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告 李慎
秋幸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 律師
王子文 律師 簡佑君 律師上2人共同複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被告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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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二0)及其上同區段二0一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五(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五九點五)及其上同區段二0一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八(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八八)及其上同區段二0一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九(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李慎廣
被告臺北市私立 力誠 文理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李慎廣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 宏泰 應給付原告李慎廣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原告 劉秋幸 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私立力誠文理補習班負擔百分之一、被告 魏宏泰 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慎廣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臺北市私立力誠文理補習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慎廣、劉秋幸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元、貳仟元為被告魏宏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宏泰以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叁仟伍佰捌拾伍元分別為原告李慎廣、劉秋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先、備位聲明雖無客觀上互相排斥之關係,惟其目的在使同一當事人間統一紛爭解決,節省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避免發生判決矛盾,且無害於公益,依前開說明,尚非法所不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至4頁),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為多次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㈤第119至123頁),被告雖就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二、三部分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其先、備位之請求為多次變更、追加,核其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至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640)及其上同區段20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之5房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19)及其上同區段20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8(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之8房地)、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76)及其上同區段2015建號建物即門牌北市○○區○○路○○號4樓之9(權利範圍全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74)及其上同區段20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0(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之10房地)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售價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1,008萬元,扣除原告李慎廣支付之訂金及簽約金1,358萬元,尚有逾9,000萬元須辦理貸款,故原告李慎廣遂與被告魏宏泰協議共同向銀行貸款,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共有,惟就實際之權利歸屬,雙方仍約定由原告李慎廣取得系爭之5、之9、之10房地產權,被告魏宏泰則取得系爭之8房地產權。其後於96年間,雙方約定改由被告魏宏泰取得系爭之10房地產權,原告李慎廣則取得系爭之5、之8、之9房地產權,是被告魏宏泰就系爭之5、之8、之9房地之產權登記僅為借名登記,原告李慎廣實已取得系爭之5、之8、之9房地(下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之全部產權。又原告李慎廣於100年10月19日已將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秋幸,且亦將上開借名登記債權讓與原告劉秋幸,是原告劉秋幸於以本起訴狀為意思表示通知被告魏宏泰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並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魏宏泰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秋幸。然倘若 鈞院 認原告間上開債權讓與行為為無效,原告李慎廣亦以本起訴狀為意思表示向被告魏宏泰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魏宏泰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慎廣。另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約定由原告李慎廣出面租給當時雙方合夥之被告力誠補習班,每月租金為43萬1,160元,並將收取之租金用以扣抵房貸,就不足額部分,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將來再行清算。詎被告力誠補習班自97年11月起即有短付租金之情事,原告李慎廣遂於99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力誠補習班應於相當期限內給付積欠之租金,然被告力誠補習班仍置之不理,故原告李慎廣於100年3月8日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以臺北古亭郵局第42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力誠補習班終止租約。因此,自原告李慎廣依法終止租約後,被告力誠補習班占用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即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或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力誠補習班搬離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並返還其占有。
(二)另被告力誠補習班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李慎廣之租金共計194萬3,352元(其中43萬1,160元為97年11月份未付之租金、103萬2,192元為99年4月至100年3月被告力誠補習班短付之租金、48萬元為被告力誠補習班擅自扣押100年1至3月之部分租金),連同原告李慎廣前基於無因管理而代被告力誠補習班向訴外人 陳俊宏 墊付之和解金計188萬元,被告力誠補習班迄今尚未清償,故被告力誠補習班總計應給付原告李慎廣382萬3,352元(計算式:194萬3,352元+188萬=382萬3,352元),原告李慎廣自得依民法第439條及第17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力誠補習班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自原告劉秋幸於100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之部分持分後,被告力誠補習班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借名登記財產,致原告劉秋幸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之損害,是原告劉秋幸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力誠補習班給付100年11至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9萬2,136元、101年3至4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7萬1,316元,以上合計106萬3,452元(計算式:39萬2,136元+67萬1,316元=106萬3,452元),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02年4月至105年1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115萬6,612元(其中102年4月為7萬9,898元,102年5月至105年1月每月以33萬5,658元計算,共計1,107萬6,714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縱認原告劉秋幸非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人,原告李慎廣就此部分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力誠補習班給付100年11至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9萬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104年3月至105年1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66萬7,244元(其中104年3月為31萬0,664元,104年4月至105年1月每月以33萬5,658元計算,共計335萬6,580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此外,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初,原約定由原告李慎廣取得系爭之5、之9、之10房地(合計坪數為228.98坪),由被告魏宏泰取得系爭之8房地(坪數為58.46坪),雙方並已依上開負擔部分之比例,於93年間就屋款之簽約金出資、規費及共同購車款等款項進行找補,然因雙方嗣於96年間約定改由被告魏宏泰取得系爭之10房地,由原告李慎廣取得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因系爭之10房地之坪數較系爭之8房地為大,故原告李慎廣及劉秋幸分別得就系爭之8及之10房地所溢付之差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宏泰給付下列費用:
1、屋款簽約金出資及過戶規費之差額:因系爭之8房地之屋款簽約金為165萬3,492元,過戶規費為19萬0,013元;系爭之10房地之屋款簽約金為180萬1,136元,過戶規費為22萬9,334元,故兩者間屋款簽約金出資之差額為14萬7,644元(計算式:180萬1,136元-165萬3,492元=14萬7,644元)、過戶規費之差額為3萬9,321元(計算式:22萬9,334元-19萬0,013元=3萬9,321),共計為18萬6,965元(計算式:14萬7,644元+3萬9,321元=18萬6,965元),原告李慎廣自得請求被告魏宏泰再行給付。
2、房屋稅部分:被告魏宏泰於94年度及96年度均未繳納系爭之10房地之房屋稅,而係由原告李慎廣墊付合計11萬6,480元;於93年度及95年度,被告魏宏泰僅繳納系爭之8房地之房屋稅,故原告李慎廣得請求系爭之8、之10房地房屋稅之差額合計1萬7,264元,而扣除被告魏宏泰於97年度代原告李慎廣繳納系爭之8房地之房屋稅3萬8,264元,被告魏宏泰尚應給付原告李慎廣9萬5,480元(計算式:11萬6,480元+1萬7,264元-3萬8,264元=9萬5,480元)。
3、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前,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仍為共有人,其中系爭之10房地之坪數為63.68坪,占上開4戶不動產總坪數22.15%,而原告李慎廣前已全額支付登記規費14萬2,540元、代書費3萬1,750元、93年2月至7月管理費計25萬8,696元及社區管理基金8萬6,232元,被告魏宏泰均應分攤其中22.15%比例之費用,合計11萬5,007元。
另自93年至95年之新光火險保費共為7萬1,631元,被告魏宏泰應給付其中22.15%即1萬5,866元予原告李慎廣;自96年至100年之明台火險保費共為4萬9,551元,被告魏宏泰應給付其中22.15%即1萬0,976元予原告李慎廣;自101年至102年之明台火險保費共為1萬6,185元,被告魏宏泰應給付其中22.15%即3,585元予原告劉秋幸。故被告魏宏泰就此部分之費用總計應給付原告李慎廣14萬1,849元(計算式:11萬5,007元+1萬5,866元+1萬0,976元=14萬1,849元);應給付原告劉秋幸3,585元。
4、租金與房貸差價之比例分擔部分: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於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約定以被告力誠補習班支付之租金繳付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就租金不足繳納房貸之差額部分,則由雙方依照房地之比例分擔,而自93年2月起至105年4月為止,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原告李慎廣之戶頭繳納,故被告魏宏泰應依雙方約定,按22.15%之比例將其應負擔之款項即637萬7,217元給付予原告李慎廣。
5、從而,依前述金額合計,被告魏宏泰應給付原告李慎廣680萬1,511元(計算式:18萬6,965元+9萬5,480元+14萬1,849元+637萬7,217元=680萬1,511元);應給付原告劉秋幸3,585元,及自103年10月2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四)綜上,爰依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魏宏泰:
1、被告力誠補習班之性質為商號,其法律上人格應與登記所有人為同一,而被告力誠補習班之設立人為原告劉秋幸,故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及第4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權利主體及義務主體實為相同,亦即原告劉秋幸對自己提起給付之訴,顯無當事人適格,縱原告主張被告力誠補習班為合夥商號而非獨資商號,惟原告係直接以「合夥財產」為被告,自未具備當事人適格。又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共同出資並各持有應有部分2分之1,除向銀行貸款部分外,被告魏宏泰出資455萬2,404元,原告李慎廣出資461萬7,596元,兩人出資約相等,其中差額6萬5,192元係原告李慎廣計算找補時有誤所造成,且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自98年至102年出租系爭不動產所獲租金所得均為相同,更可徵系爭借名登記財產為被告魏宏泰與原告李慎廣各所有2分之1,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其對此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已將借名登記債權讓與原告劉秋幸,然因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間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並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故其讓與之權利實不存在,是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理由。另關於97年11月份租金43萬1,160元部分,係因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為就合夥增資,約定當月租金直接給付予另一合夥人即訴外人 張鎮麟 (原名 張進峰 ),其後於98年10月23日,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及張鎮麟另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租金再更改為每坪1,200元,且定有租賃期間5年,故自98年11月起,每月租金以每坪1,200元計算,應為34萬5,144元,而被告力誠補習班均按前開金額依約給付租金,並無原告所指短付租金之情形,是原告李慎廣於100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上開租約即屬無理。
又縱原告李慎廣於租約存續期間將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劉秋幸,然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上揭租賃契約對原告劉秋幸仍繼續存在,原告劉秋幸應受原租約之拘束,無權要求重新訂定租約或片面調高租金,而被告力誠補習班既依約繼續給付租金,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況被告力誠補習班於103年3月間已自系爭借名登記財產遷出,並向原告終止租約,現被告力誠補習班僅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4樓之6、之7房地(下稱系爭之6、之7房地),故原告請求被告力誠補習班遷離並返還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亦無理由。
2、而就原告請求被告力誠補習班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力誠補習班於98年10月23日合意調整租金前,均有依約繳付每月租金,自98年11月起,亦已依約繳付每月租金34萬5,144元,並無原告所指短付租金之情形,已如前述。至原告李慎廣主張被告力誠補習班短付100年1月至3月租金部分,此係因當時原告與第三人陳俊宏間發生著作權糾紛,原告於達成和解後並未給付和解金,經陳俊宏聲請執行扣押原告李慎廣之租金債權,於雙方協商後決定由被告力誠補習班每月給付之租金中扣除16萬元,代原告李慎廣向第三人陳俊宏清償,故被告力誠補習班並無短付或未付租金之情事。而就原告李慎廣主張墊付和解金188萬元部分,依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原告李慎廣本身即為連帶債務人,縱其確有對陳俊宏給付和解金,亦係清償其對陳俊宏之債務,自非屬民法上之無因管理,是原告李慎廣請求被告力誠補習班給付382萬3,352元,實屬無據。另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自98年11月起調整為34萬5,144元後,被告力誠補習班於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因會計作業疏失,仍依未調整之租金即每月43萬1,160元給付予原告李慎廣,故此段期間共溢繳43萬0,080元【計算式:
(43萬1,160元-34萬5,144元)×5個月=43萬0,080元】,而就100年11月至101年2月間之租金合計138萬0,576元(計算式:34萬5,144元×4個月=138萬0,576元)部分,被告係先扣除上開溢繳部分43萬0,080元後,剩餘款項再由被告魏宏泰於101年3月5日開立支票號碼AD0000000,面額為95萬0,496元之支票支付該段期間之租金,而上開租金給付或扣除溢付之情形,被告已於101年3月5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至於其餘月份之租金,被告力誠補習班則均已交由原告李慎廣收受,是被告力誠補習班並無原告所稱短付或未付租金之情事。況且,被告力誠補習班自103年3月間已自系爭借名登記財產遷出,並未占用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故原告劉秋幸請求被告力誠補習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萬3,452元及1,115萬6,612元,亦屬無據。此外,系爭不動產自購買時起,即由被告魏宏泰與原告李慎廣各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原告所指有交換系爭之8、之10房地產權之協議,故原告向被告魏宏泰請求系爭之8及之10房地所溢付之差額,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先、備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力誠補習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李慎廣及被告魏宏泰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嗣原告李慎廣於100年10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秋幸。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3至38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力誠補習班有向原告李慎廣承租系爭不動產,被告魏宏泰與原告李慎廣並約定以前開租金扣抵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
