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義明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義明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義明與 莊雯惠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糾紛屢起爭執,蕭義明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7日13時9分許,前往莊雯惠當時任職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公司大樓外等候,嗣見莊雯惠午休結束與同事 顧茂新 一同欲返回公司大樓時,遂快步上前攔阻莊雯惠,要求莊雯惠與其一同離去,莊雯惠見狀後不斷閃躲欲儘速進入大樓內,蕭義明明知莊雯惠不願與其一同離開,竟仍緊跟不捨,在大樓門口前多次伸手攔阻或以身體阻擋莊雯惠進入,並趁隙搶走莊雯惠身上之行動電話後轉身便跑,欲迫使莊雯惠一同離去,莊雯惠見狀遂奮力上前拉扯蕭義明,惟仍無法成功取回行動電話,隨後於顧茂新之陪同下,再次上前向蕭義明索還行動電話,蕭義明當場拒絕並仍不斷要求莊雯惠一同離開,經顧茂新告以欲報警處理後,蕭義明始歸還行動電話,然仍再次上前以身體阻擋莊雯惠之去路,欲阻止其離去,惟因顧茂新陪同在旁並揚言報警之情況下,莊雯惠方得順利返還公司,蕭義明始做罷離去,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莊雯惠行使返回公司及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嗣經莊雯惠報警處理後,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雯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蕭義明固坦承與告訴人莊雯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02年5月27日13時16分許,前往告訴人當時任職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公司大樓外,見告訴人午休結束欲返還公司之際,上前與告訴人對話等情(見本院105年3月9日準備程序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電子卷證第66頁),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相約去淡水玩,所以至上址找告訴人,當天是因為懷疑告訴人與新男友顧茂新還有聯絡,所以與告訴人間有些爭執,伊要求告訴人將伊所購買的手機歸還,告訴人因此在公司門口將手機還給伊,不知道之後為何又要回去,告訴人要將手機取回,才拉扯伊,後來顧茂新出面要伊將手機歸還告訴人,當時伊是已婚身份,不能把事情鬧大,只好歸還手機。案發當天伊與告訴人是邊走邊聊,勘驗照片上顯示伊只有阻擋告訴人1秒鐘,告訴人在公司門外可自由行走,伊並無阻擋告訴人回公司,也未趁隙搶走告訴人之手機云云(見電子卷證第64至6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依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並無出手拉扯或抓住告訴人之情形,且被告右手持飲料保特瓶,並無出手拉扯告訴人之可能,又被告與告訴人交談時,有多位路人經過,皆無人留意,顯見被告並無出手抓住告訴人,告訴人之指訴明顯誇大,與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情況不符;告訴人與被告邊走邊交談,與證人顧茂新等3人行走步調均正常,告訴人亦無任何求救或跑離現場等行為,足證告訴人與證人顧茂新指證被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手臂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並非事實;㈡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交談之過程中,其雙手之後已未持行動電話,被告轉身奔跑時,除右手上持有保特瓶外,並未見雙手持有任何其他物品,顯見告訴人應係經被告要求返還行動電話後,賭氣同意後主動交付行動電話予被告,旋反悔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才欲跑離現場,始遭告訴人故意拉扯衣服阻攔等詞(見電子卷證第378至383頁)。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雯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
