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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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17、618、6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劉文倩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玉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玉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陳玉玲與 陳長凱 (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晚間11時53分許,商請不知情之友人 劉佳胤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長凱、陳玉玲前往新竹縣○○鄉○○○街○號旁無人居住之鐵皮工具間(劉佳胤讓陳長凱、陳玉玲下車後隨即離去),由陳玉玲在外把風,陳長凱則入內竊取 紀德豪 所有電鑽1支、空壓機1台、電動錘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逃逸。陳長凱復於同年月31日下午9時41分許,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玉玲前往上址,2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玉玲在外把風,陳長凱則入內竊取紀德豪所有馬達1顆、電線3綑(價值約8,12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紀德豪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㈡陳玉玲另與 嘪俊宏 、陳長凱(2人所涉竊盜犯行,均經本院
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1日下午2時47分許,由陳長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嘪俊宏、陳玉玲前往新竹縣○○鄉○○村○○路○巷○○號張譯文住處外,由嘪俊宏以掃把撥動監視錄影機鏡頭後,與陳長凱合力竊取分離式冷氣主機2台(價值共約1萬元),將之放置在陳長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離去。嗣陳長凱偕同女友陳玉玲於當日下午將竊得之冷氣主機載往新竹縣○○鄉○○○路○○號安立環保企業社,由陳玉玲出面與安立環保企業員工交涉後,變賣得款1,200元,嘪俊宏分得700元、陳長凱則分得500元,陸續花用殆盡。經張譯文發覺冷氣主機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7月18日上午9時11分許,由陳玉玲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陳長凱(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新竹縣○○鄉○○路○○路,見 黃林口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尋獲發還)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玉玲在旁把風,陳長凱則進入車內以鑰匙竊取該車離去,陳玉玲則騎乘上開重機車尾隨在後離開現場。陳長凱、陳玉玲復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鄉○○村○○000號地下室停車場內,竊取 彭玉枝 放置於該處之寵物用品1批(含貓砂10包、狗飼料1包、貓飼料1包,價值共約5,800元),陳長凱、陳玉玲一同將上開寵物用品搬運上車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黃林口、彭玉枝分別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玉玲前①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②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3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劉文倩
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要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事實欄││├──┼────┼───────────────────┤│1│二(一)│陳玉玲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鑽壹支、空壓機壹台、電動錘壹││││支、馬達壹顆、電線叄綑,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二(二)│陳玉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二(三)│陳玉玲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貓砂拾包、狗飼料壹包、貓飼料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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