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原告 林羅慧蔓
林榮耀 林玶 如 林孟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 律師
許兆慶 律師 廖凱民 律師被告 張智忠 訴訟代理人 林秋松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受告知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秦偉宸 受告知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榮耀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壹萬伍仟零壹拾叁元,及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張智忠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羅慧蔓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張智忠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孟毅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張智忠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玶如 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張智忠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林榮耀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林羅慧蔓負擔百分之九、原告林孟毅負擔百分之四、原告林玶如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榮耀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壹萬伍仟零壹拾叁為原告林榮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羅慧蔓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林羅慧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林孟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林玶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榮耀新臺幣(下同)34,802,1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榮耀34,724,0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44頁反面),核其所為變更,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僱用被告張智忠為235路公車駕駛,被告張智忠疏未注意須待上車乘客站穩、關閉車門後始能繼續行駛,即移動車輛,致原告林榮耀墜落車外而受有重傷,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首都客運則於104年4月15日具狀表明被告首都客運前除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外,另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新安東京公司及國泰產險公司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新安東京公司及國泰產險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346號卷第37頁反面)。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新安東京公司及國泰產險公司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張智忠為被告首都客運所聘僱從事公車駕駛之人,103
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張智忠駕駛235路、車牌號碼000-00公車行至臺北市○○○路與溫州街口停靠公車站牌供乘客上下車時,本須注意須完全靜止停車,使乘客先後下上車完成,上車旅客已站穩、關閉車門後始能繼續行駛,卻未待原告林榮耀上車後完全站穩,車門亦尚未關閉,即移動車輛,致原告林榮耀墜落車外,頭部著地,受有頭部顱骨破裂、腦部重創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林羅慧蔓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又被告張智忠為被告首都客運之受僱人,自應與被告張智忠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關於原告林榮耀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林榮耀於事故發生時即送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診,後續並於萬華醫院、長庚醫院、臺大醫院治療,自103年5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23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629,383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林榮耀因傷須專人24小時照顧,而支出
103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22日仁愛院區臨時性照顧服務124,000元。另加計仲介服務費10,500元、9,800元;103年4月至9月之就業安定費1,005元、6,000元;外籍看護工7月至10月健保費3,733元、2,498元,故原告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57,536元。
⑶醫療器材費用:原告林榮耀因系爭事故於住院醫療期間
須使用諸如紙尿布、看護墊、氣切管等醫療器材,迄今已支出243,395元。
⑷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林羅慧蔓須由住家至醫院照顧原告林榮耀,因而支出往來計程車費69,098元。
⑸已支出及預期支出之無障礙設施費用:原告林榮耀因身
體遭受重創,原有住家設備無法滿足其在家醫療之需求,故針對其病況而增設病床、抽痰機等醫療設備,共計支出589,613元。
⑹原告因聲請輔助宣告而支出之鑑定費14,000元及律師費用50,000元,共計64,000元。
⑺勞動能力喪減:原告林榮耀著有多本法律著作,系爭事
故發生前,定期至大學授課,且有出書計畫,現因系爭事故造成語言、認知障礙,無法繼續寫書,預估損失稿費500,000元。
⑻將來須支出之費用:
