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告 陸金元 原告 陸旋中 原告 陸仲華 原告 陸建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被告 蔡炳輝 被告 江彥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彥士應給付原告陸金元新台幣參拾萬零壹佰柒拾陸元,給付原告陸旋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陸金元、陸旋中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陸仲華、陸建中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彥士負擔百分之19,由原告陸金元負擔百分之10,由原告陸旋中負擔百分之27,由原告陸仲華、陸建中各負擔百分之22。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陸金元、陸旋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主張:1被告蔡炳輝於民國103年4月10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水泥預拌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與員山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車輛保持適當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被告江彥士亦應知悉上開路口路邊劃設紅線,係禁止臨時停車,竟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停放於劃有紅線之外側車道上,致使原告陸金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劉來富 (原告陸金元之配偶、原告陸旋中、陸仲華、陸建中之母親)本來騎乘外側車道,因前方有江彥士停放之自小客車阻礙,無法繼續靠右騎乘,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蔡炳輝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同向之原告陸金元保持安全間隔,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原告陸金元之機車左側,原告陸金元與配偶劉來富隨即人車倒地,原告陸金元受到多處擦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劉來富亦受到休克、骨盆骨折併出血、左側鎖骨、左側第五根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左腳及左腳踝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3時35分,因左側鎖骨、肋骨骨折及骨盆腔內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被告蔡炳輝駕駛水泥預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成本件車禍,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江彥士將自小客車停放於連城路與員山路口劃設紅線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之規定,致騎乘輕型機車之原告陸金元無法靠右行駛,而釀本件車禍,業經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為肇事原因,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1月24日北交安字第1031899570號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覆議結論(八)亦記載:「陸金元駕駛輕型機車,超越前方違停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涉嫌未保持安全間隔引發肇事」,是被告江彥士亦顯有過失。
2原告陸金元部分:
被告蔡炳輝、江彥士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陸金元之身體及健康,且渠等過失均為原告陸金元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陸金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⑴醫藥費:原告陸金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擦傷、左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20元。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陸金元年過80歲,復原日久,於康復期間亦因傷勢行動不便、疼痛難忍,原告垂暮之年猶受此傷害,精神上所受折磨自難言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陸金元為被害人劉來富之配偶,夫婦鶼蝶情深,原告陸金元晚年痛失髮妻,精神上痛苦萬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陸金元200萬元精神慰撫金。綜上,原告陸金元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
醫藥費220元+自身傷害精神慰撫金5萬元+配偶死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0000000元)。
3原告陸旋中、陸仲華、陸建中部分:
原告陸旋中為被害人劉來富支出醫療及殯葬費用277120元(醫藥費220元+葬儀費用235200元+代繳費用26700元+治喪勞務費15000元=277120元),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陸旋中、陸仲華、陸建中為被害人劉來富之子,痛失慈母,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陸旋中、陸仲華、陸建中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原告陸仲華、陸建中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200萬元。原告陸旋中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計0000000元(醫療及殯葬費用27712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4原告四人各自實際請求之金額:
⑴原告陸金元得請求0000000元,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金50萬元後,得請求金額為0000000元,爰一部請求55萬元,並就後續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保留請求之權利。⑵原告陸旋中得請求0000000元,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金50萬元後,得請求金額為0000000元,爰一部請求75萬元,並就後續精神慰撫金保留請求之權利。
⑶原告陸仲華、陸建中各得請求20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金50萬元後,得請求金額各為150萬元,爰各一部請求50萬元,並就後續精神慰撫金保留請求之權利。
