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計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4,545,174元,並於民國95年3月2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協商條件係同意自95年4月起每月10日分100期、利率0,定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4,535元,然因聲請人於95年每月平均收入僅為22,708元,協商條件已超出聲請人所得負擔,又於96年4月突遭 永順 中醫診所資遣,96年9月左側乳房纖維瘤及纖維囊腫住院開刀治療,不得已於96年9月10日毀諾,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甚為明確,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得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等債權人計4,545,174元債務,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4月起每月10日分100期、利率0,定期清償44,53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並繳納至96年8月始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本於永順中醫任職,於96年9月26日遭資遣,復於97年1月至7月任職於德美牙醫診所,擔任助理,每月薪資23,000,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復有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離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毀諾時,確係遭資遣而頓無薪資收入,有毀諾不可歸責之情事,又聲請人雖於97年間曾於牙醫診所擔任助理乙職,然僅為7月之久,年收入應161,000元,而聲請生居於高雄市抗告人居於高雄市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每月僅餘2千餘元,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再者,聲請人現無工作,且名下並無資產,有卷附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則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為4,545,174元,並無任何收入及資產可供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民事庭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