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五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原任台北縣新店市長春里里長,負責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請領及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職時領得里基層工作費配合之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本應支付南陽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陽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該款項等情,因予論處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八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在案。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意旨係:㈠提出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0八號卷附「九十三藍保一四八一號資料卷證」,其中新店市公所另案由明華公司承包工程之工程款項支付資料影本,主張抗告人無支領該里基層工作費以支付廠商之權限及義務,又謂其於卸任時移交該里基層工作費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予下任里長,亦無侵占公有財物情事,原確定判決未就此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㈡指摘原確定判決以台北縣政府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北府民自字第0九八0四二三九一六號函,認定抗告人具發放系爭工程款之權限及義務,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原審法院未依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 胡合鎔 ,即認定抗告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款項之意圖,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背法令等語,有其所具再審聲請狀可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試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難憑以聲請再審。觀諸卷附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時,其選任辯護人即以抗告人並無發放系爭工程款之權限及義務,南陽公司未領取之該工程餘款係經新店市公所扣留,抗告人係應新店市公所要求而領出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里基層工作費,嗣因新店市公所無繳回機制而拒絕抗告人繳回,抗告人乃保管該款,迄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抗告人之妻 羅碧鈴 當選該里里長,即予移交羅碧鈴,故主觀上並無侵占意圖等情為之辯護,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查證所得,認為俱無足採,逐一詳加指駁說明(見判決理由貳、一、侵占公有財物部分)。抗告人再影印原有卷證資料之一小部分,試圖證實其在原審之上開抗辯為真,據以聲請本件再審,該資料影本既非判決後所發見,揆諸前揭說明,殊非確實新證據之屬。至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所得聲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情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顯非得為再審之理由。原裁定因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抗告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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