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鈞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志鈞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嘉洲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男客與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7月1日,應予更正),以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消費方式,容留、媒介 林麗珠 為喬裝員警 李宜霖 在店內從事性交行為,並從中抽取1,30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林麗珠欲與喬裝員警李宜霖為性交易時,李宜霖即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彭志鈞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店內之小姐林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警員李宜霖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志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林麗珠欲與喬裝員警李宜霖為性行為之際,喬裝員警即表明身分,被告與林麗珠亦為警查獲,而未完成性交行為,然承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前揭時、地,既基於營利之意圖,併業著手媒介並容留林麗珠與喬裝員警欲提供性交服務,且從中抽取1,300元金額以營利,則其自已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不因林麗珠與喬裝員警是否果有為性交之行為而有影響,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經營「嘉洲美容名店」為掩護,進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將人之身體物化,實有害於社會公序良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未如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