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27號原告 林新發 訴訟代理人 林時文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偉 律師
謝博雯 律師被告 林隆德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林時玄 林時弘 林柏卿 林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之砌牆拆除,並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增建部分(坐落於同地號)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655,871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106號卷第2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嗣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將上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返還816,939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繼於104年11月25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1樓之增建部分之砌牆拆除,並將增建部分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1,092,000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及反面);又於104年11月26日本院實施勘驗測量時,將砌牆部分拆除之請求撤回(見本院卷第92頁),並於105年1月25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新北市○○○區○○段○○○○號○○○區○○段○○○○號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1樓之增建部分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2,962,680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反面);復於105年4月11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1樓如附件2所示編號B、D部分之房屋增建部分返還予原告,並將附件2所示之編號B部分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2,007,
36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頁);再於105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11日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先位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第
2項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備位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1條規定,備位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反面、第163頁反面)。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共有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為經營早餐店,遂出資對該房屋為局部改建,並於屋後增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增建部分),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復因母親年事已高且疾病纏身,原告出於孝親之意,便再出資改建系爭增建部分,以供母親日常起居使用,故系爭增建部分為原告單獨所有。詎料,自兩造母親過世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更換門鎖,並將原告住屋通往系爭增建部分之通道以砌牆方式阻礙原告及家人進出系爭增建部分,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增建部分經測量為如105年3月1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被告占有編號B、D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僅有編號B部分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等共有人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編號B、D部分之房屋增建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將編號B部分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倘認系爭增建部分為兩造共有,被告既有占用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編號B、D部分之房屋增建物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及將編號B部分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占有編號B、D部分面積為25.07平方公尺、14.43平方公尺,共39.5平方公尺,約為11.9487坪,參照新北市○○區○○街出租行情價格10坪店面月租金為28,000元,故每月租金約為33,456元(計算式:28,000元÷10坪×11.9487坪≒33,456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7,360元(計算式:33,456元×12×5=2,007,360元)。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1樓如附件2所示編號B及編號D之增建部分返還予原告,並將編號B部分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應給付2,007,36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1樓如附件2所示編號B及編號D之增建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將編號B部分座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2,007,36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上,為3層樓之建物,第3層屋頂並有加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上開土地本係兩造父母所購,並登記在兩造名下,且系爭房屋亦係兩造父母於53年間出資所興建,並於59年登記為兩造共有,持分各為2分之1。至於系爭房屋後面之系爭增建部分,雖係由原告於56年出名修建,惟當時兩造尚屬年輕,並無資力,仍係由兩造父母出資所修繕,原告主張系爭增建部分係伊出資起造,並非事實。兩造母親與原告共同居住系爭房屋3樓,系爭房屋1樓之一半,由原告出租予他人,被告則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另一半及2樓,做生意使用,嗣原告舉家搬往臺北居住,系爭房屋1樓斷水斷電,被告不得已只好將系爭房屋之另一半申請門牌分出為46之1號,並重新申請水電。此時兩造母親因原告搬走,無處居住,就從系爭房屋3樓搬往1樓後面系爭增建部分居住,並由被告負責照顧,原告則未盡照顧母親之責。兩造於72年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內容為:「第1項坐落本市○○街○○號樓下店鋪乙間,係兩造共有,現由對造人使用。」嗣兩造於73年8月29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已於73年9月30日以前將系爭房屋1樓分出一半交予原告使用,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房屋後面平房,係
甲、乙雙方共有,現因母親 林周寶琴 無處使用,由母親林周寶琴使用,俟母親林周寶琴百年後雙方再行協商分割。」此足以證明系爭房屋1樓後面系爭增建部分並非原告出資起造,否則,如為原告出資起造,豈會成為兩造共有。
㈡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在兩造母親林周寶琴過世前,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6.86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1.9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18.81平方公尺,係由原告占有使用,編號B、面積
25.07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14.4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9.5平方公尺,則係供兩造母親林周寶琴居住使用,並由被告照顧。足證兩造已約定分管系爭增建部分,並約定兩造母親林周寶琴過世後,兩造再行協商分割。兩造母親林周寶琴過世後,兩造未達成協商分割,兩造分管系爭增建部分之約定,仍然有效,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增建物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兩造在簽訂上開協議書時,並無明白約定分管系爭增建部分,在兩造母親林周寶琴於91年1月22日過世後,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協商分割之要求,原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編號A及編號