發當天被告到公司樓下找伊,阻攔伊進入公司大門。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凌晨一直強迫伊一定要請假,並說如果伊不答應,要鬧到家裡或是公司,看是伊是要陪被告請假或是換工作。伊因明天還有工作,所以只好暫時安撫被告。伊於案發當天先看到被告,但因不想看到被告,所以馬上轉身走到後面去,伊看到被告會害怕,沒想到被告直接衝過來,抓住伊,要伊跟著離開,被告雙手抓住伊的雙手臂,抓很緊,伊不想理被告,掙脫之後便往公司大門走,接下來,伊要進去公司大門,被告一直阻擋,並說已經約好了,為什麼不走。伊同事(指證人顧茂新)有跟被告講說,下午公司要開會,並要伊不要理被告,所以伊想要繞過被告進入公司,被告一直擋伊,接下來被告就伸手到伊的褲子口袋,搶走手機,搶了就直接跑。伊為了想要把手機拿回來,便抓住被告的衣服不讓被告跑,但被告一直往前跑跑到馬路那裡,伊一直追過去,想把手機拿回來,但是被告一直要求必須一起走,當時伊不想跟被告走,就直接回去公司大樓,想看看怎麼把手機拿回來,因為同事(即證人顧茂新)在旁邊,伊問顧茂新說手機被搶走,怎麼辦,顧茂新便陪伊回去馬路邊找被告,一開始伊與顧茂新均要求被告將手機歸還,被告一直不肯,後來顧茂新打電話直接要報警,並說手機不還,就要報警了。被告見狀才願意把手機歸還;伊要進入公司大門時,被告一直用身體擋住伊的去路,伊往哪裡被告就往哪裡移動,而且被告一直靠近公司大門處,不讓伊進入公司大門,且伊向被告拿回手機後,被告仍一直站在伊前面要求一同離開等情(見電子卷證第334至335頁),核與證人顧茂新於審理中證述:
當天伊與莊雯惠中午要回公司途中,如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從伊旁邊跑過去,伊轉身之後才發現莊雯惠不在身旁,因為這樣伊便往回走尋找莊雯惠,接下來,在公司隔壁大樓之人行道上面,看到被告兩手抓著莊雯惠上手臂,伊見狀上前詢問被告有什麼事情,第一次被告說與伊無關,要伊走開,第二次伊問被告說伊是莊雯惠的同事,請問有什麼事情,被告才放手,當時被告一直要莊雯惠一起走,莊雯惠明顯不願意,那時候伊跟莊雯惠講先回公司再說,莊雯惠接下來往公司大門方向移動,被告跟著莊雯惠,伊走在後面。進了公司門口,回頭看到莊雯惠遭被告限制行動在公司大門旁邊的販賣機那裡,伊才又出公司跟被告講下午公司要開會,要莊雯惠先回公司,講完之後,伊直接往公司走,之後是聽到外面有吵雜的聲音,看到他們都不在,在忠孝東路、杭州南路路口,看到被告跟莊雯惠在拉扯,伊直接叫莊雯惠先回公司,不要再糾纏,回到公司大樓大廳時,莊雯惠才告訴伊手機被搶走之事,所以又陪莊雯惠往回走,要被告把手機還給莊雯惠。被告起先不願意,直到伊把手機拿出來,並說如果被告不願意歸還,便要直接報警處理。之後被告才把手機還給莊雯惠,伊就帶著莊雯惠往公司方向走,這路上,被告又過來一直糾纏拉扯莊雯惠,伊跟被告講說再不停止,就直接報警,被告才放手讓伊等回公司等詞(見電子卷證第342頁)大抵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翻拍照片38張,及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間於102年5月26日至27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見電子卷證第327至333頁、第144至162頁、第110至124頁)。足見被告蕭義明與告訴人莊雯惠間係因感情糾紛,被告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之公司大門外尋找、等候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一同離開為其所拒絕後,始觸怒被告,而有後續針對告訴人阻擋其進入公司大門,及趁隙搶走告訴人身上之行動電話等行為,欲迫使告訴人一同離去,且被告因此等行為,經告訴人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認明屬實,而判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1萬元(不含其餘請求)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電子卷證第46至60頁),足徵告訴人之前開指訴應屬有據,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從附表編號二所示現場
