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瑋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3月14日;及因詐欺、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6月(1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3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1月20日;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且於107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經法院以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5年3月14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上開罪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被告謝瑋慶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慶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7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8年9月13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謝瑋慶為受保護管束人,107年8月15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瑋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本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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