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昭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昭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經警」後應補充「於同年月20日13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此意旨,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30、17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緩起訴1年6月,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1月23日至108年5月22日,惟其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全部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係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未曾受觀察、勒戒,仍應視為已受有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昭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③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
104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9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數量非少,且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件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其犯行尚未被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向警員坦承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上揭緩
起訴處分及追訴處罰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復考量被告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50號被告曾昭翔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
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昭翔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年4月及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新竹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9日夜間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與西濱路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昭翔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C-07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