C部分,編號B及D部分則由被告占有使用,兩造間亦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增建物與原告,並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系爭增建部分全部面積為58.31平方公尺,兩造各分得之增建物面積為29.2平方公尺,依土地複丈成果圖載,被告所占之增建物面積為39.5平方公尺,被告應歸還之增建物面積為
10.3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編號B、D部分之增建物返還予伊,實有錯誤。況系爭增建物係面臨新北市○○區○○路,該路段白天及晚上皆無人潮,且無其他店面,根本無法營業,原告以新北市○○區○○街店面之租金行情價格,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錯誤。倘認兩造間並無明示或默示分管約定存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占有使用編號A及編號C部分,合計
18.81平方公尺,亦屬無權占有,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占有18.81平方公尺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得主張抵銷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
有部分為4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106號卷第4頁)。
㈡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106號卷第5頁)。
㈢兩造為親兄弟,兩造母親林周寶琴於91年1月18日過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第89頁)。
㈣兩造於72年2月7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
有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㈤兩造於73年8月29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所載「本
房屋後面平房」即係本件系爭增建部分,此有上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第78頁反面)㈥系爭增建部分其中如附圖1(本院卷第16頁)所示甲部分,
現為原告占有使用;丙部分之前方係與被告現有使用中之新北市○○區○○街○○○○號建物相通,後方有鐵門,鐵門鑰匙為被告持有,原告並無該鐵門鑰匙,另丙部分屋內衣櫃中有被告所有及放置之雨衣、衛生紙等物,有本院105年3月
1日勘驗測量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5377354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增建部分為其單獨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物予原告,並將附件
2所示編號B部分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物予共有人全體,並將附件2所示編號B部分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增建部分係原告單獨所有抑或兩造共有?
2.兩造對於系爭增建部分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
3.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1樓編號B及編號D之增建部分返還予原告,並將編號B部分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4.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7,360元,有無理由?
5.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占有系爭增建部分編號A、C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據此主張抵銷,是否有據?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1樓編號B及編號D之增建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將編號B部分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7,360元,有無理由?
3.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占有系爭增建部分編號A、C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據此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增建部分非為原告單獨所有,而係兩造共有: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屋,嗣為經營早餐店,
遂出資對系爭房屋為局部改建,並於屋後增建系爭增建部分,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因母親年事已高且疾病纏身,原告出於孝親之意,便再出資改建系爭增建部分,以供母親日常起居使用,故系爭增建部分為原告單獨所有等語,並提出56年9月17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證1紙(下稱系爭修建證)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106號卷第13頁)。
被告則辯稱:系爭增建部分係由兩造父母出資修繕,原告主張系爭增建部分係伊出資起造,並非事實等語。
⑵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所謂違章建築,應由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本件原告係依系爭修建證,主張系爭增建部分為其所出資修建,應有單獨所有權,而系爭增建部分範圍,係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106號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144頁、第147頁、第157頁反面)。
經查,系爭修建證係就「大坪林段七張小段357-8地號」核准局部改建(見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106號卷第13頁),○○○區○○段○○○○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357-8地號」;○○○區○○段309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92-34地號」,亦有土地登記謄本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12
6頁),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係坐落在307及
309地號土地上,復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足見系爭修建證所載核准局部改建範圍,並不包括309地號部分,則原告依系爭修建證主張其係系爭增建部分之出資修建者,故有單獨所有權云云,已難憑採。又系爭修建證係就307地號為「局部改建」,此對照系爭修建證附註欄第4項規定:「『增建』附屬平房及『局部改建』應書明房屋面積若干平方公尺」用語(見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
106號卷第13頁),可知「局部改建」非屬「增建」甚明,是系爭修建證所核准者僅在系爭房屋之局部改建,非在系爭房屋之增建,故原告執系爭修建證主張其即係系爭增建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人云云,亦無足取。再者,系爭修建證就核准局部改建面積係「不超過30平方公尺」,此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增建部分面積約為9坪,即約為29.75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106號卷第4頁),就面積之記載部分,並無不合,應足認定。原告嗣主張系爭增建部分,係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已如前述,亦即系爭增建部分面積為58.31平方公尺(計算式:16.86平方公尺+
25.07平方公尺+1.95平方公尺+14.43平方公尺=58.31平方公尺),此與系爭修建證就局部改建面積部分亦有未符,可見系爭增建部分顯與系爭修建證核准局部改建部分無涉,故原告依系爭修建證,主張其即為系爭增建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人云云,亦難謂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增建部分之出資建造之人,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委無可採。
⑶本件兩造前於72年2月7日,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糾紛,
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系爭房屋係兩造共有,由被告使用,至73年9月1日止,被告應分出一半交由原告使用等情,有前開調解委員會72年2月7日72年店調字第008號調解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嗣於73年8月29日,兩造續就前開調解內容再簽訂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本房屋後面平房,係甲乙雙方共有……」(見本院卷第46頁),而「本房屋後面平房」係本件系爭增建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可信為真正。雖原告主張前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實附有「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由母親使用且被告應負責照護母親」之條件,兩造母親於簽訂協議書不久即遭被告送往被告之 烏來 住所,並未履行所約定之條件,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即不生效力,系爭增建部分仍為原告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協議書第
