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507號上訴人 李慎廣
劉秋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漢寶 律師
王子文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 力誠 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張鎮麟 (原名 張進峰 )被上訴人 魏宏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 力誠文理 短期補習班(下稱力誠補習班)為合夥團體,原合夥人為上訴人李慎廣、被上訴人魏宏泰及訴外人張鎮麟,李慎廣於民國98年10月23日退夥。系爭房地為李慎廣與魏宏泰共同以買方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登記為其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由其2人共同出租系爭房屋予力誠補習班,以租金扣抵房貸後,所生房貸差額及火險保費、登記規費等由李慎廣與魏宏泰各負擔2分之1。李慎廣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魏宏泰間就系爭房地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存在,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魏宏泰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自乏依據。又李慎廣、魏宏泰及張鎮麟於98年10月23日為力誠補習班之合夥人時,約定系爭房屋租金自98年11月起每月新臺幣(下同)34萬5144元,力誠補習班並無短付99年4月起至100年3月之租金。李慎廣單獨於100年3月8日以力誠補習班短付前開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力誠補習班亦已清償97年11月、100年11月及12月之租金。李慎廣請求力誠補習班給付97年11月租金43萬1160元、99年4月至100年3月租金103萬2192元及同年11月及12月租金39萬2136元,不應准許。力誠補習班於租期屆滿前之103年2月底遷離系爭房屋,並點交予李慎廣,李慎廣以力誠補習班迄107年5月止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力誠補習班給付104年3月至107年5月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李慎廣、劉秋幸即力誠文理補習班為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劉秋幸係以個人獨資方式為該訴訟之當事人,力誠補習班之合夥團體並非該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且李慎廣與劉秋幸為該和解內容之連帶債務人,並由劉秋幸依和解內容給付訴外人即債權人 陳俊宏 188萬元,李慎廣未能證明該188萬元為其所給付。李慎廣與魏宏泰已於93年間就購買系爭房屋之定金、簽約款及過戶規費等按應有部分2分之1方式結算找補,魏宏泰並簽發支票兌現完畢。李慎廣依民法第176條、第281條第1項、第8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力誠補習班給付和解金188萬元本息,請求魏宏泰給付簽約金出資與規費差額18萬6965元、登記規費與代書費3萬8605元本息,均乏依據。另劉秋幸非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且未能證明繳納101、102年度火險保費,其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魏宏泰給付所溢付之火險保費3585元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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