5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金元55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陸旋中75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陸仲華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陸建中5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炳輝則以: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巿政府交通局覆議,均認被告蔡炳輝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鑑字第1033531993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交安字第1031899570號函可稽,被告蔡炳輝毋庸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江彥士則以:伊僅承認紅線違規停車,惟伊停車位置距路口約有20公尺,距離被害人倒地位置還很遠,不能認為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蔡炳輝行經連城路與員山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車輛保持適當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同向之原告陸金元保持安全間隔,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原告陸金元之機車左側等語,此為被告蔡炳輝所否認,經查,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96號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現場位於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與員山路口,為雙向六線道,中央有分隔島分隔,共分內側、中間及外側車道,各車道寬度約為3公尺,被告蔡炳輝所駕駛之935-BX號水泥預拌車停止於十字路口之中間,091-QKA號輕機車左側倒地於連城路停止線前,車頭朝向員山路,原告陸金元坐於機車正前方,死者劉來富仰躺於機車左前方。於連城路機○○○區○○○○道刮地痕,自中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左側,在中間車道(見偵查卷第28頁),穿過機車停等區延伸至091-QKA號輕機車倒地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勘察935-BX號水泥預拌車,車寬約2.4公尺,車身顏色為白色,該車車頭及右側車身未發現明顯車損,僅於前檔板右側發現2處鐵鏽色刮痕,另於右側第2排輪外胎面發現2處擦抹痕,其側胎紋痕紋路間距約2公分。勘察091-QKA號輕機車,車身顏色為灰色,車損皆位於車身左側,於左後視鏡發現有破裂情形,於左煞車拉桿、前檔板左側及左前方向燈各發現有1處刮擦痕,於左前底盤護蓋有1處刮擦痕及1處黑色汙漬,於側支架、中柱左側各發現1處刮擦痕,於左側蓋發現1處刮擦痕。調閱該事故路段之路口監視器,其角度僅能拍攝到事故發生後935-BX號水泥預拌車停止位置情形。再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屍體相驗,死者劉來福身高約158公分,胸寬34公分,胸厚21公分,屍體外觀、下眼瞼及唇黏膜蒼白,屍斑不明顯,左肩有皮下出血,左鎖骨、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臀及右大腿後側有瘀傷,左膝蓋右後側有剝皮傷及皮下出血,右大腿內側有瘀傷及1處紋痕,左腳掌及跟踝內側有2處大片撕裂傷,左腳跟踝外側及左腳掌指骨骨折,右腳背有皮下出血。於死者褲子左褲管正面及右褲管背面發現之紋痕與死者劉來福左膝蓋右後側之剝皮傷及右大腿內側之紋痕位置相符,且與935-BX號水泥預拌車右側第2排輪外胎面之側胎紋痕紋路相似,研判係死者左膝蓋右後側及右大腿內側與935-BX號水泥預拌車右側地2排輪外胎面之側胎發生碰撞所致。935-BX號水泥預拌車行駛之中間車道寬度約3公尺(其車寬約2.4公尺),而091-QKA號輕機車刮地痕之起點位於中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之左側,亦即在中間車道,意即倒地前091-QKA號輕機車與935-BX號水泥預拌車之距離極近(約0.6公尺),考量原告陸金元騎乘之機車為輕型機車,後座死者劉來福體型較寬大等情形,不排除死者係呈坐姿與935-BX號水泥預拌車右側第2排輪外胎側胎接觸。綜上所述,被告蔡炳輝駕駛935-BX號水泥預拌車與同向原告陸金元騎乘091-QKA號輕機車搭載死者劉來富直行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行經連城路與員山路口時,因兩車距離過近,導致935-BX號水泥預拌車右側第2排輪外胎側胎與死者劉來富左腳接觸並將死者劉來富捲至路面,造成機車左側倒地,原告陸金元與機車滑至連城路停止線前之路面,死者劉來富經急救後不治死亡,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附於103年度偵字第11596號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蔡炳輝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原告陸金元之機車左側等語,惟從被告蔡炳輝所駕水泥預拌車之車頭及右側車身未發現明顯車損,自無從認定係被告蔡炳輝所駕水泥預拌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原告陸金元之機車。再觀諸被告蔡炳輝所駕水泥預拌車右側第2排輪外胎面發現二處擦抹痕,其側胎紋痕與死者褲子左褲管正面及右褲管背面發現之紋痕、死者左膝蓋右後側之剝皮傷及右大腿內側之紋痕紋路相似,可認為係被告蔡炳輝所駕水泥預拌車右側第2排輪外胎面與死者左腳接觸,造成本件車禍,而右側第2排輪已在水泥預拌車之中後段,即非被告蔡炳輝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原告指摘被告蔡炳輝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不可採。末查,依據被告蔡炳輝所駕駛之935-BX號水泥預拌車停止於十字路口中間,其車頭及車尾距離路邊及延長線均為3.9公尺(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即被告蔡炳輝保持在中間車道並無偏駛之情形,反而係原告陸金元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始自外側與中間車道之車道線之左側,亦即在中間車道(見前揭偵查卷第28頁),可知原告陸金元有靠近被告蔡炳輝所駕駛之935-BX號水泥預拌車行駛之情形,且據原告陸金元於105年3月3日偵訊時證稱「(問:當時騎乘機車載你太太,有無看到前方有一台違停的車輛?)有。(問:你當時看到違停的車輛時,你行車的方向有無往左偏移?)向左偏一點點才可以過去。(問:違停的自小客車有無佔到一個車道?)我觀察可以過的去,所以就偏出來一點。(問:你當時車子偏出來一點,你車上有無左後照鏡?)有,但我沒有去看左後照鏡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487號卷第32頁正反面),亦即原告陸金元為了閃避前方停在外側車道上之被告江彥士之自小客車,而偏左靠中間車道騎乘,且在偏左靠中間車道騎乘之前,並未注意看左後照鏡即貿然偏左,結果因車道寬度僅有3公尺,被告蔡炳輝所駕駛之935-BX號水泥預拌車寬度有2.4公尺,所剩車道空間不多,原告陸金元又偏左側騎乘,加上死者劉來富採跨坐,而發生死者左腳與水泥預拌車右側第2排輪發生擦撞,原告陸金元於偏左靠中間車道騎乘時,未注意與在中間車道行駛之被告蔡炳輝車輛中後段保持安全距離而導致車禍發生,被告蔡炳輝駕駛汽車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實無法預見在其車輛中後段處之右側有原告陸金元之機車靠近而作閃避,是被告蔡炳輝並無過失。原告等請求被告蔡炳輝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江彥士將自小客車停放於連城路與員山路口劃設紅線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之規定,致騎乘輕型機車之原告陸金元無法靠右行駛,而釀本件車禍等情,被告江彥士雖承認紅線違規停車,惟辯稱:伊停車位置距路口約有20公尺,距離被害人倒地位置還很遠,不能認為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等語。