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 戴秀珍 被告 張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瑞麟詐欺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之聲請人即被告欄處雖填載「張瑞麟」,並於代理人欄位填載「戴秀珍」,惟狀末聲請人簽名欄則署名「戴秀珍」,堪認本件聲請人應為戴秀珍。戴秀珍既不具本案被告身分,其聲請付與卷內筆錄,自於法無據。又聲請人之真意若係以被告張瑞麟之代理人身分聲請閱覽卷宗,惟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同法第36條前段、第29條、第38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瑞麟經起訴之罪名既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戴秀珍復未提出委任狀,並經審判長於審判中許可其擔任被告張瑞麟之代理人或選任辯護人,自亦無閱覽卷宗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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