(三)被告魏宏泰於101年3月5日曾開立支票號碼為AD0000000,面額為95萬0,496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力誠補習班之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魏宏泰前與原告李慎廣協議共同向銀行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共有,惟就實際之權利歸屬,雙方原約定由原告李慎廣取得系爭之5、之9、之10房地,被告魏宏泰取得系爭之8房地,嗣於96年間雙方約定改由被告魏宏泰取得系爭之10房地,原告李慎廣則取得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是被告魏宏泰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之登記僅為借名登記。又原告李慎廣於100年10月19日已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秋幸,且將上開借名登記債權讓與原告劉秋幸,故原告劉秋幸於以本起訴狀為意思表示通知被告魏宏泰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並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關係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魏宏泰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秋幸,又倘本院認定上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原告李慎廣亦以本起訴狀為意思表示向被告魏宏泰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魏宏泰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慎廣。。另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約定由原告李慎廣出面租給當時雙方合夥之被告力誠補習班,然被告力誠補習班自97年11月起即有短付租金之情事,原告李慎廣已於100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力誠補習班終止租約,是自原告李慎廣依法終止租約後,被告力誠補習班占用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即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或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力誠補習班搬離系爭借名登記財產,返還其占有,原告李慎廣並得依民法第439條及第17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力誠補習班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基於無因管理而代墊之和解金共計382萬3,352元;原告劉秋幸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力誠補習班給付100年11至12月、101年3至4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萬3,452元,以及自102年4月至105年1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5萬6,612元。退步言,縱認原告劉秋幸非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人,原告李慎廣就此部分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力誠補習班給付100年11至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9萬2,136元、104年3月至105年1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66萬7,2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外,原告李慎廣、劉秋幸另得就系爭之8及之10房地所溢付之差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宏泰分別請求給付680萬1,511元、3,585元等語;惟為被告魏宏泰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先、備位之訴應先審酌者為:(一)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魏宏泰移轉登記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理由?(二)原告以力誠補習班作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力誠補習班無權占用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依民法第767條或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力誠補習班遷離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並返還其占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魏宏泰移轉登記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準此,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李慎廣主張其與被告魏宏泰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惟為被告魏宏泰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李慎廣就其與被告魏宏泰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就前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即應由被告魏宏泰就其否認原告主張所提之抗辯事實舉證證明之,先予敘明。
2、原告李慎廣主張其與被告魏宏泰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初,係約定由原告李慎廣取得系爭之5、之9、之10房地,被告魏宏泰取得系爭之8房地,而系爭之5、之8、之9及之10房地之坪數分別為101.44坪、58.46坪、63.86坪及63.68坪,合計287.44坪,故原告李慎廣應負擔之部分合計共228.98坪,被告魏宏泰應負擔之部分為58.46坪。又原告李慎廣分別於92年12月1日、同年月9日出資共計500萬元之訂金,嗣於同年月30日及93年1月12日再分別以支票號碼DC0000000、DC0000000之支票2紙出資858萬元之簽約金,以上金額合計1,358萬元。而就尾款9,650萬元部分,則係由雙方共同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貸款9,900萬元,扣除原告李慎廣上開墊付之訂金500萬元,剩餘之9,400萬元則於93年2月5日由銀行自房屋貸款中撥款7,907萬4,000元,代償訴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之貸款;另於93年2月11日,原告李慎廣自銀行貸款中匯款1,447萬6,000元至基泰公司之建華銀行帳戶,以上共計匯款9,355萬元,至於其餘尾款295萬元部分,則係由裝潢折讓充抵。而上開貸款扣除尾款支付後尚餘45萬元,雙方就此亦約定由原告李慎廣自行運用,故此部分金額應自雙方結算金額中扣除。此外,原告李慎廣另以支票號碼DC0000000,面額為104萬元之支票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規費。從而,除上開9,900萬元之貸款仍由雙方依房屋面積比例共同負擔外,被告魏宏泰就屋款簽約金858萬元部分應負擔165萬3,492元【計算式:(858萬元-45萬元)×58.46坪÷287.44坪=165萬3,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過戶規費應負擔系爭之8房地之部分即19萬0,013元,以上合計184萬3,505元,再扣除雙方曾共同購買中古車,原告李慎廣尚積欠被告魏宏泰29萬1,101元未支付,經雙方計算進行找補後,被告魏宏泰應向原告李慎廣支付155萬2,404元(計算式:184萬3,505元-29萬1,101元=155萬2,404元),故被告魏宏泰因此簽發上開金額之支票以為支付。另關於貸款繳納方式則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係以原告李慎廣名義為付款人向安泰銀行 嘉義 分行貸款,並由原告李慎廣帳戶按月扣繳每月房貸本息,其後該貸款於95年8月30日轉貸至 永豐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敦南分行,亦係指定原告李慎廣之帳戶按月扣款繳付,上開貸款迄今均係由原告李慎廣所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售價及相關費用明細、訴外人基泰公司所有建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明細、支票3紙、本票4紙、永豐銀行作業處103年2月21日回函、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案件102年6月17日審判筆錄、原告李慎廣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安泰銀行嘉義分行93年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之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永豐銀行95年8月30日至103年9月23日、103年10月至104年11月及105年1月放款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9至45頁;卷㈡第197頁、第198至219頁;卷㈢第18頁、第23至34頁、第228頁;卷㈤第23至25頁、第69頁)。經查:
⑴系爭之5、之8、之9及之10房地之買賣價金分別為3,887萬