經查,被告江彥士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停放於劃有紅線之外側車道上,自小客車車前即為機車停等區,有翻攝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附於103年度相字第546號卷第70頁可證,據原告陸金元於105年3月3日偵訊時證稱「(問:當時騎乘機車載你太太,有無看到前方有一台違停的車輛?)有。(問:你當時看到違停的車輛時,你行車的方向有無往左偏移?)向左偏一點點才可以過去。(問:違停的自小客車有無佔到一個車道?)我觀察可以過的去,所以就偏出來一點。(問:你當時車子偏出來一點,你車上有無左後照鏡?)有,但我沒有去看左後照鏡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487號卷第32頁正反面),可知原告陸金元係為了閃避被告江彥士所停之車輛,而偏左騎乘,但因為未注意中間車道有被告蔡炳輝所駕駛之935-BX號水泥預拌車,方與被告蔡炳輝所駕駛之935-BX號水泥預拌車右側第2排輪發生擦撞,機車倒地,刮地痕始自中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左側,穿過機車停等區,至停止線為止,而被告江彥士所停之車輛即在機車停等區之後方,顯然被告江彥士違規停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被告江彥士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原告陸金元主張:
⑴醫藥費:原告陸金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擦傷、左手及左膝
挫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藥費220元等情,業據原告陸金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為憑,堪予採信,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陸金元年過80歲,復原日久,於康復期間
亦因傷勢行動不便、疼痛難忍,原告垂暮之年猶受此傷害,精神上所受折磨自難言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陸金元為被害人劉來富之配偶,夫婦鶼蝶情深,原告陸金元晚年痛失髮妻,精神上痛苦萬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陸金元2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查,原告陸金元因本件車禍受到多處擦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且老年痛失配偶劉來富,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請求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陸金元小學肄業,已退休,無存款及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江彥士美國管理碩士畢業,公司負責人,月入5萬元,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原告陸金元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陸金元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醫藥費及慰撫金共0000000元。
2原告陸旋中、陸仲華、陸建中部分:
原告陸旋中主張:其為死者劉來富支出醫療及殯葬費用277120元(醫藥費220元+葬儀費用235200元+代繳費用26700元+治喪勞務費15000元=277120元)等情,業據原告陸旋中提出醫藥費單據、收據、匯款申請書、發票、其他收入憑單、普照佛堂收費明細為證,堪予採信,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陸旋中、陸仲華、陸建中另主張:渠等為被害人劉來富之子,痛失慈母,精神上受有痛苦,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之請求核與民法第194條之規定相符,原告陸旋中、陸仲華、陸建中請求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陸旋中大學結業,任警察,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原告陸仲華陸軍技術生訓練班畢業,冷凍空調維修販售業,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原告陸建中工專畢業,任航空機師,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江彥士美國管理碩士畢業,公司負責人,月入5萬元,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原告陸旋中、陸仲華、陸建中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陸旋中、陸仲華、陸建中各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以上原告陸旋中得請求777120元、陸仲華、陸建中各得請求50萬元。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陸金元為了閃避前方停在外側車道上之被告江彥士之自小客車,而偏左靠中間車道騎乘,且在偏左靠中間車道騎乘之前,並未注意看左後照鏡即貿然偏左,因車道寬度僅有3公尺,被告蔡炳輝所駕駛之935-BX號水泥預拌車寬度有2.4公尺,所剩車道空間不多,原告陸金元又偏左側騎乘,加上死者劉來富採跨坐,而發生死者左腳與水泥預拌車右側第2排輪發生擦撞,原告陸金元於偏左靠中間車道騎乘時,未注意與在中間車道行駛之被告蔡炳輝車輛中後段保持安全距離而導致車禍發生,原告陸金元亦有過失,爰斟酌原告陸金元與被告江彥士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原告陸金元應負十分之二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江彥士十分之二之賠償金額。據此,原告陸金元得請求被告江彥士賠償之金額為800176元(0000000x0.8=800176)。原告陸旋中得請求621696元(000000x0.8=621696)、陸仲華、陸建中各得請求40萬元(000000x0.8=400000)。
九、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四人自承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是此部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陸金元得請求300176元、原告陸旋中得請求121696元。原告陸仲華、陸建中經扣除後,已無餘額。綜上,被告江彥士應給付原告陸金元300176元,應給付原告陸旋中121696元及均自105年5月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彥士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陸金元、陸旋中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陸金元、陸旋中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陸金元、陸旋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原告陸仲華、陸建中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陸金元、陸旋中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陸仲華、陸建中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