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惠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惠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最初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國113年10月9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日係在113年6月1日晚間7、8時許,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合先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之行為態樣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本相當程度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尤考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及相關解釋,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受刑人雖另陳述意見表示:請准予於前所犯之罪全部合併之,亦請給予公平比例原則合併定刑等語(本院卷第61頁),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稱上開前所犯之罪並非本案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無從逕予審酌,另受刑人倘認其所指之前案犯罪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得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