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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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86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下午4時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黃秋萍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23日戒治期滿。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9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4日下午1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豐帝公司前農田田埂,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殘渣袋1只(合併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另案被告 楊家昇 所有,與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注射針筒1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扣案之殘渣袋1只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無法完全析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秋萍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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