元、2,238萬元、2,445萬元及2,438萬元,其總價為1億1,008萬元,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至58頁)。而參諸證人 孫永昌 即安泰銀行嘉義分行經理到庭證稱:我本來就認識臺中儒林的張鎮麟及李慎廣,所以當我知道他在臺北市買了系爭不動產,我就跟張鎮麟爭取這房貸業務,當時李慎廣有跟我說要以自然人名義去與合夥人一起去買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自然人名下,不要登記在公司名下,後來他們實際買了4個門牌號碼後,來與我接洽貸款的都是李慎廣較多,我也見過魏宏泰,因為李慎廣買的部分比較多。當時系爭不動產還沒辦過戶時,我們評估由李慎廣來辦貸款會有困難,因為李慎廣原本想登記3間的部分貸款金額較大,有困難,所以我就做了一個建議,我就以李慎廣與魏宏泰在臺中家教班的收入來評估其還款收入的來源,並建議他們用持分方式來登記不動產,當時李慎廣與魏宏泰在下訂4間房時本來就要各自登記各自的名義,誰買就登記誰的,後來因為我評估之後李慎廣買的金額較大,貸款可能會有問題,所以我才建議以持分方式,但至於持分比例是他們2人自己去協調的,以銀行立場,只要持分是百分之百就可以,至於持分比例不影響貸款。在辦貸款時李慎廣與魏宏泰都有在場,後來辦過戶之後他們2人都有到嘉義的銀行去辦理對保的手續,當時持分已登記好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以及證人 江仕惶 到庭證稱:魏宏泰曾委託我向李慎廣談臺北力誠補習班的買賣,而臺北房地產買賣事宜,魏宏泰並沒有簽立任何授權文件給我,只是口頭要我去辦,魏宏泰說他要繼續經營臺北力誠補習班,然後臺北房地產現在張進峰有1戶、 郭茂鏞 1戶、李慎廣3戶、魏宏泰1戶,魏宏泰只有告訴我說他與李慎廣合買300坪,但是是共同持有,魏宏泰是佔1戶約60坪,李慎廣佔3戶約240坪。我有問魏宏泰說:那你們裡面300坪的比例為何?他說:1個60坪,1個240坪。但我沒有問魏宏泰出資問題。我不清楚當初系爭不動產是何人出資購買,但是我一開始在風尚咖啡館或是在與魏宏泰談價格時,都確定魏宏泰持有持分60坪,李慎廣是240坪,因為要協調兩造間買賣一定要知道他們各自的持分。魏宏泰有告訴我說當時因為貸款的問題,所以魏宏泰與李慎廣去把4戶權狀登記為共同的,我沒有看到權狀,但魏宏泰有告訴我1戶大約是60坪是他自己的,3戶大約加起來是240坪是李慎廣的,就是60坪與240坪。魏宏泰還告訴我說他有按比例付房租給李慎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1頁)。再參以被告魏宏泰對於原告李慎廣確有出資系爭不動產之簽約金858萬元及過戶規費104萬元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1頁),且被告魏宏泰亦不爭執其於93年3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55萬2,404元之支票,係當初計算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間購買房地之出資結算後,由原告李慎廣要求被告魏宏泰所開立(見本院卷㈢第184頁),而該金額核與原告李慎廣上開主張之找補金額互為相符等情,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⑵被告魏宏泰固以證人 李美齡 即基泰公司當時之承辦人員到
庭證稱:當時是張進峰與原告李慎廣來與我接洽,第1次來的是張進峰先來看,當時就有付小訂現金100萬元,後來議價時李慎廣就與張進峰一起來,跟我一起議價要買6間,他們當天有給付確定的訂金現金400萬元,後來就約時間簽約,李慎廣與張進峰有給我6間要分別登記的名字,有關系爭不動產的房子是要登記給李慎廣及魏宏泰。另外兩間分別登記給張進峰、郭茂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辯稱:92年12月1日所支付之訂金100萬元為其所支付,且同年月9日支付之訂金400萬元為其與原告李慎廣各出資一半,故被告魏宏泰已出資訂金300萬元。又被告魏宏泰於原告李慎廣計算雙方出資款項後,於93年3月1
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55萬2,404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李慎廣兌現,故被告魏宏泰共已出資455萬2,404元(計算式:
100萬元+200萬元+155萬2,404元=455萬2,404元),而原告李慎廣之出資扣除其私自提領貸款之545萬元及上開支票之價款後,共出資461萬7,596元,其餘貸款部分則為雙方共同負擔,故兩人出資約相等,其中差額6萬5,192元係原告李慎廣計算找補時有誤所造成,因此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實為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各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云云。然查,證人李美齡所為之上開證述,並未能證明被告魏宏泰確有出資系爭不動產之訂金300萬元,且參以證人張鎮麟到庭證稱: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房款我沒有出錢,頭期款是何人出資我不知道,這是他們的事。至於我有無經手這4間頭期款,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均難認被告魏宏泰確有出資系爭不動產之訂金300萬元。另被告魏宏泰雖辯稱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其係以被告力誠補習班租金之一半給付原告李慎廣來繳付貸款,又因租金與其應分擔貸款部分有差額,經兩造結算後,被告魏宏泰亦將不足貸款部分給付予原告李慎廣云云,並提出98年至10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貸款清償明細表及票面金額分別為95萬0,496元、366萬6,001元、28萬1,997元之支票影本3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03至312頁;卷㈢第111至116頁)。然參諸被告魏宏泰提出之貸款清償明細表,其上記載被告力誠補習班於98年4月至同年9月每月均給付43萬1,160元之租金(見本院卷㈡第113頁),惟被告力誠補習班於該段期間實付之租金分別為39萬4734元、36萬4,264元、39萬8,237元、39萬8,237元、39萬8,237元、39萬8,237元,此有原告李慎廣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至80頁);另參以證人 蔡騰林 即被告力誠補習班之班主任到庭證稱:本院卷㈠第266頁之收據是李慎廣手寫讓我們補習班員工打,當時魏宏泰在上課,後來下課魏宏泰有看過,但沒有表示意見。之前魏宏泰有寫給我授權書,而且其上所載的金額也與魏宏泰先做確認過。而收據上所載三張支票,其中28萬1,997元之支票是當初魏宏泰對李慎廣就系爭房子於93年到當日所生之費用,而魏宏泰應付未付的金額;366萬6,001元之支票是當初李慎廣、魏宏泰去貸款時,補習班給他們房租與房貸的額差,魏宏泰應付未付的差額;95萬0,496元之支票是4個月房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背面至79頁背面),可徵被告魏宏泰所提之上開3紙支票並非全然係用以繳付不足貸款部分之款項。是被告魏宏泰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系爭不動產之一半價款,則其辯稱其與原告李慎廣共同出資且各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云云,即非可採。
⑶是綜上情,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
各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然原告李慎廣既已舉證證明系爭之5、之9、之10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且被告魏宏泰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係以原告李慎廣之名義出租予被告力誠補習班,可認原告李慎廣就系爭之5、之9、之10房地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堪認原告李慎廣為系爭之5、之9、之10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被告魏宏泰間就系爭不動產應分別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原告李慎廣另主張其於96年間,與被告魏宏泰約定改由被告魏宏泰取得系爭之10房地,原告李慎廣取得系爭借名登記財產部分。查觀諸被告魏宏泰於101年4月12日寄發予原告劉秋幸之臺北北門郵局第1098號存證信函上記載:「一、經 查力誠 補習班座落北市○○路○○號4樓5、8、9號(即系爭借名登記財產)與全體共有人間於設立之初均訂有租賃契約,且前經98年間亦與『真正所有權人李慎廣先生』再訂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9頁);復參以原告與被告魏宏泰自97年起,即由原告李慎廣或劉秋幸繳納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之房屋稅,由被告魏宏泰繳納系爭之10房地之房屋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3年度至102年度繳納房屋稅對照表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0至268頁),堪認原告李慎廣主張其與被告魏宏泰於96年間,曾約定改由被告魏宏泰取得系爭之10房地,原告李慎廣取得系爭借名登記財產等情,應為真實。是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於96年間已合意由被告魏宏泰取得系爭之10房地之所有權,原告李慎廣取得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間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應屬有據。
⑷另原告李慎廣雖主張其已於100年10月12日將上開借名登
記債權讓與原告劉秋幸云云,並提出100年10月12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0頁)。然參諸原告李慎廣同於100年10月12日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借名登記財產2分之1贈與予原告劉秋幸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9日移轉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應有部分2分之1物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840號判決認定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51至153頁背面),又原告2人雖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事後已撤回其上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157頁),堪認原告李慎廣同於100年10月12日將上開借名登記債權讓與予原告劉秋幸之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應仍存在於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間,而原告李慎廣既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魏宏泰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頁、第139頁),則於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原告李慎廣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魏宏泰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慎廣,應屬有據。
(二)原告以力誠補習班作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力誠補習班無權占用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依民法第767條或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力誠補習班遷離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並返還其占有,有無理由?
