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原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 律師
甯維翰 律師被告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複代理人 王吟吏 律師
陳怡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韋伯韜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魯奐毅,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又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祗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
5日簽訂之淡海威秀影城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交付進駐保證金,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35萬元之即期支票或同額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銀行履約保證函。嗣於104年3月11日具狀變更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3.2條約定以該民事變更聲明狀終止系爭租約,並依同條約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35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復於105年5月6日具狀將利息起算日特定為自104年3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反面)。被告雖不予同意,然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源於系爭租約而為請求,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並可一次解決紛爭,應認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且原告於起訴後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自無從再繼續請求被告給付進駐保證金,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1年7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在新北市淡水區興建建物即淡海威秀影城(下稱系爭建物,即影城棟)再出租給被告從事電影事業、附屬商品販賣事業及商場經營之用。依系爭租約第6.1條、第6.2條(a)項、(b)項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簽署日起負有先交付原告進駐保證金(即期支票或銀行履約保證函)之義務,前開進駐保證金於被告嗣後提出押租金(同為6個月基本租金)交付原告之同時,原告始返還進駐保證金予被告,故倘被告以交付銀行履約保證函充作進駐保證金者,該銀行履約保證函應於被告交付押租金予原告之同時始告失效,在此之前銀行履約保證函均應繼續有效。而依系爭租約第2.4條(a)項約定暫定租賃權狀面積約6500坪左右、第5.1條(a)項、第6.
1條約定第一租賃年每月基本租金以每坪650元計算、給付出租人相當於第一租賃年6個月基本租金金額之進駐保證金,故進駐保證金應為2535萬元(計算式:6,500坪×650元/坪×6個月=25,350,000元)。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雖曾提供訴外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101年7月5日保證金額2535萬元之保證書、星展銀行10
2年7月5日保證金額2535萬元之保證書,惟前開保證書之有效期間均僅有一年,且保證之範圍為被告之租金給付義務而非進駐保證金,已與系爭租約第6.1條規定不符。另星展銀行102年7月5日保證書即將於103年7月4日失效之際,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提出有效期間僅一個月(即103年7月5日至103年8月4日)之星展銀行保證書,且設有系爭租約所無之前提條件。前述星展銀行保證書在103年8月4日屆期失效後,經原告於103年7月1日台北台塑郵局第59
1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迄至原告起訴及於104年3月間原告變更聲明前,被告仍拒絕依約交付進駐保證金,與系爭租約第
