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526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告 吳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南向北直行於第2車道,行經松江路與民權東路2段交岔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同向同車道在前由訴外人 陳威瑀 駕駛、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0,199元(零件2,344元、鈑金4,000元、烤漆3,855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在號誌轉為綠燈時起步後突然煞車,伊反應不及才撞上,伊並無過失,且僅輕微碰撞到車尾並無造成損壞;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計算折舊,且事發後3個月才去車廠估價修理,極可能事後發生其他碰撞才造成毀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5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1933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惟依上開條文說明,被告於號誌變換後起駛,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起駛後追撞前車,自有過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並無損壞云云,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後車尾、肇事車輛前車頭損壞,佐以現場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顯示系爭車輛車牌遭碰撞呈現彎曲情形,車輛內部有無受損亦需車廠維修人員拆解後始能獲悉,被告空言系爭車輛並無損壞云云,難謂有據。依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碰撞而受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且已依約理賠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理。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199元(零件2,344元、鈑金4,000元、烤漆3,855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依估價單所示車輛維修項目為車輛後牌照燈、後牌照版、後保險桿拆裝、修理及烤漆,核與前揭受損位置係位於車尾相符,且估價單報價日期為108年7月23日,被告以開立發票時間為108年10月21日抗辯車損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恐有誤會。又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迄至系爭車輛受損時即108年7月22日,已使用2年7月又7日,折舊年數為2年8月,則零件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鈑金4,000元、烤漆3,855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8,379元(=524元+4,000元+3,8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因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79元,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44×0.438=1,0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44-1,027=1,317
第2年折舊值
1,317×0.438=5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7-577=740
第3年折舊值
740×0.438×(8/12)=2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0-216=52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