1、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因合夥事務而涉訟,已設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者,自得以其代表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本件被告魏宏泰雖辯稱被告力誠補習班之設立人為原告劉秋幸,故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及第4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權利主體及義務主體實為相同,亦即原告劉秋幸對自己提起給付之訴,顯無當事人適格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教育局補習班資料查詢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04頁)為證。然參諸被告魏宏泰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為執行被告力誠補習班合夥事務之人(見本院卷㈢第236頁),足見被告力誠補習班雖係為合夥事業,但係由被告魏宏泰擔任該合夥事業之代表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列執行業務之人即魏宏泰代表力誠補習班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之問題,是被告魏宏泰辯稱本件應以力誠補習班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2、又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準此而言,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原則應採普通共同訴訟人間獨立原則,即共同訴訟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然為避免裁判矛盾,應認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所為提出之主張、證據資料或證據聲明之提出,於他共同訴訟人未為積極之反對,且有利於他共同訴訟人時,效力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本院均得共同採酌,以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本件被告力誠補習班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查,被告魏宏泰於本件訴訟中之抗辯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係有利於被告力誠補習班,依前開說明,自及於被告力誠補習班,是縱被告力誠補習班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本院亦不當然為不利於被告力誠補習班之判決,先予敘明。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
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參照)。原告李慎廣主張其於100年3月8日向被告力誠補習班終止租約後,被告力誠補習班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是原告自得本於其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或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力誠補習班立即搬離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並返還其占有等情,惟為被告魏宏泰所否認,辯稱:被告力誠補習班於103年3月間已自系爭借名登記財產遷出,並向原告終止租約,現被告力誠補習班僅使用系爭之6、之7房地等語,並提出103年5月房屋管理費繳款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60至161頁)。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力誠補習班現仍繼續占有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4、原告李慎廣固提出 張志成 數學及 許豪 英文之廣告文宣、課程表、講義、被告力誠補習班網站網路資料、102、103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設立登記資料、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訴外人 建如 文理補習班設立登記資料等件(見本院卷㈠第50至111頁、第115至119頁;卷㈢第295至317頁、第333至337頁;卷㈣第21至144頁、第155至156頁),主張被告力誠補習班旗下之張志成數學及許豪英文等班別仍持續在系爭借名登記財產進行招生、教學,且期間原告曾至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查看,被告力誠補習班之員工 侯凱中 及其他現場人員竟將位於系爭之5房地之櫃檯區上鎖,禁止原告進入,另系爭之8、之9房地區域亦遭被告等人放置雜物,足徵被告力誠補習班現仍持續占用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云云。然查,參諸證人侯凱中到庭證稱:我是建如補習班的現場主任,我約於99或100年在被告力誠補習班工作,擔任數學科的主任,當時補習班在臺北市○○區○○路○○號西側4樓之5、6、7、8、9、10。後來於103年2、3月時變更為建如補習班,股東有 周明 及張鎮麟,與被告魏宏泰沒有關係,因為被告魏宏泰自己的物理課移到儒林補習班(臺北市○○街○○號3樓)去上課。而建如補習班的地址也是在臺北市○○區○○路○○號西側4樓之5(櫃檯)、6(教室)、7(教室)。之前在被告力誠補習班的學生如果有繼續補習的話,就變成建如補習班的學生。我在被告力誠補習班任職期間,被告力誠補習班總共有開設宏泰物理、頂尖化學、許豪英文、張志成數學等班別,後來張鎮麟與 陳志超 有到臺北來,103年2月之後張鎮麟將張志成數學交由陳志超接管,所以我是聽從陳志超的指示辦理。我們沒有向學生說被告力誠補習班改組,因為學生主要是針對張志成數學及許豪英文,所以學生並不清楚他們已變成建如的學生。又103年2月迄今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現場都沒有建如補習班之宣傳旗幟、招牌,現場我們都是用張志成數學、許豪英文進行經營,而旗幟上面確實是載有「力誠」二字,但因為旗幟是很早前就做,又因為該班別主要是以張志成數學、許豪英文為主體進行招生,所以我們旗幟才繼續使用。至於宏泰物理、頂尖化學則沒有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上課了,宏泰物理是在臺北市○○街那裡上課,而頂尖化學已沒有這個課程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6頁背面至第237頁、第238頁及背面、第239頁背面),以及證人陳志超到庭證稱:我是張志成老師的經紀人,我是在張志成到被告力誠補習班結束後,到建如之前,才與張志成簽經紀約。當時張志成老師來找我,因為被告力誠補習班虧很多錢,無法與張志成老師結帳,要結束營業,找我替他接洽補習班,並要求找補習班上課,所以我就替張志成老師與儒林接洽,而儒林與建如二間都是周明老師的補習班,所以張志成老師就到儒林及建如去上課。至於建如補習班上課地點是在衡陽路4樓,被告力誠補習班就沒有在營業了。又因為102年11月時被告力誠補習班有預收103年2月至6月的學費,所以周明老師就說他會在衡陽路4樓租某一間教室,讓張志成老師可以將上開原被告力誠補習班之103年2至6月課程義務性完成,而在103年2月至6月課程結束後,因為張志成老師在建如開班,所以學生如果要續行上課,就會到建如報名。另外在103年2月之後,張志成老師招生原則上都是以張志成數學名義招生,文宣現場製作要問侯凱中,衡陽路教室除了張志成數學外,據我所知化學移出去自己開了,被告魏宏泰移去懷寧街的儒林,剩下張志成和許豪,因為許豪很多學生跟數學是重疊的,所以張志成跟許豪的舊生一樣在那邊帶完,新年度英文已由另一個與我簽約的 李捷 英文團隊開設家教班,所以現在建如僅開英文、數學家教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背面),可知自103年3月起系爭之5、之6、之7房地雖仍有張志成數學及許豪英文等班別於該處進行招生、教學,惟因張志成數學及許豪英文已非於被告力誠補習班旗下,且侯凱中亦已非被告力誠補習班之員工,是縱使原告所提之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中,位於系爭之5房地之櫃檯區有遭現場人員上鎖禁止原告進入,且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仍有多處設有包含「力誠」字樣之旗幟或置放宣傳品、雜物,以及被告力誠補習班於102、103年度仍有執行業務所得,惟依前揭說明,此尚不足認定被告力誠補習班於103年3月起就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原告李慎廣另主張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4年5月15日北市字第1041082149號函所附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之用電及繳費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67至169頁)所示,可知被告有使用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到104年云云。然系爭之5、之6、之7房地自103年3月起已由建如補習班及其旗下之張志成數學及許豪英文等班別所使用,已如前述,且參之證人侯凱中到庭證稱:當初我在被告力誠補習班工作時,西側4樓一整層之5至10號部分,都是做補習班使用,而我進被告力誠補習班時,西側整層已做過裝璜,被告力誠補習班的電力如何牽線我不清楚,建如補習班並沒有使用台北市○○區○○路○○號西側4樓之8號,我們以為沒有開電就不會有電費的產生,但我們收到電費通知單時還是有,所以我們以為電線在牽的時候西側4樓其他部分有用到之8號的電,後來被告魏宏泰老師有請我再清查,所以打電話到電力公司及我們大樓的水電幫我查,因為我們沒有原始的圖,故他們無法幫我們查,又因為之5至之10都是獨立電錶,後來我們將之8的電錶關起來,看是否會影響到之5、6、7號的情況,後來發現沒有影響到,所以我們就沒有去繳之8號的電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7頁背面)。是縱於該段期間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有用電之情形,仍難認與被告力誠補習班有關。從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力誠補習班自103年3月起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或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力誠補習班搬離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並返還其占有,即屬無據。
