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623號被告乙○○具保人甲○○
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匿,依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