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在監視器錄影影片18分7秒時,告訴人與1名身穿灰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牛仔褲之男子即證人顧茂新出現在畫面上方,18分9秒時,告訴人突然轉身往後方即畫面左側人行道方向跑離開畫面」等情,可證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乍見被告之初,即有轉身往後離開,欲迴避被告之舉措,另從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勘驗結果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3時15分25秒時,被告伸出其左手,狀似欲攔阻告訴人之去路,告訴人因此無法順利進入大樓大門,而與被告走至該公司大樓門口旁左側停留,面對面,貌似仍在爭論;畫面顯示13時15分30秒時,告訴人往其左側移動欲繞過被告進入該公司大門,被告旋即往其右側移動阻擋告訴人之去路,該2人看似持續爭論……畫面顯示13時16分2秒時,證人站立於該公司大樓大門前,朝告訴人方向以右手招了招手,再以右手食指放置嘴唇上,狀似提醒告訴人走進該公司大樓,無須再理會被告,此時告訴人往其左側移動欲繞過被告進入該公司大樓,被告旋即往其右側移動並伸出其左手,以阻擋告訴人之去路,而告訴人又往其右側移動欲進入該公司大樓時,被告亦隨即往其左側移動且身體向前緊貼告訴人,再阻擋告訴人之去路,使告訴人無法順利進入大門」等情,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自於公司大樓前方相遇,迄自人行道走向公司大門之過程中,雙方狀似有相互不斷爭論,且告訴人欲進入公司大門前時,被告有伸手狀似攔阻告訴人去路,方使告訴人無法順利進入公司大門,而與被告在公司大門左側停留,雙方持續爭論後,告訴人欲繞過被告進入公司,仍遭被告以身體數度阻擋,始無法順利進入公司,佐以證人莊雯惠於審理中證稱:「(問:剛剛從監視器畫面所示,你在公司外人行道上看到被告之初,就有轉身往後跑的動作,為何如此?)是因為我不想要請假陪他,而且他對我傷害太大,我不想看到他,也不想見到他,之前也講了,我多次跟他講,錢我給,本票還給我,但是他一直不還,所以看到他就不想見到他。(問:從監視器畫面顯示,可以看出被告與你狀似爭執的動作,你們爭執的事情為何?)他都一直要我跟他走,但是我拒絕,不理他。我當時有口頭明白拒絕他,不想跟他走。(問:在你明白拒絕被告跟他走之後,被告仍然有上開側身阻擋你進入公司大門動作嗎?)是。監視器也有拍到,擋住我前面不想讓我進入公司大門。」等詞以觀(見電子卷證第339頁),益證被告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之肢體動作,均係因告訴人不願順從與其一同離開,被告始有前開伸手攔阻或以身體阻擋告訴人等舉動,意在以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自由進入公司之權利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上前與告訴人交談,身體僅是單純向左、右移動,屬正常反射性之動作,主觀上並無阻擋或攔阻告訴人之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至辯護人另以:告訴人與證人顧茂新雖均指證被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臂乙情,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不符,足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行動自由,顯屬誇大,況告訴人亦證述顧茂新當下並未見到其遭被告強抓手臂之過程,此與證人顧茂新所述顯有出入云云置辯,惟查,從附表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固未見被告除前揭行為外,另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手臂之行為,惟被告於案發當日見到告訴人後,即採緊迫盯人之方式,數度伸手攔阻或以身體阻擋告訴人等強暴行為,已足以妨礙告訴人自由進入公司等情,業如前述,縱無充分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除此之外,另有如起訴書所載拉住告訴人手部之行為,亦不足影響前開被告強制行為之認定;又況,衡以本件案發迄今已事隔將近2年,且前揭衝突係無預期地於瞬間發生,告訴人與證人顧茂新因事隔日久,而對若干細節有所淡忘,或受事後訴訟進行中見聞其他事證之影響,而與其原始印象略有混淆、誤記之情,當仍與常情相符,又本件受限於監視器錄影之角度及畫面之清晰程度有限,致無法精確地令本件案發之過程於勘驗過程中完全呈現,因此勘驗之結果縱與告訴人及證人顧茂新之證詞略有不同,仍尚不至影響其等證言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固又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為憑(見電