(三)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力誠補習班及魏宏泰為財產上給付部分,因原告2人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債權之讓與行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劉秋幸自不得本於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力誠補習班及魏宏泰主張權利,故本院僅就原告備位聲明二、三部分,審酌如下:
1、原告李慎廣依民法第439條、第176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力誠補習班給付421萬5,488元、366萬7,2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請求給付421萬5,488元部分:
①原告李慎廣主張其與被告魏宏泰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約定
由其出面租給當時雙方合夥之被告力誠補習班,每月租金為43萬1,160元。詎被告力誠補習班自97年11月起即有短付或未付租金之情事,經原告李慎廣催繳仍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原告李慎廣97年11月份未付之租金43萬1,160元、99年4月至100年3月每月各短付8萬6,016元之租金,共計103萬2,192元、被告力誠補習班擅自扣押100年1至3月之部分租金計48萬元。又原告李慎廣於100年3月8日終止租約後,被告力誠補習班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以每月租金43萬1,160元以及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占系爭不動產之比例為77.85%計算,100年11月、12月被告力誠補習班本應按月給付原告李慎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5,658元(計算式:43萬1,160元×77.85%=33萬5,658元),惟被告魏宏泰已於101年3月5日以支票號碼AD0000000之支票給付95萬0,496元,此部分先扣除101年1月、2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5,658元後,剩餘款項27萬9,580元再抵充100年1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100年11月尚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萬6,478元,12月部分則為33萬5,658元,連同原告李慎廣前基於無因管理而代被告力誠補習班向訴外人陳俊宏墊付之和解金計188萬元,被告力誠補習班迄今尚未清償,故被告力誠補習班總計應給付原告李慎廣421萬5,488元(計算式:43萬1,160元+103萬2,192元+48萬元+5萬6,478元+33萬5,658元+188萬=421萬5,488元),爰依民法第439條、第176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力誠補習班清償上開款項云云,並提出原告李慎廣所有之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查詢、99年9月17日臺北長安郵局第1949號存證信函、系爭和解筆錄及101年3月19日土城青雲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0至101頁、第115至118頁、第121至133頁)。惟為被告魏宏泰所否認,辯稱:關於97年11月份租金43萬1,160元部分,係因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為就合夥增資,約定當月租金直接給付予另一合夥人即訴外人張鎮麟,其後於98年10月23日,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及張鎮麟另訂立系爭協議書,將租金再更改為每坪1,200元,且定有租賃期間5年,故自98年11月起,每月租金以每坪1,200元計算,應為34萬5,144元,而被告力誠補習班均按前開金額依約給付租金,並無原告所指短付租金之情形。至原告李慎廣主張被告力誠補習班短付100年1至3月租金部分,此係因當時原告與第三人陳俊宏間發生著作權糾紛,原告於達成和解後並未給付和解金,經陳俊宏聲請執行扣押原告李慎廣之租金債權,於雙方協商後決定由被告力誠補習班每月給付之租金中扣除16萬元,代原告李慎廣向第三人陳俊宏清償,故被告力誠補習班並無短付或未付租金之情事。另原告李慎廣主張墊付和解金188萬元部分,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原告李慎廣本身即為連帶債務人,縱其確有對陳俊宏給付和解金,亦係清償其對陳俊宏之債務,自非屬民法上之無因管理,是原告李慎廣請求被告力誠補習班給付421萬5,488元,實屬無據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97年11月26日永豐銀行轉帳收據、100年1、2月匯款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28日北院木99司執火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10頁)。
②查參諸證人張鎮麟到庭證稱:我與李慎廣、魏宏泰有從臺
北、臺中有合作三間補習班,分別為臺北力誠補習班、臺中儒林補習班、臺中小儒林補習班,在97年有辦增資,97年9月之前力誠補習班總資本額是2,700萬元,在97年減資成45%,然後再增資,增加到整個資本額為2,400萬元。而被告97年11月給付之43萬1,160元雖然是匯到我戶頭,但是這戶頭是臺中儒林在使用,因為李慎廣要增資285萬元,李慎廣在97年8月就有借資臺北力誠100萬,故尚欠185萬元,另外臺中儒林在97年7月份有分二筆共100萬借款給臺北力誠,9月份之後李慎廣就表示臺中儒林這100萬元由他來償還,所以才會在97年11月份扣43萬1,160元房租的費用,來償還李慎廣欠臺中儒林的100萬元,故增資部分尚欠85萬元。後來在11月底劉秋幸又提供兩張匯款單據共88餘萬,為之前幫臺北力誠代付之費用,來抵之前尚欠的增資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復參以被告力誠補習班於97年11月26日確有匯款43萬1,160元至張鎮麟所有永豐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有轉帳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6頁),堪認被告魏宏泰所辯被告力誠補習班係依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之約定,將97年11月份之租金43萬1,160元直接給付予另一合夥人張鎮麟,以清償當月份之租金等情,應為真實。是被告力誠補習班依上揭協議既已將97年11月份之租金匯至張鎮麟所有之帳戶以代清償,原告李慎廣請求被告力誠補習班給付97年11月份未付之租金43萬1,160元,即屬無據。③又稽諸系爭協議書第6條記載:「甲方(即原告李慎廣)
之臺北力誠之股份以0.5折賣給丙方(即張鎮麟及被告魏宏泰),甲方之房屋以每坪1,200元租給丙方5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併參以證人張鎮麟到庭證稱:
目前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租金是1坪1,200元,即系爭協議書第6點所述「甲方之房屋以每坪1,200元租給丙方五年」,其上是我與李慎廣、魏宏泰親自簽名的。因為系爭不動產及我與郭茂鏞2間都是以每坪1,200元租給力誠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及背面),堪認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於98年10月23日已合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每月租金更改為每坪1,200元,並定有5年之租賃期間。
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條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認定無效在案,故被告自不得再於本案以系爭協議書主張其並未短付租金云云。然被告與原告李慎廣間就系爭協議書之爭議,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第6條部分為有效存在確定,此有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300至301頁背面),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則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系爭不動產自98年11月起之每月租金以每坪1,200元計算,應為34萬4,928元(計算式:1,200元/坪×系爭不動產總面積287.44坪=34萬4,928元),對照被告力誠補習班於99年4、5月分別給付原告李慎廣31萬2,221元、99年6月至同年11月分別給付34萬5,144元、99年12月至100年3月分別給付18萬5,144元(此段期間各短缺16萬元部分詳後述),有原告李慎廣所有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7至97頁),且兩造就99年4、5月之租金須扣除安插人事費用3萬2,923元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96頁背面)等情,是原告李慎廣主張該段期間之租金仍為43萬1,160元,被告力誠補習班每月各短少8萬6,016元,共積欠103萬2,192元之租金云云,難認有據。
④另原告李慎廣主張被告力誠補習班自100年1月至同年3月
,每月擅自扣押租金16萬元,共計48萬元部分。被告魏宏泰雖辯稱100年1月至3月份之租金係因當時原告與第三人陳俊宏間發生著作權糾紛,原告於達成和解後並未給付和解金,經陳俊宏聲請執行扣押原告李慎廣之租金債權,於雙方協商後決定由被告力誠補習班每月給付之租金中扣除16萬元,代原告李慎廣向第三人陳俊宏清償云云,惟其所提上開執行命令僅能證明陳俊宏有向本院聲請執行於16萬元之範圍內扣押原告李慎廣之租金債權,且被告力誠補習班亦因此將99年12月份租金中之16萬元部分予以扣押,並無法證明其等有協議自被告力誠補習班「每月」給付之租金中扣除16萬元,是原告李慎廣據此請求被告力誠補習班給付100年1月至3月短付之租金共計48萬元,應為有據。
⑤原告李慎廣雖主張其於100年3月8日終止租約後,被告力
誠補習班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借名登記財產,100年11月、1