6.1條規定不符而構成違約。被告在原告103年7月1日催告後,顯已逾30日仍未改正,甚至另向鈞院主張原告違約而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顯見被告已無履行系爭租約之意,其違約情節自屬重大,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3.2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已於104年3月1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當庭交付被告簽收,且於同日另將該書狀寄交被告並經被告於翌日即104年3月12日收受送達,是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生效。兩造自102年2月底已就影城棟圖說多次開會,並於102年8、9月間就系爭建物建築地點坐落在新北市○○區○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8-1地號土地)、影城棟與旅館棟之地下1層相連、主要建築規格為地上4層(地上第4層縮小)、地下2層等已達成共識,被告已同意系爭圖說,且系爭租約第3.1條(a)項及被告章程第23條第3款均未規定圖說應送請被告董事會決議,且被告並不否認在本案之前包括板橋大遠百威秀影城、新竹遠東巨城威秀影城及台中大遠百威秀影城等諸多圖說均未送請被告董事會決議,且系爭148-1地號土地本屬系爭租約時之同段148地號土地之一部,且地上第4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18款規定,在建築法規上本屬地上第4層,且系爭建物確屬一棟建物,被告辯稱原告擅自變更建物樓層規格、坐落地點及取消系爭建物之獨立性,與系爭租約約定不同,為無理由,故被告於103年
8月4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因其違約應賠償原告未能收取之第一租賃年度基本租金,以影城棟地上層面積共17,142.32平方公尺,約合5,185坪,每坪650元計算,即達40,443,000元(即5,185×650×12=40,443,000),及出租人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此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原告因系爭租約委請建築師等專業人員就影城棟進行設計規劃所支出之費用計8,280,738元,原告先對被告為一部請求2535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能收取之租金損害17,069,262元及設計費用支出之損害8,280,73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5萬元,及自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租約第1.1條(a)項約定,租賃標的物為位於新北市○○區○市段○○○○號上地上4層、地下1層之一棟獨立建物。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擬定建築圖說,將系爭建物坐落地點置於與預定興建之捷運綠山線G8站相距甚遠、商業價值較低之系爭148-1地號;原告擅自提出之建築圖說形式上雖標註有第4層,惟僅為3樓第1影廳之放映室及機電設施,並無任何可供影廳或商場使用之空間,樓地板面積180.59平方公尺,僅達其他樓層面積之數十分之一,顯非可供商業使用之完整樓層,導致得供被告商業使用之樓層數大幅減損;變更系爭建物之樓層規格,地下樓層為2層,且將影城棟與原告所有之旅館建築合併為單一建物申請建築執照,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之商場建物以及旅館建物於地上第1層及第2層設有連通步道,地下樓層與原告所有之旅館建物完全打通,其停車場之出入動線、機電設備均需共用,原告所有之商場建物並無地下樓層,相關機電設備竟設置於系爭建物地下室,致被告無法獨立使用該等空間,空間之規劃及使用均大幅受限,明顯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a)之約定。原告未將圖說送交被告審閱並取得被告同意即擅自擬定系爭建物建築圖說並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與系爭租約第3.1條(a)項之約定相違,嚴重危害被告之權益,自構成情節重大之違約事件。被告知悉原告上開情節重大之違約事件後,隨即依系爭租約第13.2條之約定,於103年7月2日通知原告於30日內予以補正,然原告仍拒絕補正,被告遂於103年8月
4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不負有繼續提供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且進駐保證金之性質係用於宣示被告於建物興建完成後將依約進駐經營,並非歸屬於原告所有,原告無法擅自挪用,對系爭租約核心義務之履行不生重大影響,被告無情節重大之違約可言,原告無從對系爭租約再為終止,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所指原告違約事由,係指原告未於提出系爭建物圖說申請建照前,將擬據以申請建照之建築圖說依約提請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蓋系爭圖說經原告提出,並經被告同意後,直接構成兩造間租賃契約之內容,故被告對原告所提圖說表示同意之行為,與兩造就租賃關係之合意無異,加以系爭租約所涉月租金額遠逾10萬元,依被告公司當時適用之章程第23條第3款規定,原告自應於提出圖說申請建照前,將系爭建物圖說送交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生同意之法律效果。遑論原告已將原定地上4層,地下1層之建物規格予以更動,明顯存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情事,益徵系爭定稿版建築圖說應於提出申請建照前,送交被告公司董事會議決,故 袁建中 就系爭圖說若確曾為無意見之表示係未獲授權,不生合法代表被告之效力,且事後未為被告董事會所承認。又寶座公司法人代表袁建中係代表原告公司集團擔任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受命於原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原告明知系爭圖說應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生同意之效力,並非善意第三人。原告於系爭租約之履行過程中,有無將部分設計草案告知被告公司之個別人員,均不影響原告於提出系爭建物圖說前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同意之事實。被告未委任 周世雄 建築師參與系爭建物之設計規劃,周世雄之委任人實係 廖國誠 建築師,要無代被告表達意見之權限。 徐維鴻 雖為被告公司工務部員工,惟其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授權,顯無可能對系爭租約重大變更為任何同意之意思表示,更不具備為有效同意之職權。