原告林榮耀為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7.02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之男性平均年齡77歲之平均餘命為10.38年,則自104年12月24日起算,原告林榮耀關於未來支出之餘命期間為
8.76年。①醫療費用:原告林榮耀自103年5月12日起至104年12
月23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3,629,383元,按年利率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6,617,196元。
②醫療器材及營養品費用:自103年5月12日起至104年
12月23日止,原告就此已支出243,395元,按年利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此部分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144,382元。
③看護費用:原告林榮耀前已請求自103年5月12日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之已支出看護費,則自103年12月1日起算,原告林榮耀尚有餘命前間9.93年,依臺北市紅十字會居家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每日2,400元,再按年利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原告林榮耀得一次請求給付將來之看護費用為7,209,486元。
⑼慰撫金:原告林榮耀於司法界占有一席之地,退休後亦
至多所大專院校任教,對法學教育充滿熱忱,積極貢獻,但因系爭事故導致行動困難及語言、認知障礙,所受精神及身體上痛苦甚鉅,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⒉關於原告林羅慧蔓、林孟毅、林玶如部分:
原告林羅慧蔓為原告林榮耀之配偶,原告林孟毅、林玶如為原告林榮耀之子女,因原告林榮耀發生系爭事故而無法受有原告林榮耀之親情照護及生活相互扶持,不再享有孺慕孝親之情,且須持續照顧原告林榮耀,心力交瘁,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羅慧蔓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林孟毅、林玶如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榮耀34,724,089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羅慧蔓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孟毅2,000,000元,及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玶如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首都客運則以:㈠被告首都客運僱用被告張智忠擔任公車駕駛前,除要求被告
張智忠提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外,並委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測驗被告張智忠之心理狀態、有無濫用麻醉藥物,以確定被告張智忠身體狀況及駕駛技能確實符合擔任公車駕駛之條件,先前亦無違規肇事致人死傷之紀錄,被告首都客運就被告張智忠之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又被告張智忠任職後,被告首都客運除多方宣導公車駕駛應遵守「絕不超速」、「路口轉彎減速至10公里以下,重點路口停車再開」、「行經路口減速慢行」、「不闖紅燈、不搶黃燈」、「車門關妥才起步、車未停妥絕不開門」、「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滯留載客」、「逐站播報站名」等行車安全服務八大要項外,並派員隨車稽查或在車站站區稽查。而被告張智忠於歷次公告上均簽名表示知悉,被告首都客運於所屬公車多處亦裝設監視錄影器材,隨時查核司機行車狀況,減少司機之視線死角。如查核結果發現有何應獎懲事項,即隨時進行獎懲。況被告首都客運自81年起至今,陸續接受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共運輸處、交通部等單位之行車服務考核、營運服務指標評鑑,均榮獲優等或第
一、二名之殊榮,顯見被告首都客運對於被告張智忠之考核監督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首都客運不應同負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林榮耀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中,一
併納入「健保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非由原告林榮耀支出之優免、折讓費用」,顯有重複計算或納入與系爭事故無關支出之情形。又原告林榮耀提出之醫療單據中,其中有非屬原告林榮耀者;而眼科、血液腫瘤科、胸腔內科、腎臟內科及精神鑑定費等支出,與原告林榮耀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無關聯;病房升等費、整合費不具醫療上必要性;膳食費、伙食費亦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林榮耀不得請求賠償。另原告林榮耀請求之費用中,多有重複計算,或性質上屬訴訟費用,而非醫療費用者,均應駁回之。
⒉看護費用:103年6月16日與103年6月27日之仲介服務費均
係由訴外人好幫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開立,日期僅相差十餘日,顯屬同一費用。
⒊醫療器材費用:此部分請求中多項與系爭事故欠缺關聯性
或必要性,或非因系爭事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原告林榮耀就104年7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所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並未舉證。
⒋已支出之交通費用:除其中就護車費6,600元外,其他難
認係原告林榮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且原告林榮耀此部分亦有重複請求或未經舉證之情事。
⒌已支出及預期支出之無障礙設施費用:原告林榮耀所提證
據尚難認定其主張房屋修繕費用294,113元是否屬實,亦無法證明該筆支出之用途;另就室內裝修費用229,500元部分亦無證據足佐。
⒍將來須支出之費用:原告林榮耀於受傷初期曾支出較高之
醫療費用,但隨著其傷勢穩定,醫療費用支出已大幅降低,故原告林榮耀以先前醫療費推估未來之支出,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中尚包含一次性、無需持續支出之費用,則原告林榮耀按已支出費用計算,亦屬無據。另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一年之久,原告林榮耀之恢復情形如何?是否仍有看護之必要?原告林榮耀均未舉證說明。