2月被告力誠補習班本應按月給付原告李慎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5,658元,惟被告魏宏泰已於101年3月5日以支票號碼AD0000000之支票給付95萬0,496元,此部分先扣除101年1月、2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5,658元後,剩餘款項27萬9,580元再抵充100年1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被告力誠補習班仍應給付100年11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6,478元,以及12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5,658元云云。然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時,出租人始得限期催告承租人給付並因其逾期不為支付而終止契約。若承租人就租金之支付並無遲延情事,則出租人自不得以承租人經催告逾期不付為由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參照)。查觀諸原告李慎廣於99年9月17日寄發予被告力誠補習班之存證信函固載明:「台端(即被告力誠補習班)目前使用班址為本人(即原告李慎廣)所有之房屋,原本按月支付租金在案,迄99年4月間,台端開始短付相關租金,謹依法催告於文到十日內補足,否則不排除依法追究,若欠租金額累計達二期以上,不排除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頁),然就原告李慎廣主張被告力誠補習班積欠之97年11月份之租金部分,被告力誠補習班係依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之約定,將該月份之租金直接給付予另一合夥人張鎮麟,以清償當月份之租金;就原告李慎廣主張被告力誠補習班自99年4月至同年9月每月各短付8萬6,016元之租金部分,因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及張鎮麟已於98年10月23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更改為每坪1,200元,並定有5年租賃期間,故自98年11月起,每月租金為34萬4,928元,而被告力誠補習班均有按前開金額依約給付租金,均如前述,是於原告李慎廣寄發上開催告函前,被告力誠補習班給付租金既無遲延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李慎廣所為之上開催告並進而終止系爭租約,於法即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既已明定自98年10月23日起,租賃期間為5年,則於被告力誠補習班於103年3月搬離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並向原告李慎廣終止租約前,其占有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李慎廣主張被告力誠補習班於其終止租約後無權占有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並請求100年11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6,478元,以及12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萬5,658元,自非有據。
⑥至原告李慎廣主張其前基於無因管理而代被告力誠補習班
向訴外人陳俊宏墊付和解金188萬元,然被告力誠補習班為最終須負擔上開和解金之義務人,是原告李慎廣自得依無因管理規定向被告力誠補習班請求清償云云,然按民法第172條之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知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係在於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管理他人事務者而言。而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和解成立內容:一、被告劉秋幸即力誠文理補習班、被告 李幸美 即私立中儒林短期補習班、被告李慎廣願連帶給付原告(即陳俊宏)壹佰捌拾捌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足見原告李慎廣確為上開和解金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其就上開和解金債務自非無法律上義務之人,自與民法上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不合,是原告李慎廣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誠補習班給付其代墊之和解金188萬元,洵屬無據。
⑦綜上,原告李慎廣此部分依法得請求被告力誠補習班給付之金額為48萬元。
⑵請求給付366萬7,244元部分:
原告李慎廣主張因被告力誠補習班自101年3月起有匯款2個月各34萬5144元,總計69萬0,288元,但因當時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原告劉秋幸,故原告李慎廣將其中36萬0,916元辦理清償提存予被告力誠補習班,故原告實際上僅受償32萬9,372元。另被告魏宏泰有給付支票號碼為AD0000000,金額為28萬1997元之支票,以及支票號碼為AD0000000,金額為366萬6001元之支票,總計金額為394萬7,998元,又被告力誠補習班分別於101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5日分別匯入71萬6,126元,故被告力誠補習班上開預付之其中503萬8,306元可扣抵至104年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結算後被告力誠補習班尚欠104年3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萬0,664元,以及104年4月至105年1月間每月以33萬5,658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35萬6,580元,以上合計366萬7,244元(計算式:31萬0,664元+335萬6,580元=366萬7,244元)云云。然查,因原告李慎廣所提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力誠補習班自103年3月起迄今仍有持續占用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李慎廣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力誠補習班於104年3月至105年1月間無權占有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並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力誠補習班給付自104年3月至105年1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之8及之10房地有溢付之差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宏泰分別給付原告李慎廣680萬1,511元、給付原告劉秋幸3,585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初,原約定由原告李慎廣取得系爭之
5、之9、之10房地(合計坪數為228.98坪),由被告魏宏泰取得系爭之8房地(坪數為58.46坪),雙方並已依上開負擔部分之比例,於93年間就屋款之簽約金出資、規費及共同購車款等款項進行找補,然因雙方嗣於96年間約定改由被告魏宏泰取得系爭之10房地,由原告李慎廣取得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因系爭之10房地之坪數較系爭之8房地為大,故被告魏宏泰對於原告就系爭之8及之10房地所溢付之差額,自應構成不當得利。又原告李慎廣就屋款簽約金出資及過戶規費部分共計溢付18萬6,965元、就房屋稅部分共計溢付9萬5,480元、就登記規費、代書費、93年2月至7月管理費及社區管理基金共計溢付11萬5,007元、就93年至95年之新光火險保費共計溢付1萬5,866元、就96年至100年之明台火險保費共計溢付4萬9,551元,且因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自93年2月起至105年4月為止,均係由原告李慎廣之戶頭繳納,故被告魏宏泰應依雙方約定,按22.15%之比例將其應負擔之款項即637萬7,217元給付予原告李慎廣,以上金額合計680萬1,511元;另原告劉秋幸就101年至102年之明台火險保費共計溢付3,585元,是被告魏宏泰應分別給付原告李慎廣680萬1,511元、原告劉秋幸3,585元云云,雖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售價及相關費用明細、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代書費用收據、93年2月至7月管理費及社區管理基金收據、新光產物保險火災保險費收據、明台產物保險費明細、原告李慎廣安泰銀行嘉義分行93年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永春分行95年8月30日至103年9月23日放款往來明細表查詢、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104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23日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永豐銀行敦南分行105年1月放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頁;卷㈡第221至268頁;卷㈢第23至34頁、第101至108頁;卷㈤第23至25頁、第69頁)。然查:
⑴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李慎廣既主張其與被告魏宏泰於96年間與被告魏宏泰約定互換系爭之8、之10房地以前,其為系爭之5、之9、之10房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李慎廣於96年以前就系爭之5、之9、之10房地本負有繳納房屋稅之公法上義務,該義務並不因其與被告魏宏泰於96年約定改由被告魏宏泰取得系爭之10房地,由原告李慎廣取得系爭借名登記財產而變更由被告魏宏泰負擔,是原告李慎廣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魏宏泰給付系爭之8、之10房地於96年以前房屋稅之差額9萬5,480元,並無依據。又原告李慎廣主張系爭不動產93年2月至7月管理費25萬8,696元、社區管理基金8萬6,232元,以及自93年至95年之新光火險保費7萬1,631元等費用,被告魏宏泰應給付其中22.15%費用予原告李慎廣云云,惟被告魏宏泰於96年與原告李慎廣約定改由被告魏宏泰取得系爭之10房地,由原告李慎廣取得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前,被告魏宏泰仍為系爭之8房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魏宏泰自無須就96年間以前系爭之10房地所生之管理費、社區管理基金及火險等費用負有繳納費用之義務,自難認被告魏宏泰因此受有何不當之利益,是原告李慎廣請求被告魏宏泰應給付上開項目其中22.15%費用,亦無依據。
⑵至原告李慎廣請求被告魏宏泰給付系爭之8、之10房地屋