3條係約定:「本房屋後面平房,係甲乙雙方共有,現因母親林周寶琴無處使用,由母親林周寶琴使用,俟母親林周寶琴百年後雙方再行協商分割。」並於其後接續以手寫補註:「並雙方每月各給付林周寶琴生活費新臺幣壹萬元,若有物價波漲,再協調調整」等文句(見本院卷第46頁)。通觀前開協議書全文,並審酌兩造簽訂該協議書係因被告本應於73年9月1日前,將系爭房屋分出一半交與原告使用,而被告一時整理困難,雙方乃同意延至同年月30日前履行之緣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從文義上及論理上推求,縱使被告確有原告指稱未依協議書約定,讓兩造母親林周寶琴使用系爭增建部分之情事,亦僅係原告得不待兩造母親林周寶琴過世後即可進行協商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參照),尚難謂前揭協議書係附有被告如未依約履行,系爭增建部分所有權即歸屬原告一人單獨所有之條件約定。況且,系爭增建部分非屬原告單獨所有,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應不足採。系爭增建部分依前揭協議書約定,應為兩造共有,實可認定。
2.兩造對於系爭增建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⑴被告辯稱:依協議書約定,在兩造母親林周寶琴過世前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6.86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
1.9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18.81平方公尺,係由原告占有使用,編號B、面積25.07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14.4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9.5平方公尺,則係供兩造母親林周寶琴居住使用,並由被告照顧。足證兩造已約定分管系爭增建部分,並約定兩造母親林周寶琴過世後,兩造再行協商分割。兩造母親林周寶琴於91年1月22日過世後,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協商分割之要求,原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編號A及編號C部分,編號B及D部分則由被告占有使用,兩造間亦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等語。
⑵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亦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820條第1項明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818條及第821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 沈默 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
⑶系爭增建部分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其中編號A(面積16.86平方公尺),係由原告占有使用;編號B(面積25.07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14.43平方公尺),係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54頁至第155頁),並有附圖
1(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105年3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132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⑶經查,依兩造於73年8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
,系爭增建部分係由兩造母親林周寶琴居住使用,且原告亦主張被告應負責照護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基此,兩造遂就系爭增建部分,其中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占有使用,編號B、D部分,則由被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已約定分管系爭增建部分,並明定俟兩造母親林周寶琴過世後,再就系爭增建部分協商分割。兩造母親林周寶琴嗣於91年1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兩造均未就系爭增建部分進行協商分割,並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復無證據證明兩造有何終止系爭增建部分分管契約之行為,是兩造就系爭增建部分仍有分管契約存在,洵可確定。
3.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1樓如附件2所示編號B及編號D之增建部分返還予原告,並將編號B部分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增建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得就其中編號B、D部分為占有使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部分編號B、D部分返還予原告,並將編號B部分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4.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7,360元,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增建部分其中編號B、D部分,係基於與原告之分管契約而為占有使用,非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7,36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5.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占有系爭增建部分編號A、C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據此主張抵銷,是否有據?本件原告前開之主張既屬無據,為無理由,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占有系爭增建部分編號A、C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據此主張抵銷等情,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1樓如附件2所示編號B及編號D之增建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將編號B部分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系爭增建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得就其中編號B、D部分為占有使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部分編號B、D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將編號
B部分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7,360元,有無理由?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增建部分其中編號B、D部分,係基於與原告之分管契約而為占有使用,非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準此,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7,360元,實非有據,不應准許。
3.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占有系爭增建部分編號A、C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據此主張抵銷,是否有據?本件原告前開之主張均屬無據,非有理由,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占有系爭增建部分編號A、C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據此主張抵銷乙節,本院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㈠先位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1樓如附件2所示編號B及編號D之增建部分返還予原告,並將編號B部分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被告應給付2,007,36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㈡備位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1樓如附件2所示編號B及編號D之增建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將編號B部分座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2,007,36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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