(三)原告一方面主張其信賴契約未來存續而支出設計費之信賴利益,復又主張契約有效成立後履行階段未能收取租金之履行利益,兩者本質上即屬無法並存,原告不得併為請求租金及設計費用。系爭租約係就尚未興建之建物所為之約定,租金則屬影城興建完成後始能產生之收入,惟原告為收取上開租金,尚須支付興建建物之鉅額成本費用,此與一般不動產租賃契約係就既有建物予以約定之情形不同,尚不能逕以本件約定之基本租金作為原告於租約履行時可得獲取之營業利益,必須原告因租約繼續履行所能收取之租金收入,大於原告因租約繼續履行所需支付之成本費用(如建物興建費用、管理費用等),以致兩者之間存有正數差額時,始能謂原告確因本件租約終止而損失本得獲取之營業利益,故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否則,原告縱因租約終止而未能收取基本租金,惟亦因此節省鉅額勞費,仍難謂其確因租約終止而受有損害。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租約終止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又縱或扣除成本費用後,原告仍因租約終止而受有損害,依法亦僅得就再行出租前之預期租金為請求。且原告計算應付租金數額與系爭租約規定明顯未合,未扣除地下停車場權狀面積,復未將被告原應享有相當於租金孳息之期限利益予以扣除。又原告已自承系爭建物迄今尚未動工,建物興建完成之條件根本未成就,姑不論原告請求之設計費用是否該當系爭租約第17.3條約定已非無疑,原告據此請求委請建築師設計規劃所支出之費用,顯於系爭租約未合,要無足採。原告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設計費用亦無憑採,原告請求設計費損害並無理由。又原告仍擬依系爭租約圖說之設計內容,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原告縱有設計費用之支出,亦已取得相應之建築設計圖說,並按圖施工轉租他人,已實現設計圖說之經濟價值,無從成立設計費用之損害,且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將有其他影城業者承租進駐,原告有何租金收入損害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
(一)兩造於101年7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
(二)被告於103年7月2日寄發威人字第20140702001號函予原告。
(三)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寄發(103)宏壽產字第034號函予被告。
(四)原告於103年8月1日寄發(103)宏壽產字第037號函予被告。
(五)被告於103年8月4日寄發威人字第20140804001號函予原告。
四、經兩造協議整理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反面):
(一)被告於103年8月4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二)原告於104年3月11日終止系爭租約,是否生終止之效力?
(三)原告得否依據系爭租約第13.2條、第17.3條請求被告賠償設計費用8,280,738元及租金17,069,262元?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出租人申請建築執照之圖說應經承租人同意,變更時亦同,承租人得於法令規定範圍內提出修正意見。出租人應取得並遵守執行建築工程所需要之一切許可及依核准之圖說指示進行建造,遵守適用於本建築工程之各種法規、命令等規定,並遵守各有關機關之要求,並確保租賃標的物之開發進度符合工程進度之要求」,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3.1條(a)項所明定,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又觀諸系爭租約前言明載「雙方為茲出租人(即原告)『淡海威秀影城』之基地興建及合法使用該建物之權利,同意將來完成建物興建並依本契約所訂之租賃範圍出租承租人,承租人(即被告)得於租賃範圍內合法從事電影事業、附屬商品販賣事業及商場經營,...」,另參以系爭租約第4.1條(a)項約定「承租人應自行負擔費用於本契約簽訂後六十日內,出具依附件一要求出租人應完成工程項目之相關圖說或設備傢俱規格明細,以利出租人納入其建築設計及工程計畫中。」,原告亦自認對於系爭建物(即影城棟)內之電影院如放映廳大小、放映廳數量、座位數、走道寬度及商場等事項須洽請被告提供意見。是以,兩造約定原告應興建建物供被告承租經營兼有影院及商場之複合式商場使用,兩造並特別約定被告就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圖說內容有同意權,原告擬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圖說應於取得被告同意後,始得提出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以利被告在原告申請建築執照前就系爭建物圖說得隨時提出意見而調整,以符合系爭建物之興建係供出租予被告從事電影事業、附屬商品販賣事業及商場經營使用之締約目的。