款簽約金出資及過戶規費之差額18萬6,965元、系爭不動產登記規費14萬2,540元及代書費3萬1,750元其中22.15%比例之費用3萬8,605元【計算式:(14萬2,540元+3萬1,750元)×22.15%=3萬8,605元,元以下4捨5入】、自96年至100年之明台火險保費其中22.15%比例之費用1萬0,976元,以及自93年2月起至105年4月為止系爭不動產貸款被告魏宏泰應負擔22.15%比例之款項即614萬7,508元等合計638萬4,054元之費用(計算式:18萬6,965元+3萬8,605元+1萬0,976元+614萬7,508元=638萬4,054元);原告劉秋幸主張被告魏宏泰應給付系爭不動產自101年至102年之明台火險保費其中22.15%即3,585元之費用,核屬被告魏宏泰取得系爭之10房地價值所應負擔之費用,被告魏宏泰雖否認兩造曾有交換系爭之8、之10房地之事實,然原告李慎廣自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為系爭之5、之9、之10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並於96年間與被告魏宏泰約定改由被告魏宏泰取得系爭之10房地,原告李慎廣取得系爭借名登記財產,均已如前述,被告魏宏泰復未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抗辯,是原告主張被告魏宏泰對於原告上開墊付之費用應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魏宏泰應分別給付原告李慎廣及劉秋幸,堪屬有據。
2、綜上,原告李慎廣得向被告魏宏泰請求之金額為638萬4,054元;原告劉秋幸得向被告魏宏泰請求之金額為3,5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慎廣於終止與被告魏宏泰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魏宏泰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慎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李慎廣主張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力誠補習班給付48萬元,及自101年9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慎廣、劉秋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魏宏泰分別給付638萬4,054元、3,585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㈢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3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類請求既無執行之必要,自亦無為假執行之必要。而本件原告李慎廣請求被告魏宏泰應將系爭借名登記財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慎廣,即係請求被告魏宏泰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仍無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僅得待確定判決後持法院判決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是原告李慎廣就此之假執行聲請,則無必要,不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
┌──┬───────────────────────────────┐│編號│訴之聲明及請求內容變更│├──┼───────────────────────────────┤│1│起訴時訴之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魏宏泰應將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4樓之5(坐落臺│││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320,下稱系爭5│││房地)、臺北市○○路○○號4樓之8(坐落臺北市○○區○○段24│││6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9.5,下稱系爭之8房地)、臺北市○○○○○路○○號4樓之9(坐落臺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8,下稱系爭之9房地)之不動產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秋幸。│││(二)被告臺北市私立力誠文理補習班(下稱力誠補習班)應自系爭之│││5、之8、之9房地遷讓並返還其占有予原告劉秋幸。│││(三)被告力誠補習班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3萬9,871元予原告李慎│││廣,其中442萬5,464元,應再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力誠補習班應給付165萬7,265元予原告劉秋幸,其中163萬6│││,464元,應再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第1至4項聲明,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魏宏泰應將系爭之5、之8、之9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秋幸。│││(二)被告力誠補習班應自系爭之5、之8、之9房地遷讓並返還其占有│││予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劉秋幸與被告魏宏泰。│││(三)被告力誠補習班應給付463萬9,871元予原告李慎廣,其中442萬5│││,464元,應再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力誠補習班應給付165萬7,265元予原告劉秋幸,其中163萬6│││,464元,應再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第1至4項聲明,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原告105年4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先位聲明:│││(一)被告魏宏泰應將系爭之5、之8、之9房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秋幸。│││(二)被告力誠補習班應自系爭之5、之8、之9房地遷讓並返還其占有│││予原告劉秋幸。│││(三)被告力誠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李慎廣382萬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四)被告力誠補習班應給付原告劉秋幸106萬3,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劉│││秋幸1,115萬6,612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魏宏泰應給付原告李慎廣680萬1,511元,及自103年10月2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魏宏泰應給付原告劉秋幸3,585元,及自103年10月2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第1至6項聲明,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一)被告魏宏泰應將系爭之5、之8、之9房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劉秋幸。│││(二)被告力誠補習班應自系爭之5、之8、之9房地遷讓並返還其占有│││予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劉秋幸與被告魏宏泰。│││(三)被告力誠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李慎廣382萬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四)被告力誠補習班應給付原告劉秋幸106萬3,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劉│││秋幸1,115萬6,612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魏宏泰應給付原告李慎廣680萬1,511元,及自103年10月2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魏宏泰應給付原告劉秋幸3,585元,及自103年10月2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第1至6項聲明,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二:│││(一)被告魏宏泰應將系爭之5、之8、之9房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慎廣。│││(二)被告力誠補習班應自系爭之5、之8、之9房地遷讓並返還其占有│││予原告李慎廣。│││(三)被告力誠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李慎廣421萬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以及給付原│││告李慎廣366萬7,244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魏宏泰應給付原告李慎廣680萬1,511元,及自103年10月2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魏宏泰應給付原告劉秋幸3,585元,及自103年10月2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第1至5項聲明,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三:│││(一)被告魏宏泰應將系爭之5、之8、之9房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慎廣。│││(二)被告力誠補習班應自系爭之5、之8、之9房地遷讓並返還其占有│││予全體共有人即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三)被告力誠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李慎廣421萬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以及給付原│││告李慎廣366萬7,244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魏宏泰應給付原告李慎廣680萬1,511元,及自103年10月2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魏宏泰應給付原告劉秋幸3,585元,及自103年10月2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第1至5項聲明,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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