⒎另原告林榮耀因聲請輔助宣告而支出之律師費用,性質上
非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需要」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智忠則以:除援用被告首都客運之答辯外,原告請求預估稿費損失500,000元,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林榮耀得否返回住所居住,尚不可知,且發票未載明修繕工程明細,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智忠係被告首都客運之駕駛,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5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首都客運公司235號、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在臺北市○○區○○○路與溫州街口附近之溫州街口公車站載運乘客時,本應注意應待乘客上車完妥後,始得關閉車門起步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乘客即原告林榮耀自公車右前上車,被告張智忠竟疏未注意原告林榮耀尚未上車完妥,僅單腳跨上公車踏板,即將車門關閉並起步行駛,致原告林榮耀在車門外以單腳瞪地約
四、五步後,即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公車右前方,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膜外出血、腦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3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審交易字754號認定被告張智忠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智忠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被告張智忠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理應注意須待乘客上下車完妥後始得移動車輛行駛,卻疏未注意,並因此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林榮耀受有重傷之結果,是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智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首都客運就被告張智忠為其受僱人,擔任營業用大客車之司機,從事公車駕駛業務乙節並不爭執。而被告首都客運抗辯其已盡選任及監督受僱人之責,無非以:其任用前已審查是否符合擔任公車駕駛之條件、有無違規肇事致人死傷之紀錄,並對駕駛員為心理測驗、藥物檢驗,且不定時派員稽查,隨時進行獎懲等語為辯。然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旨趣,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人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使用主之盡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用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職務,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且法律上所謂僱用人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加以注意,蓋性格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首都客運為專業客運公司,對於僱用之駕駛員應等待並確認乘客上下車完畢後始得移動行駛,以防止乘客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等節,本應加強教育宣導,惟被告張智忠於執行職務時,仍未注意此節,以致發生原告林榮耀受傷之結果,顯見被告首都客運對於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仍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又有關雇主對員工定期考核與訓練,以及宣導駕駛規則等情,僅係基礎性考核、教育與宣導,尚不得謂被告首都客運選任員工張智忠、監督執行職務已盡相當注意。況細究被告首都客運前揭抗辯之內容,並無足以推認被告首都客運業就被告張智忠之性情詳慎或疏忽盡其監督之責。是以被告首都客運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告首都客運應與被告張智忠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榮耀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前往仁愛醫院、萬華醫院、長庚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3,629,383元,固據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94頁、第96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69頁、第170頁)。
經查:
⑴原告林榮耀請求仁愛醫院醫療費用1,743,390元:
經本院細審原告林榮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並核對本院向仁愛醫院調取之醫療費用證明書及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84頁至第455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7、37、40所示之門急診費用收據病患姓名為「林羅慧蔓」,顯非原告林榮耀前往就診;附表一編號38所示原告林榮耀於精神科之支出,顯係其為聲請輔助宣告而進行精神鑑定之費用,原告林榮耀業已於「輔助宣告鑑定費用」之項下請求,此顯係重覆請求,應予扣除。又如附表一編號22、44、47,原告林榮耀至血液腫瘤科、眼科看診部分,經仁愛醫院於105年3月2日以北市醫仁字第10530286400號函覆略以:「 林君 於血腫科之疾病為長期在台大醫院追蹤之疾病,為原發性血小板增生症,與車禍無關。……林君於104年1月8日眼科就醫,當時主訴為眼內分泌物增加及黏稠感。此症狀推估應與103年5月12日發生之交通事故無關,此乃因年紀增大,眼內淚水較不足、慢性發炎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5頁),則此部分支出,要與系爭事故無涉,亦應扣除。另依前揭仁愛醫院函文所載「低血鈉與飲食及營養狀況有關,林君無法進食須倚賴鼻胃管,則與腦損傷有關」,足認原告林榮耀前往腎臟內科就診與其所受傷勢有關,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林榮耀於腎臟內科支出之費用云云,委無足取。故原告於仁愛醫院治療所生醫療費用,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後,於507,836元範圍內為可採。其餘金額未見原告林榮耀提出單據為證,或屬前開准許部分之重複請求,亦均不得准許。