(二)被告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擬定建築圖說,並據以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坐落地點置於商業價值較低之系爭148-1地號土地、變更系爭建物之樓層規格、將影城棟與旅館棟之地下1層相連接,與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物:座落地點為新北市○○區○市段○○○○號上預定興建之地上4層,地下1層之一棟建物」不符,構成違反系爭租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於
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先主張原告是依照被告所提圖說納入,且系爭148-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48地號土地,當出被告若有要求且經過原告同意擇定在捷運旁,應明列在契約上,且系爭建物確實有第4層,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18款規定面積超過100平方公尺就必須視為另一樓層,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1項第43款規定,有關棟的定義並非以獨立性來定義(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嗣又具狀陳稱被告長期持續密切與原告開會,兩造在10
2年9月間兩造對⑴建築地點坐落在系爭148-1地號土地;⑵影城棟與旅館棟之地下1層相連;⑶主要建築規格為地上3層、地下2層等已有共識,並提出 陳茂垠 建築師10
2年8月13日電子郵件、周世雄建築師102年9月4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第195至204頁),後又具狀稱被告已同意原告將系爭圖說送審,並提出被告前任董事長袁建中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9號請求移轉股份事件(下稱另案)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反面、第26
0至266頁)。
(三)查:
1.按系爭租約第4.1條(a)項約定「承租人應自行負擔費用
於本契約簽訂後六十日內,出具依附件一要求出租人應完成工程項目之相關圖說或設備傢俱規格明細,以利出租人納入其建築設計及工程計畫中。」,而系爭租約附件一威秀影城工程介面明細區分出租人工程及承租人工程,A為建築物本體工程,由出租人負責設計施工,A+為建築物本體工程由出租人依承租人提供設計規範負責設計施工,B為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由承租人負責設計施工,明細表中影廳門板門框內部填縫隔音密封、外部油漆工程、影廳階梯座椅固定軌道預埋工程、給排水配管工程、消防警報等項目說明欄標示註11,並於其後說明「承租人於簽約後二個月內提供與建築執照申請有關設計圖予出租人」,足見前開條文所指被告出具之相關圖說均與系爭建物之基本結構或樓層規格無關,原告主張係依被告所提圖說納入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尚無可採。
2.又按系爭租約第1.1條(a)項約定:「『租賃標的物』:
座落地點為新北市○○區○市段○○○○號上預定興建之第上4層,地下1層之一棟建物,含其同建照之公用區域。
使用用途為複合式影城、外牆及地面、地下層停車場。」,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按。而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圖說之建物坐落地點為系爭148-1地號土地,影城棟為地下2層、地上第4層樓地板面積為180.59平方公尺,影廳數量為10廳,且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之旅館相互連通,停車場之出入動線及機電設備共用等情,有建照執照申請書、宏泰人壽新市段00000000000地號新建工程都市審議報告書(定稿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91頁)。
原告雖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18款規定面積超過10
0平方公尺就必須視為另一樓層,系爭建物確實有第4層,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物為一棟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43款規定,系爭建物確屬一棟建物,此觀建築執照申請書標明層棟戶數為1幢
3棟、送都市審議標明商場棟、影城棟、旅館棟即明。然原告送審之建築圖說顯示第4層面積為180.59平方公尺,又據證人周世雄建築師於另案證述:「(問:你加入設計團隊時的圖說,樓層的設計為何?地上幾層?地下幾層?各個樓層的用途為何?)地上四層、地下一層,一樓商場、二、三樓是電影院,印象中四樓也有餐廳的方案。」、「(問:你上個問題所證稱關於四樓的設計是否與送都市審議定稿版的設計不同?)是。」、「(問:剛才提到的第四層可否做餐廳或商場使用?)不行。因為第四層是申請做機房,沒有辦法轉作餐廳或商場使用的理由是因為現在的設計跟配置就是以機房為設計,除非重新打掉設計,但並非法令不允許變更。」等語,有另案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第131頁),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之合意內容與嗣後送都市審議及申請建築執照之圖說內容確有不同。