子卷證第351至352頁),辯稱:從上開照片可見被告轉身奔跑時,除右手上持有保特瓶外,並未見左手持有任何物品,顯見告訴人應係經被告要求返還行動電話,賭氣同意後主動將行動電話交付被告,旋反悔要求被告返還行動電話,被告才欲跑離現場,始遭告訴人故意拉扯衣服阻擋云云,惟承前所述,告訴人自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碰面之初,即顯現亟欲離開現場,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之態度,被告則對告訴人緊跟不捨,甚至有前開多次伸手攔阻或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進入公司等舉動,卻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3時16分7秒時(見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突與告訴人發生激烈肢體上之拉扯衝突,被告同時向畫面左上方之人行道方向奮力奔跑,看似亟欲離開現場,告訴人則向前以雙手緊緊拉住被告外套左側衣角,欲攔阻被告,衡諸常情,倘被告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始取走行動電話,本大可從容離去,實無如此驟然轉身倉皇逃離現場之必要,告訴人亦無一反常態欲強力攔阻被告離開之可能,從而,辯護人前開辯詞顯與常情悖離,本院已難遽信;再者,從辯護人所提供之翻拍照片固未見被告轉身逃離現場時雙手持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然本件受限於監視器錄影之角度及畫面之清晰程度有限,致無法完全精確、清楚地令歷史畫面重現,業如前述,且考量行動電話之體積非大,是尚無從僅憑此等片段擷取之翻拍照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倘如告訴人係經被告之要求始主動歸還行動電話予被告,從監視畫面理應得見被告向告訴人伸手取物,或將手放入口袋內之動作,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多次當庭勘驗被告轉身逃跑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表編號三所示檔案,13時15分20秒至13時16分5秒之畫面),僅見被告與告訴人走至公司大門左側角落停留,雙方面對面狀似有發生口角爭執,期間告訴人並以右手食指指向被告狀似指責被告,此時,被告之左、右手均自然垂下並無舉起,右手並手持飲料罐1個,直至13時16分5秒,被告之左、右手均維持上開之動作,並無見到明顯向告訴人取物或者將手放入口袋之動作,此可觀諸本院之勘驗筆錄即明(見電子卷證第340頁),益證辯護人之前開辯詞要非可採;又況,另再參諸上開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間於102年5月26日至27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前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要索還行動電話之事,復觀諸被告於案發後未久,以LINE通訊軟體13時34分之留言載稱:「晚上我會等妳,妳躲也不是辦法吧,我真正的心意並不想鬧大,如果妳是真的心煩,妳大可以明講,用不著躲起來,不一定要鬧大吧,我能體會我讓妳壓力很大,sorry,我們該試著好好談。」;及13時36分之留言:「我以為你會請假,我已經準備好帶妳出去走走了,但一直沒妳消息,妳答應過要讓我找的到人了,算了,多說多錯,總之晚上我等你,大家有話好說,可以嗎?」