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80號原告被告上列原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二、查本件原告何竑叡前固已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 張文清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該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1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三、至於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公共危險案件,係針對本件原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進行審理,與被告是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方祥鴻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