3.原告雖主張影城棟之設計規劃除有陳茂垠建築師及廖國誠
建築師外,原告另將為被告設計影城達二十多年之周世雄建築師包括在內,並邀請歷來配合被告影城設計之被告專業技師如機電廠商( 漢達 )、消防廠商( 忠安 )、空調廠商( 格林 )一同開會,而系爭租約於101年7月間簽署後,兩造及其內部人員、建築師與專業技師即陸續定期開會進行設計之討論,被告除透過其董事長袁建中、總經理 陳文彬 、被告工務部副理等成員與會表達意見外,亦透過周建築師或前述專業技師表達其意見等情。然查,周世雄建築師係受廖國誠建築師委任,而非被告,業經證人周世雄於另案證述明確在案,有前開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而原告所提出陳茂垠建築師於102年8月13日將淡海旅館資料寄給宏泰協力廠商 楊周 工程周建築師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0頁),僅係原告委任之建築師與複委任之建築師間之聯繫。另據原告提出之周世雄建築師102年9月4日寄予 廖國城 建築師、副本寄予影城工務部徐副理、業主宏泰企業機構宏泰物產邱雯玲、業主宏泰企業機構宏泰物產 李怡慧 副理、 林心怡 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載明:「威秀商場部與影城部於0903召開檢討會議部分結論如下請陳建築師/廖建築師先行參考處理餘於0905下午的會中再提出討論謝謝!1.有關商場部營運需用空間:參見附圖(B1/BF)
2.有關商場棟廁所及機電機房配置:參見附圖(商場平面-原設廁所範圍調整3個樓層...」,所附之圖說則為地下室之平面圖,足見該次會議僅對淡海影城建物地下室之機電機房配置等略作討論。上開電子郵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影城棟坐落位置、影城棟與旅館棟之地下1層相連、為地上3層至地下2層之設計,且前開103年9月
4日之電子郵件顯然係周世雄建築師於102年9月3日與被告進行檢討會議,周世雄建築師將檢討會議討論之被告修改意見回覆給陳茂垠建築師及廖國誠建築師,並副知原告,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與原告召開檢討會議並提出營運空間等需求,但尚難逕認原告確實已提出建築圖說經被告同意,且益徵兩造於102年9月間仍在協商討論中。原告雖聲請傳喚102年9月3日會議之與會人員,然該次會議顯然並未討論系爭建物樓層規格坐落地點等事宜,自無傳訊該次與會人員到場作證之必要。又縱認原告主張兩造及其內部人員、建築師與專業技師即陸續定期開會進行設計之討論,被告除透過其董事長袁建中、總經理陳文彬、被告工務部副理等成員與會表達意見外,亦透過周建築師或前述專業技師表達其意見等情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確實與被告積極進行設計討論,然未能遽為認定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圖說確實已經過被告同意。
4.證人袁建中固於另案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宏泰
人壽公司何時將圖說送主管機關審核?)我不記得。宏泰人壽公司有說要將圖說送審,我就問陳文彬是否同意,陳文彬表示沒有意見,我就回覆宏泰人壽公司表示沒有意見,至於宏泰人壽公司何時送審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然與證人即於94年3月至104年1月間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陳文彬於另案中證稱:「(問:袁建中是否曾經問過你宏泰人壽已經把圖說送審?)沒有。(問:袁建中是否有問過你對送審圖說有同意嗎?)沒有。(問:上開影城的設計規劃最終的設計圖說版本有提送威秀公司董事會通過嗎?)沒有。」、「(問:宏泰公司就淡海威秀影城送審圖說時,你有被告知嗎?)要送審之前我沒被告知,至於威秀公司其他人有無被告知我不清楚。」、「(問:後來你怎麼知道送審的圖說跟原來契約約定的不一樣?)我不記得是誰給我看送審的圖說,也不記得是誰去向主管機關調圖。」等情顯屬相違(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反面、第210頁之另案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尚難僅憑證人袁建中於另案證詞遽認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原告將系爭圖說送審乙節為可採。又證人袁建中於另案證稱:簽訂租賃契約時,根本沒有圖說,所以是一直在變更設計,是簽約之後,伊負責商場的規劃,陳文彬負責影城的規劃,再去與宏泰人壽公司討論,才逐漸形成設計圖說,原本合約約定地上4層、地下1層,地下後來變更為2層,而且圖說是在102年5月就已經修改成這樣,宏泰人壽委託的建築師周世雄有分別給伊跟陳文彬一份,伊記得在102年1月董事會有把最後所確認的淡海威秀影城圖說做裝潢,並提報董事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
1頁反面),亦與證人陳文彬證述:「(問:你是何時知道送請審核的樓層是地下二層、地上三層?)2014年年中。」、「(問:上開影城的設計規劃最終的設計圖說版本有提送威秀公司董事會通過嗎?)沒有。」、證人周世雄證稱影城棟及旅館棟地下室相連通係在102年8月後才有相連通的想法,102年8月以後方有地下一層、二層的設計等情(詳後述)不符,是證人袁建中所為證詞是否可為憑採,顯非無疑。