等詞(見電子卷證第120頁),依此等留言亦可推知被告真正在意之重點是想與被告見面、獨處,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僅是欲迫使莊雯惠一同離去案發現場之手段,核與證人顧茂新於審理中證述:「(問:從第三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3時15分25秒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即往公司大門口左側移動,並且停留,有狀似爭論的動作,直到13時16分7秒時,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激烈肢體上之拉扯衝突,這段期間,畫面顯示你均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不遠處,你有無聽到二人的對話嗎?)我走回去在大廳裡面聽不到。但我走回去查看被告與告訴人時,我明確聽到的就是被告要告訴人跟他走,但我走回去,只是再次跟被告講說我們下午要開會,要回公司了。(問:這段時間有無聽到被告要求告訴人返還手機嗎?)沒有。(問:有無看到告訴人交付手機給被告動作嗎?)沒有。」等情相符(見電子卷證第347頁),堪認辯護人之前揭辯詞無堪採憑,而應以告訴人莊雯惠之前開指訴較屬可信。
㈣綜上,被告蕭義明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伸手攔阻或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進入公司,並趁隙搶走告訴人身上之行動電話等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返回公司及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雖尚未致告訴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惟參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
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動輒以前開強暴之手段,企圖掌控告訴人之行動,不啻將之視為自己之附屬物,致告訴人身心受有傷害,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欠佳,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宣告罪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權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共3個檔案)之勘驗結果:
┌─┬─────────────────────────┐│編│勘驗內容││號││├─┼─────────────────────────┤│一│勘驗標的:00000000.AVI││├─────────────────────────┤││勘驗時間:共00時34分56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影片0分0秒時,監視器錄影位置為告訴人│││A女任職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公司大樓外,畫│││面左上至下方中間即該大樓外騎樓,畫面右下方即人行│││道,畫面右上方及上方左側即道路,而畫面左下方外應│││為該公司大樓之門口,另有數輛機車停放於該人行道上│││靠近道路邊處。│││㈡在監視器錄影影片7分26秒時,1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連帽外套、深藍色牛仔褲及黑色涼鞋之男子即被告蕭義│││明,行走於該人行道上即畫面右方,並手持看似行動電│││話之黑色長方形物品1個及看似飲料保特瓶之黑色長條│││物品1個,被告狀似時而撥打電話、時而低頭觀看電話│││,徘徊行走於該大樓外之騎樓及人行道上;影片11分53│││秒時,被告朝畫面右下方望去,狀似有何事吸引其目光│││,旋即往畫面右下方跑去,離開畫面。│││㈢在監視器錄影影片13分48秒時,被告與1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淺藍色牛仔褲之女子即告訴人A女,一同出現│││在畫面右下方,告訴人朝該公司大樓門口方向走去即畫│││面左下方,且左手持看似行動電話之黑色長方形物品1│││個,被告則緊跟在側,右手持前開看似飲料保特瓶物品│││,似與告訴人爭論何事,爭論當時,告訴人左手持看似│││行動電話之黑色物體;影片13分55秒時,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站立於該公司大樓門口前即畫面左方,告訴人面│││向監視器鏡頭,而被告則背對鏡頭,看似仍在爭論;影│││片14分12秒時,1名身穿灰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