警方執法及酒測器是否損壞,明顯有規避酒測情事,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測值列印單在卷可證。
4、次查,觀諸採證光碟內容,檔案名稱FILE0006錄音檔時間
0分0秒至2分16秒處,員警即告知原告酒測值測試器顯示取樣不足代表呼氣量不足,其後多次酒測過程中員警亦不斷指導原告應如何進行酒測,也讓原告進行多次練習,然原告只要使用酒測器即呼氣不足,明顯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之行為,於7分21秒至7分40秒處,員警即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並繼續為原告施測。嗣後,於9分30秒開始員警改對另造駕駛人先實施酒測,續接至檔案名稱FILE0007錄音檔時間0分26秒處可知,另造駕駛人僅施測1次即完成取樣並測得酒測值為0mg/L,顯見該酒測器功能正常,於7分35秒至7分47秒處(檔案名稱FILE0007),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測之罰則。是本件舉發員警均有依規定向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將產生之法律效果,舉發程序並無不當。
5、再者,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吐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要屬確知受測者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嘴或其他方式減少吐氣進入酒測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準此,本件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員警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即不得加以拒絕。且原告之行為,顯已該當以消極方式拒絕酒測之行為,是本處綜上事證,並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本處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四)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於105年3月14日19時13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前往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處理行車糾紛(非駕駛肇事),嗣警員乃要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受酒測,並教導如何正確呼氣以完成測試,且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雖經多次測試,均未能顯示數值而完成測試,警員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紙、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10紙(見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至第55頁)附卷可稽暨採證錄影光碟2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二造之爭點厥係:(一)警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依法是否有據?(二)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三)警員未依原告請求將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其舉發程序是否有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第19條之2亦有明定。而依前揭條文之規範意旨,足認所謂應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指應接受酒測者負有提供其體內正確酒精濃度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尚非僅形式上有進行酒測之動作即為已足,是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不依正確方式配合酒測,致無法完成酒測而顯示其體內正確酒精濃度,且因而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另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院於105年6月2日當庭勘驗警員所錄製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警員到場(府中捷運站1號出口)處理原告(經當庭確認
無訛)與另一駕車之女子之行車糾紛,原告說他載小朋友下課怎麼有喝酒,警員說有聞到酒味,嗣二造討論賠償事宜,警員要二造均進行酒測。
⑵警員拿酒測器對原告為酒測,告以吹氣5秒不要斷,含住
吹管,像吹氣球,氣大一點。原告進行酒測,警員說氣沒出來,未測試成功,警員說吸氣然後呼氣出來,氣不要斷,原告進行酒測,未成功,警員說吹氣量不足,測試失敗,取樣不足。警員歸零酒測器,告以呼氣5秒不要斷,把吹管含住,氣大一點,警員手掌讓原告吹氣,又測試未成功,警員說原告氣不足,氣如果夠會有一聲,嘴巴不要抿起來,含住吹嘴原告進行酒測,但未成功,警員告以舌頭不要頂住,如果吹不出來要抽血,吹嘴有個洞氣有沒有出手指感應得到。警員告以不願配合,視同拒絕酒測,罰9萬,吊扣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車子當場扣下來。嗣警員對該女子施以酒測,告以含住吹嘴,吹5秒不要停,測試成功,酒測值為零,警員拿酒測結果單給該女子簽名。警員拿一支吹管讓原告練習,要原告氣大一點,原告吹氣,警員說就是這樣。原告說吹不過,怕被罰9萬,警員說沒有什麼氣味,這不是車禍,原告說他沒在怕。嗣警員歸零酒測器,告以呼氣長達5秒,警員說氣沒出來,如果氣有出來,燈會亮,感應得到,5秒就夠了,原告進行酒測,但未成功,警員說原告倒吸氣,不能中斷,要深吸一口氣,吐出來。警員歸零酒測器,吹氣5秒,測試未成功,警員說原告沒吹氣,又故意斷,原告說伊沒氣了,所以要呼吸,警員說原告有中斷,已測試5次,如果不願配合,消極不配合也是不配合,有沒有吹看得出來,車子當場扣下來你們自己搭計程車回去,開9萬,有喝沒喝自己最清楚,原告說並沒有喝,沒有怕,警員要與原告同行之人聞看看原告有無酒味,該同行之人說是電子煙的味道,原告進行酒測,但未成功。又進行酒測,仍未成功,警員說沒有氣,燈沒有亮。警員拿吹管讓原告練習,並教導原告,不要抿住吹嘴,氣會跑不出來,原告則說伊吹就會這樣,要不然去抽血,不要浪費時間,伊要抽血,警員說要不要抽血是由警員決定,警員說原告不吐氣。警員說第7次測試,告知持續吹氣5秒不要停,並對原告進行酒測,但未成功,警員說原告斷掉了,氣流量不足,燈沒有亮,原告說我沒有斷,又進行酒測,未成功。又進行酒測,告知持續吐氣5秒不要停,但未成功,警員說不要把氣吸回去,原告說你們那麼多人伊怎麼敢,九萬耶。又進行酒測,警員說氣斷掉了,未成功,原告說他氣球吹不起來,伊兒子園遊會氣球都用機器打,伊吹氣就是這樣,伊願意抽血,有沒有別的方式。原告說:「我喝酒我就承認我喝酒嘛,我不喝酒,我喝酒不可能載小朋友。」。