5.另據證人袁建中於另案證稱:圖說在設計的過程中都有一
直寄給我跟陳文彬表示意見,如果陳文彬沒有收到我也會再轉寄給陳文彬,且在2013年8、9月間,建築師又有寄了一份圖說給威秀公司工務部門的ALEX徐,因為在設計的過程中,威秀公司都一直有針對圖說去表示意見,所以伊認為這樣威秀公司應該都知道了等情,顯見證人袁建中亦僅係因在設計過程中被告有表示意見,認定被告知情,然袁建中本人並未曾向原告為同意系爭圖說之明確表示,徵諸另案判決亦認定「...顯無法認定宏泰人壽公司實際送審圖說時,袁建中明知送審圖說之設計內容有與原來討論時之設計出入,是縱袁建中期間有與會討論影城棟之設計,未即代表袁建中有擅自同意宏泰人壽公司實際送審之圖說內容。...至於宏泰人壽公司最終實際送審圖說是否有未經威秀公司同意,擅自變更系爭租賃契約,乃威秀公司與宏泰人壽公司之履約爭議,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即可明之。
6.又證人周世雄建築師於另案證述:伊自102年2月底開始
參與影城棟的建築設計,從開始參與影城棟的建築設計,就影城棟建築的設計圖說有開過會議討論,自102年2月底起算前半年比較頻繁,此後就比較少,開會時有宏泰人壽這方跟承租人威秀影城這方,前半年會議比較頻繁時,威秀影城董事長袁建中及總經理陳文彬大多同時參加,前半年的會議因為是在設計階段,所以都是決策人員參加,所以前半年承租方參與會議的代表人不是袁建中就是陳文彬,至於後半段的會議承租方的代表人員有無袁建中、陳文彬以外的第三人,伊現在不是很確定,102年8月份開始影城棟的坐落方位設計是坐落在新市○路○段、義山路
2段、新市○路○段,這樣的坐落方位設計,從102年8月份開始承租方與會的人員陳文彬及袁建中都知道所提示文件上設計的影城方位,從102年8月份開始至建照執照申請間,就影城方位的設計,承租方沒有提出任何反對,但也沒有積極的表示同意,從102年8月起有關淡海威秀影城棟的立面設計就有地上1層、2層、3層、4層這樣的設計,物業主、承租方及建築師都知道這樣的平面設計,放映設備會放在第4層主要是依伊專業做如此安排,沒有特別告知承租方,印象中是在102年8月後才有將影城棟及旅館棟地下室設計相連通的想法,102年8月以後影城棟的設計就有地下1層、2層的設計,雖然在102年8月之後就有要將影城棟及旅館棟地下室設計相通連,但定稿版所提出的實際圖說跟當出在討論時還是有出入,這個案子有多位建築師負責,關於影城棟及旅館棟地下室相通連的設計,不是伊負責,伊並沒有提供這樣的設計圖說給物業主及承租方,主要是負責地面上的設計,在提供圖說給威秀公司時,不確定是否有連同地下室的部分一起交付,影城棟設計有地下1層及2層,印象中在會議中有提出來講,而且開了很多次會,針對這一點也提過很多次,所以不記得承租方當時在場的人是誰或是否有參加,在寄圖說給承租方時,有可能連同地下一、二層的設計一併寄出,但伊現在不確定,寄圖說主要是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承租方威秀影城陳文彬總經理,不見得上開電子郵件每一封都有保存在,影城棟的商場跟餐廳部分的規劃及設計不是伊負責,但是跟放映電影的動線有銜接時,伊還是會參與給予意見,影城棟的商場及餐廳部分是廖國誠建築師負責設計,加入影城設計的設計團隊時已經有設計圖說,當時影城有10個放映廳,最後核定是9個放映廳,是陳文彬總經理同意的,不清楚為何102年8月之後比較少跟承租方討論,與承租方討論不是由伊決定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32頁),顯見證人周世雄並未就該地上第4層放影廳的放映設備向被告提出說明,且於102年8月以後已比較少開會討論影城棟建築設計圖說,惟影城棟及旅館棟地下室相連通係在102年8月後才有相連通的想法,證人周世雄並沒有提供這樣的設計圖說給承租方,102年
8月以後方有地下1層、2層的設計,而會議中固曾提出影城棟設計有地下1層及2層,但證人周世雄不記得承租方有否參加,也不確定有否連同地下一、二層的設計圖說寄給承租方,影城棟的商場及餐廳部分不是證人周世雄規劃設計的,與承租方討論並非由證人周世雄決定,是地上第4層縮減之規劃、旅館棟與影城棟地下相連通、地下1層、2層的設計是否確實有供被告人員知悉,袁建中、陳文彬是否有同意該等設計,顯屬可疑。再者,證人周世雄前開所述與證人陳文彬證稱係在103年年中知道送請審核的樓層是地下2層、地上3層,同意的影廳數有9個廳,最後送審的是有10個廳,10個廳是伊102年年底時知道的,變成10個廳沒有經過伊同意等情不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周世雄寄予被告工務部門之電子郵件外,兩造均未提出證人周世雄或袁建中寄予陳文彬之圖說供本院審酌,尚無從認定證人周世雄寄予陳文彬之圖說確實內容為何,是據證人周世雄所述,尚難認定被告人員有同意影城棟及旅館棟地下室相連通、系爭建物為地下2層、地上4層僅置放放映廳、放映廳為10個等設計,自難認兩造於102年8、9月間就影城棟與旅館棟地下層相相連、地上第4層縮小、系爭建物設計為地下2層等情已達成共識。
7.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送請都市審議之申請書日期為103
年4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65頁),建照執照申請書之日期為103年6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61頁),距離證人陳文彬所證述從101年至102年上半年受到通知後都有參加原告召開的固定會議,已相隔逾10個月,且證人周世雄證述102年8月開始影城棟坐落方位設計是坐落在新市○路○段、義山路2段、新市○路○段,立面設計有地上1層、2層、3層、4層這樣的設計,又在102年8月之後才有要將影城棟及旅館棟地下室設計相通連,且定稿版所提出的實際圖說跟當出在討論時還是有出入,可見證人陳文彬出席會議時是否知悉前開情事,顯非無疑。