牛仔褲之│││男子即證人顧茂新,左手持看似飲料保特瓶之白色、綠│││色相間長條物品2個,走至被告右側,貌似上前關切告│││訴人;影片14分28秒時,證人站立於該公司大樓門口前│││,朝告訴人方向以右手招了招手,再以右手食指放置嘴│││唇上,狀似提醒告訴人走進該公司大樓,無須再理會被│││告,此時告訴人往其左側移動欲繞過被告進入該公司大│││樓,被告旋即往其右側移動阻擋告訴人之去路,而告訴│││人又往其右側移動欲進入該公司大樓時,被告亦隨即往│││其左側移動阻擋告訴人之去路,此時告訴人之左、右手│││從畫面上似已看不見原所持類似行動電話之物體;影片│││14分35秒時,被告突與告訴人發生激烈肢體上之拉扯衝│││突,被告同時向畫面上方左側之道路方向奮力奔跑,看│││似亟欲離開現場,告訴人則向前以雙手緊緊拉住被告外│││套左側衣角,被告則以左手向後揮開欲擺脫告訴人,並│││向前奮力奔跑,惟告訴人仍緊抓被告不放,故被迫跟著│││被告向畫面上方左側之道路移動;影片14分40秒時,被│││告與告訴人跑至畫面上方中間之人行道上,均離開畫面│││;影片14分44秒時,證人自該公司大樓門口處朝被告與│││告訴人之方向走去;影片14分49秒時,被告1人跑至畫│││面上方左側之道路,並以右手向後指去,看似朝告訴人│││方向叫罵(此時告訴人被畫面上方左側之柱子遮蔽),│││復回頭往告訴人方向走去,證人亦往告訴人方向走去,│││均離開畫面;影片15分9秒時,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出│││現在畫面左上方之騎樓下,告訴人朝該公司大樓門口方│││向走來,走在前面(此時其雙手均無持任何物品),而│││被告與證人則走在後方,看似在相互爭論,復被告走回│││畫面上方左側之柱子後方,離開畫面;影片15分21秒時│││,告訴人與證人先後走進該公司大樓,離開畫面;影片│││15分40秒時,告訴人與證人再自該公司大樓門口處朝畫│││面左上方之騎樓方向走去(此時告訴人雙手均無持任何│││物品),離開畫面;影片16分34秒時,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出現在畫面左上方之騎樓下,告訴人朝該公司大樓│││門口方向走來(此時其左手持前開看似行動電話之黑色│││長方形物品),被告則緊跟在側,似與告訴人爭論,而│││證人走在告訴人後方;影片16分42秒時,被告走至告訴│││人面前攔住告訴人及證人(此時被告背對監視器鏡頭右│││手仍持前開看似飲料保特瓶物品),看似仍與該2人爭│││論;影片16分54秒時,證人與告訴人先後繞過被告朝該│││公司大樓門口方向走去(此時告訴人改以右手持前開看│││似行動電話之黑色長方形物品),復走進該公司大樓,│││離開畫面,而被告轉頭看看告訴人及證人後,亦朝畫面│││上方中間之人行道方向走去,離開畫面。│├─┼─────────────────────────┤│二│勘驗標的:00000000.AVI││├─────────────────────────┤││勘驗時間:共00時53分30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影片0分0秒時,監視器錄影位置為告訴人│││A女任職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公司大樓外,畫│││面右上方至左下方即該大樓外騎樓,畫面左側中間至上│││方中間即人行道,畫面左上方即道路,而畫面右下方外│││應為該公司大樓之門口,另有數輛機車停放於該人行道│││上靠近道路邊處。│││㈡在監視器錄影影片18分7秒時,告訴人與1名身穿灰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牛仔褲之男子即證人顧茂新出現在畫面上│││方,18分9秒時,告訴人突然轉身往後方即畫面左側人│││行道方向跑離開畫面,18分14秒時,證人顧茂新,雙手│││各持1個看似飲料保特瓶之白色、綠色相間長條物品,│││自畫面右上方騎樓往該公司大樓門口方向走來;影片18│││分17秒時,1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連帽外套、深藍色│││牛仔褲及黑色涼鞋之男子即被告蕭義明,右手持看似飲│││料保特瓶之黑色長條物品1個,自畫面左側中間人行道│││往右上方騎樓方向奔跑而去,復跑向畫面上方中間之人│││行道,離開畫面,而證人則先站立於該公司大樓門口外│││回頭觀看,復朝右上方騎樓方向走去,貌似上前察看何│││事,離開畫面;影片20分46秒時,1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淺藍色牛仔褲之女子即告訴人A女,左手持看似行│││動電話之黑色長方形物品1個,自畫面上方中間人行道│││往左側人行道走去,而被告則緊跟在側,看似在交談,│││均離開畫面,復證人亦從該2人後方走來,左手持前開│││看似飲料保特瓶物品2個,並以右手食指朝該公司大樓│││門口處指去,走進該公司大樓,離開畫面。