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2或13日之間某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新溪尾1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4月13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4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86號旁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遭查獲時,同時扣得案外人 王昇俊 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4小包,被告供稱:毒品是王昇俊從高雄帶來的,不是我的,注射針筒也是他的,我沒有用那支針筒施用毒品等語,上開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無涉,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