8.再者,因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係供被告租賃以經營兼有影院
及店面之複合式商場使用,而兩造於締約當時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之具體圖說,系爭租約亦未明確約定供被告租賃經營影城及商場使用之系爭建物之建築規格內容,因此須由兩造協商討論將被告使用需求具體化,並賦與被告就建築圖說表示意見提供調整之機會,以求符合系爭建物係供被告經營影城及商場使用之締約本旨,此所以系爭租約第3.1條(a)項特別約定,原告應將最終定稿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圖說送請被告審核,以確認系爭建物確實符合被告使用需求,而非逕以之前協商討論開會過程被告並無明確反對意思即認定被告同意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之圖說,更非僅要求系爭建物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定義即可,是被告辯稱本件所爭執者,並非建築法規就棟之抽象定義,而係原告完成之建築圖說是否符合系爭租約之締約本旨,顯非無據。故系爭建物地下1、2層與原告所有之商場、旅館是否相互連通,出入動線、機電設施是否共用,均涉及系爭租約締約本旨事宜,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此等設計確實已經被告同意。
9.而兩造均為資本額高達數百億、數十億之公司,雙方交易
往來、洽商、決議衡情應有書面紀錄,以備稽考,尤其系爭租約已明定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之圖說應經被告同意,雙方更應作成書面紀錄以資憑據,然原告未能提出有經被告同意之書面資料或會議紀錄,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實已就影城棟與旅館棟之地下1層相連、系爭建物主要建築規格為地下2層及地上4層之設計規格情形達成合意,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將建築圖說送交被告審閱並取得被告同意後始申請建築執照及都市設計審議,業如前述,堪可認定被告辯稱被告無從行使同意權,原告悖於系爭租約第3.1條(a)項等情為可採。
10.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圖說應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生同意之效力,然系爭租約第3.1條(a)項僅約定應經被告同意,並無約定應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故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增加系爭租約所無之約定及限制,尚無可採。是原告聲請被告提出被告董事會在101年7月5日以前通過板橋大遠百威秀影城圖說、新竹遠東巨城威秀影城圖說、台中大遠百威秀影城圖說之董事會議事錄,以證明被告主張系爭圖說應送請董事會決議通過無足採,自無必要。
(三)按系爭租約第13.1條、第13.2條約定:「任一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構成違約:「(j)其他違反本約情節重大者。」、「當事人之一方有違約者,未違約之一方應訂三十日之補正期間限期補正,逾期仍未改善者,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於103年
7月2日以威人字第20140702001號函催告原告於30日內予以補正,然原告逾期並未改善,故被告於103年8月4日,依據系爭租約第13.2條約定,以威人字第2014080400
1號函終止系爭租約,有前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而承前所述,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3.
1條(a)項約定,申請建築執照之圖說未經被告同意,顯然有違締約本旨,應認違約情節重大,並經被告定30日之補正期間限期補正,逾期仍未改善,故被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3.2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被告既已於103年8月4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自不負有繼續提供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仍未給付進駐保證金,終止已經被告合法終止之系爭租約,於法自有未合。是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約第13.2條,就因被告違約而未能收取之基本租金損害17,069,262元請求賠償,復依系爭租約第17.3條約定就委請建築師設計規劃系爭建物之費用損害8,280,738元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3.2條、第17.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35萬元,及自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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