⑶警員要原告不要停,不要倒吸,又進行酒測,未成功,警
員說又中斷了,燈熄了。又進行酒測,未成功,警員說氣不夠。原告說要抽血,警員說是否抽血,由警員決定。又進行酒測,未成功,警員說取樣不足,一開始氣就沒吹出來,警員說一張3次,總共讓你吹了27次,都消極不配合。原告說伊有在配合,再測一次,警員說沒有再一次。
⑷原告說伊照警員說的吹。警員說你沒含吹嘴的時候,氣都
夠,測的時候就不夠。警員說原告氣沒有完全吹出來,原告說伊沒有拒絕,原告說要回派出所處理,伊要抽血。警員說這不是車禍,也不是爛醉沒有辦法酒測的程度,在那邊要吐不吐。原告要求再測試,不要開單,伊並沒有拒絕,伊沒有違規紀錄。警員說已經指導,且已經告知拒測之效果,罰9萬,吊銷駕照,原告說伊有「嗄龜、氣喘」。
警員說一開始為什麼沒講,原告說警員沒問他,伊沒有酒測過,怎麼知道要講。警員說為什麼沒酒測時氣就夠呢。
⑸警員再度讓原告酒測,未成功,警員說一開始就抵住了。
再度酒測,仍未成功。原告要求再給一次機會,伊並沒有不配合。警員告知消極不配合酒測,原告一直拜託警員不要開,伊要養小孩,不要開,伊沒有不配合,伊照這樣吹,不要開單,9萬伊付不起,不要這樣對伊。原告並說:
「我有喝酒我承認我有喝酒,氣不足不是我的問題。」。警員說有沒有喝你自己最清楚,原告說:「我沒有喝酒」。原告要求再測最後一次,警員說不可能,原告拜託警員再一次機會,警員說已經指導你不下數次了,原告說伊知道伊錯,不要這樣子,伊最後一次測,先不要開,伊沒有不配合,再給伊一次機會,拜託,9萬伊付不起,沒有車伊怎麼做生意,伊有氣喘,警員告知可檢附就醫紀錄。原告說真的再吹最後一次,不要開,最後一次機會。警員拿酒測結果給原告看,警員告知均採樣不足,並進行後續開單,扣車程序。
2、由上開勘驗結果以觀:⑴警員係因聞得原告散發酒味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而原告
當場亦自承:「『我有喝酒我承認我有喝酒』,氣不足不是我的問題。」,是足認本件乃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非駕駛肇事),經警員到場處理而聞得原告散發酒味一節屬實,故警員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盤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
⑵固然原告無拒絕酒測之用語,然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
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原告為警稽查並對之實施酒測之過程,業據執勤員警全程錄音、錄影蒐證,而執勤員警於過程中已一再告知、指導原告須對酒測器之吹嘴持續吹氣,氣不能斷掉,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詎原告進行多次酒測,均因未依照警員告知之吹氣方式,導致吹氣不足或中斷而未達酒測器之取樣標準,乃均無法完顯示數值而完成測試檢定,此亦有前揭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10紙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04年10月
6日,有效期限:105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又徵諸於原告未能完成酒測期間,警方曾使用同一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另一女子施測,該女子僅一次吹氣即測試成功,此除有上開勘驗結果足憑外,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2頁)附卷可憑,復衡諸原告於警員表示要開單舉發時,一再拜託警員再測最後一次,且表示伊知道伊錯一節,綜上足認原告確有拒絕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訛,是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於原告於多次酒測後雖稱伊有氣喘云云,然依斯時情況,未見原告有何呼吸困難之氣喘症狀,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斯時並無氣喘發作(見本院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酒測自不受原告當時所稱「氣喘」影響;又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缺三顆門牙所以才造成呼氣不足云云(見本院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若所述屬實,何以其於酒測斯時未予表明?更何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警員已說明原告於未施測之練習時其呼氣應屬正常,然於施測時則有呼氣不足或中斷之情事,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施以酒測時,受測者係以嘴唇含住吹嘴而呼氣,是原告所指門牙缺損一事亦不致影響酒測之實施,故原告所為此一主張,自難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3、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本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為之,是就此合法之檢測方式,自不容有受測義務者予以拒絕;再者,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之酒測過程,亦難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以酒精測試儀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形,是警員未依原告請求將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無違,故該舉發程序自不因之而有瑕疵。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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