│├─┼─────────────────────────┤│三│勘驗標的:chZ000000000000000.AVI││├─────────────────────────┤││勘驗時間:共00時31分12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3/05/27,13時0分1秒時(以│││下僅記載時、分、秒),監視器錄影方向為告訴人A女│││任職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公司大樓1樓大廳朝│││門外拍攝,畫面左下方至右下方即該大樓1樓大廳,畫│││面左側中間至右下方即該大樓外騎樓,畫面左上方至右│││側中間即人行道,畫面上方中間及右上方即道路,而畫│││面中間為該公司大樓之大門,另有數輛機車停放於該人│││行道上靠近道路邊處。│││㈡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3時9分46秒,1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連帽外套、深藍色牛仔褲及黑色涼鞋之男子即被│││告蕭義明,出現於該人行道上機車停放處即畫面中間上│││方,並手持看似行動電話之黑色長方形物品1個及看似│││飲料保特瓶之黑色長條物品1個,被告狀似時而撥打電│││話、時而低頭觀看電話,徘徊行走於該大樓外之騎樓及│││人行道上;畫面顯示13時13分46秒時,被告朝畫面右下│││方騎樓方向望去,狀似有何事吸引其目光,旋即往畫面│││右下方跑去,離開畫面。│││㈢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3時15分20秒,1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淺藍色牛仔褲之女子即告訴人A女,左手持看│││似行動電話之黑色長方形物品1個,自畫面右側中間人│││行道往該公司大樓大門方向走來,而被告則緊跟在側,│││右手持前開看似飲料保特瓶物品,似與告訴人爭論何事│││,另有1名身穿灰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牛仔褲之男子即證│││人顧茂新,左手持看似飲料保特瓶之白色、綠色相間長│││條物品2個,亦從畫面右側中間人行道朝該公司大樓大│││門方向走來,並以右手食指朝該公司大樓大門處指去,│││走進該公司大樓大門;畫面顯示13時15分25秒時,被告│││伸出其左手,狀似欲攔阻告訴人之去路,告訴人因此無│││法順利進入大樓大門,而與被告走至該公司大樓門口旁│││左側停留,面對面,貌似仍在爭論;畫面顯示13時15分│││30秒時,告訴人往其左側移動欲繞過被告進入該公司大│││門,被告旋即往其右側移動阻擋告訴人之去路,該2人│││看似持續爭論,而證人則自該公司大樓大門處走至該2│││人旁,貌似上前關切告訴人,於此期間均站立在被告與│││告訴人周圍等候;畫面顯示13時16分2秒時,證人站立│││於該公司大樓大門前,朝告訴人方向以右手招了招手,│││再以右手食指放置嘴唇上,狀似提醒告訴人走進該公司│││大樓,無須再理會被告,此時告訴人往其左側移動欲繞│││過被告進入該公司大樓,被告旋即往其右側移動並伸出│││其左手,以阻擋告訴人之去路,而告訴人又往其右側移│││動欲進入該公司大樓時,被告亦隨即往其左側移動且身│││體向前緊貼告訴人,再阻擋告訴人之去路,使告訴人無│││法順利進入大門;畫面顯示13時16分7秒時,被告突與│││告訴人發生激烈肢體上之拉扯衝突,被告同時向畫面左│││上方之人行道方向奮力奔跑,看似亟欲離開現場,告訴│││人則向前以雙手緊緊拉住被告外套左側衣角,被告以手│││向後揮開欲擺脫告訴人,惟因告訴人緊抓不放,被告又│││向前奮力奔跑,告訴人被迫跟著被告向前移動,2人均│││離開畫面,而證人見狀即自該公司大樓大門處朝被告與│││告訴人之方向走去,離開畫面;畫面顯示13時16分43秒│││時,告訴人與證人先後自畫面左側中間騎樓往該公司大│││樓大門方向走來(此時告訴人雙手均無持任何物品),│││均走進該公司大樓;畫面顯示13時17分2秒時,告訴人│││與證人再一同自該公司大樓大門處往畫面左側中間騎樓│││方向走去,均離開畫面;畫面顯示13時18分14秒時,告│││訴人與證人一同自畫面左側中間騎樓往該公司大樓大門│││方向走來(此時告訴人右手持前開看似行動電話之黑色│││長方形物品),均走進該公司大樓,離開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