⑵原告林榮耀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25,277元:
經本院核對其就此提出之臺大醫院費用收據及本院函查之費用證明單、醫令明細列表(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94頁、本院卷㈡第73頁至第80頁),可知原告林榮耀確分別於103年7月14日支出396元;於103年10月17日支出3,247元;於103年11月14日支出660元;於104年12月12日支出660元,共4,963元(如附表一編號51至54所示)。又原告林榮耀為請臺大醫院提供醫療費用明細而繳納600元,該筆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林榮耀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張智忠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屬原告林榮耀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563元(計算式:4,963+600=5,563);至其餘19,714元則未見原告林榮耀舉證以實其說,委難憑採。
⑶原告林榮耀請求萬華醫院醫療費用189,798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670,918元:
經本院核對原告林榮耀提出之醫療單據及長庚醫院、萬華醫院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459頁、第460頁、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32頁),原告林榮耀實際支出者如附表一編號56至107所示,萬華醫院共計187,158元、長庚醫院共417,719元,總計604,877元,其餘金額則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或未據原告林榮耀提出單據證明其主張屬實,礙難准許。
至被告辯稱原告林榮耀住院之伙食費及病房差額或升等費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住院時病人之伙食與一般人不同,苟未住院則無須此項支付,故住院期間伙食費之支出即屬因受侵權行為損害而支付之必要費用。且原告林榮耀須透過鼻胃管灌食以維持生命,仁愛醫院提出之處方明細表內亦載明「鼻胃管灌食一天」、「營養成份調整配方灌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2頁至第455頁),堪認原告林榮耀有使用醫院膳食之必要。又病房費用是否必要,應以病患受傷程度、住院期間長短、醫院容納空間限制等諸般因素綜觀考量,尚不能以全民健保是否全額給付作為衡量之唯一依據。而本院審酌原告林榮耀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外膜出血、腦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3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2頁),其傷勢位於頭部,現仍行動困難,且有語言及認知障礙,症狀確屬嚴重,治療及復原觀察期間漫長,其生活舉止亦有諸多不便之處,醫療及復原時確需較安靜、適宜空間之病房而為休養,故原告林榮耀支出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縱非健保給付範圍,亦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此節辯解,無可憑採。
⑷綜前,原告林榮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在
1,118,276元之範圍內者(計算式:507,836+5,563+187,158+417,719=1,118,276),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林榮耀術後仍有行動困難,語言、認知障礙等病況,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則原告林榮耀確實需要專人看護,應堪認定。而原告林榮耀聘請專業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24,000元、仲介服務費9,800元、就業安定費1,005元、6,000元、外籍傭工健保費2,498元,共143,303元,業據其提臨時性照顧服務費收據、統一發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繳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反面、第136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應予准許。又觀諸原告林榮耀提出103年6月16日之仲介服務費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35頁、第135頁反面),其開立者均為好幫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開立日期僅相差11日,其上亦均載有「103.06.16承接」字樣,原告林榮耀復未舉證說明二者為不同款項,則原告請求仲介服務費10,500元部分,並無理由。另原告就其支出103年7、8月外籍看護工健保費3,733元部分,並未提出單據,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43,303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核不足採。
⒊醫療器(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林榮耀主張已支出醫療器(耗)材費用共計243,395元,並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
128頁至第133頁、第173頁至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16頁、第217頁至第222頁)等件為證。經本院細審原告林榮耀提出上開單據之明細,其購買品項如附表二所示,而衡諸原告林榮耀因被告張智忠之過失行為受有腦部創傷,術後仍有行動困難、語言及認知障礙而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情形,則原告林榮耀所支出之看護墊,紙尿布、成人尿褲、氣切套管、胃管、尿套固定帶、氣切固定帶、抽痰包、抽痰管、檢診手套、優碘、紗布、膠帶、繃帶、棉棒、超薄型敷料、親水性人工皮、護理巾、透明吸唾管、灌食空針、拋棄式擦澡手套、生理食鹽水、濕巾、面盆、洗頭槽、量杯、手指型血氧濃度機、凡士林、嬰兒油、透明吸唾管、漱口水、牙棒、抗菌潔膚液、保潔墊、復健機配件、浣腸、中單墊、口罩、充氣坐墊、免洗褲、冰溫兩用敷袋、乾洗手液等物品及耗材,均核與原告林榮耀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及為助於進行治療及復健而需使用有關,應屬必要。又衡以原告林榮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7歲,年事已高,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其體力、抵抗力確實會因身體傷勢而大受影響,營養補充品對於其體力之回復、傷勢之痊癒確實有一定程度之助益,故原告林榮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3、171、283、439、441所示之亞培基速得、健力體、三多奶蛋白、安素雙卡等營養品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至牙線、衛生紙、牙膏、漱口杯、抗菌洗手露、鹼性電池、拖鞋、購物袋、液體電蚊香、乳液、毛巾、洗衣液、百靈油;甚者,喉糖、雪燒海苔、鳳梨酥、葡萄乾、糙米海苔捲、亞麻仁蕎麥養生餅、泡麵、撒隆巴斯貼布、家屬涼被等,均屬日常生活必需用品,亦與原告林榮耀傷勢照護需求無涉。另觀之附表編號
