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周玉堂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對人之債權,迭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之輾轉讓與,後由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
10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伊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
,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
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00年1月24日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
實而對其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單位於同年月25日
、26日按鈴呼叫無人回覆,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固
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為證,惟相對人或因
出外工作致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所致未能按
期領取郵件,均不得而知,且依聲請人於101年5月31日補
正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戶籍雖未變動,然本件
聲請距上述郵件退回已有一年之遠,聲請人未再就該地址重
新寄發通知而逕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次查,就相對人周玉堂,本院依職權
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派員至其戶籍址查訪結果,
現住居人係為相對人之母,其表示相對人在外工作、偶爾返
家,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1年5月21日高市警
新分偵字第10171248300號函文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其
既未遷址,住居所亦非不明,況其母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亦可代為收受郵件再轉交相對人,聲請人若再行投郵
,非無得以送達之可能。是聲請人應再投郵若無結果,相對
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致不知相對人
居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
方法就相對人之現行戶籍地址重新送達,而經送達後仍無效
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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