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榮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二、核被告李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之手機1支(告訴人稱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竊財物之價值,且已將所竊之物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低,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亦不予追究,有本院詢問被害人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11號被告李智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榮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14日15時20分,藉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內施工之便,徒手竊取 徐立一 所有放置在客廳沙發上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徐立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智榮於警詢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立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偉志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手機1支,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徐立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