6、166、387、388、431等項,僅有金額或項目而未載有明細得以核對其品名,無從憑該等發票或單據得悉原告林榮耀實際支出之物品為何;且原告林榮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83、244、303、337所示之蔓越莓健康食品,亦未有醫囑證明與治療傷勢相關,均應予剔除。再者,原告林榮耀未提出104年7月31日以後之購買憑據或明細,則其請求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支出之費用,尚乏所據。從而,原告林榮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器(耗)材費用於101,1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已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林榮耀主張原告林羅慧蔓往來醫院照護而支出交通費用69,098元,固據其提出收款證明單、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63頁)。惟其中除原告林榮耀搭乘救護車往來林口長庚醫院及護理之家、林口長庚醫院與桃園長庚醫院間,共6,600元,係屬必要外,其餘林羅慧蔓往返所支出之計程車資,非原告林榮耀所支出,亦難認屬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林榮耀請求交通費用6,600元,應屬有據,自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已支出及預期支出之無障礙設施費用部分:
原告林榮耀主張原有住家設備無法滿足其在家醫療之需求,故針對其病況而增設病床、抽痰機等醫療設備並改造無障礙設施,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反面、第228頁、第229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斟酌原告林榮耀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部重大創傷,現仍長期臥床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居家照護需使用三馬達病床、抽痰機、製氧機等設備,則原告林榮耀支出上開購買費用66,000元實屬必要,應予准許。另觀諸原告林榮耀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上並未載明裝修項目明細,原告林榮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之,本院無從認定該筆費用確係無障礙空間裝潢之支出,故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⒍勞動能力喪減部分:
原告林榮耀雖主張其因發生系爭事故而無法繼續寫書,預估損失稿費50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林榮耀雖確有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造成語言、認知障礙之情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本件原告林榮耀就其有出版書籍計畫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受有損害,是原告林榮耀此部分之請求,要非可採。
⒎原告因聲請輔助宣告而支出之鑑定費及律師費:
原告林榮耀主張其因聲請輔助宣告而支出鑑定費用及委任律師之報酬,並據其提出冠博法律事務所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85頁反面)。而本院衡以若非因被告張智忠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林榮耀呈現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原告林榮耀當無此筆花費之必要,堪認此筆支出屬因被告張智忠之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合理費用。而原告提出之門急診費用收據所載之給付金額為13,387元,遍觀卷內並無原告林榮耀支出14,000元之鑑定費用憑據,是原告得請求之精神鑑定費用為13,387元及律師費用50,000元,共63,387元,逾此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將來須支出之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林榮耀術後仍留有語言、認知障礙之情形,現已
無自理生活之能力,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堪認原告林榮耀請求將來須支出之醫藥、醫療耗材費用一節,應屬有據。又參酌原告林榮耀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5日止共450日之醫療費用為1,118,276元,則平均一年之醫療費用為907,046元(計算式:1,118,276元÷450×365=907,046元);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共443日之醫療器(耗)材費用為101,140元,則平均一年之醫療器(耗)材費用為83,332元(計算式:101,140元÷443×365=83,332元)。而原告林榮耀為00年0月0日出生,至上開費用計算之迄日時為78歲,按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3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78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9.66年,原告林榮耀請求8.73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準此,本件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可請求將來應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883,234元【計算式:907,046×6.00000000(8年之霍夫曼係數)+907,046×(7.00000000-0.00000000)=6,883,234】;原告得請求將來應支出之醫療器(耗)材費用為632,376元【計算式:83,332×6.00000000(8年之霍夫曼係數)+83,332×(7.00000000-0.00000000)=632,376】。
