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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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1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好來屋汽車旅館211室,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0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丁健和(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共計毛重1.64公克,及 丁建和 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玻璃吸食器1個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集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認。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不良素行,而不思悔改,無法根絕毒品對自己的危害,素行著實非佳,及本次施用毒品的動機、種類、時間、方法,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獲之毒品及施用器具,並非扣押於本案,且非被告所有,又係另案之證據,應由該案另行處置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