⑵另原告林榮耀主張未來需仰賴親屬之看護與協助,請求
自103年12月起算9.93年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7,209,536元等語。查原告林榮耀因傷而有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業如前述,則其請求將來須支出之看護費用,亦屬有據。而據原告林榮耀提出臺北市紅十字會居家照顧服務費收費標準表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87頁),每日24小時照護費用以2,350元計算,核為可採,則每年之照護費用為857,750元。又依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林榮耀於103年12月1日時年滿77歲,平均餘命尚有10.19歲,原告林榮耀請求9.93年餘命期間,應屬合理。是原告林榮耀就將來可能生存期間所須之照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7,100,697元【計算式:857,750×7.00000000(9年之霍夫曼係數)+857,750×(
8.00000000-0.00000000)=7,100,697】。⑶ 基上 ,原告林榮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日後需支出費用於
14,616,307元(6,883,234+632,376+7,100,697=14,616,30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⒐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林榮耀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硬膜外出血、腦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目前呈語言、認知障礙狀態,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77歲,本得享受家庭天倫之樂,竟遭此變故,喪失辨別事理能力,復經法院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且日常生活須仰賴他人長期照護,成為家人重擔,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林榮耀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林羅慧蔓、林孟毅、林玶如為原告林榮耀之配偶、子女,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林榮耀受有上開傷害,使原告林羅慧蔓、林孟毅、林玶如無法再與之共享親情交流、關愛之親密互動,精神上痛苦甚深,其配偶、父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林羅慧蔓、林孟毅、林玶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林榮耀為碩士畢業,名下有股票投資、存款
及房屋、土地各一筆,103年度財產總額為12,141,300元;原告林羅慧蔓為大學畢業,名下有存款、股票投資及土地一筆,103年度財產總額為3,531,850元;原告林孟毅為博士畢業,名下有存款、股票、汽車一部房屋及土地數筆,103年度財產總額為31,593,340元;原告林玶如為大學畢業,目前旅居國外,於國內並無財產。而被告張智忠係高職畢業,雖有正當工作,惟僅係受薪勞工,亦為中低收入戶,名下有股票投資、並無不動產,103年度所得總額為410,778元;被告首都客運從事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等,資本總額530,000,00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3年12月2日新北板社字第1032091836號函暨中低收入戶核定名冊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頁、第5頁、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30頁、第160頁至第162頁),並審酌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榮耀、林羅慧蔓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0萬元、原告林孟毅、林玶如各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為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林榮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7,115,013元,
(計算式:1,118,276+143,303+101,140+6,600+66,000+63,387+14,616,307+1,000,000=17,115,013);原告林羅慧蔓、林孟毅、林玶如得請求之慰撫金各為1,0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榮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新安東京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20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安東京公司104年5月27日新安東京海上104字第0347號函暨檢附歷次出險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2頁、第53頁),是原告林榮耀前揭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林榮耀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2,200,000元後,原告林榮耀仍得請求之金額為14,915,013元(計算式:17,115,013-2,200,000=14,915,013)。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榮耀14,915,013元、原告林羅慧蔓1,000,000元、原告林孟毅、林玶如各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首都客運自103年10月31日起、被告張智忠自10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林榮耀、林羅慧蔓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林孟毅、林玶如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