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55號原告 邱奕泓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 律師被告尊凰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旻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裝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按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發生訴訟時兩造同意以工程地點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工程地點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9號2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亦明載於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兩造之書面合意,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旻蓉前受訴外人 倪世錦 之委託,就倪世錦之母即訴外人 倪陳寶蓮 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室內重新設計及裝修施工(即系爭工程)。謝旻蓉為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於民國106年11月間委託訴外人 許威特 介紹工班施作系爭工程,許威特遂將原告介紹予謝旻蓉。嗣經謝旻蓉親自與原告見面商談後,同意將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施作,遂將倪世錦交付之系爭房屋鑰匙轉交原告,請原告依其繪製之設計圖施作系爭工程,謝旻蓉亦同時委託許威特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務,綜理系爭工程之監工及進度確認等事務。原告斯時著眼於資金周轉需求,請謝旻蓉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並於系爭工程進度達百分之50時給付第2期款,惟謝旻蓉表示其可在系爭工程進度達百分之50時,簽發金額為第2期款、發票日在系爭工程進度達百分之50之日起1個月後之遠期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勉為同意,並要求於進場施作前先與原告簽定書面契約,惟謝旻蓉表示書面契約可以之後再補簽,催促原告盡快進場施工。原告遂應謝旻蓉之要求,於106年11月21日先行帶工班進入系爭房屋開始施工,嗣於施工5日後即106年11月26日,謝旻蓉始邀原告赴其開設於桃園市○○○路○○號地下1樓之光線昏暗之工作室內,執其自行擬定之系爭合約請原告簽名。原告因信賴許威特之介紹,未細看系爭合約文字,即於系爭合約簽名,謝旻蓉亦於106年11月下旬將簽約款28萬5000元匯入原告帳戶。惟原告至被告無故拒付第2期以後之工程款而取出系爭合約仔細檢閱後,始驚覺系爭合約所載之業主並非謝旻蓉,而係謝旻蓉為代表人之被告,且其中施工期間雖載明「106年11月21日開工,並於民國107年01月31日以前完工」等文字,而將施工期間定為106年11月21日至107年1月31日,惟付款辦法所載第2期款以後之協定支付日期,竟分別載為施工期間屆滿後之107年2月16日、107年3月1日及107年3月16日。
㈡、又原告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未久,即發見謝旻蓉繪製之設計圖,涉及破壞系爭房屋之外牆及分戶牆等違反建築法規,且足以危害整體建築物之設計,遂向謝旻蓉反應無法依其繪製之設計圖施工。詎謝旻蓉對原告上述反應嗤之以鼻,堅持依照其繪製之設計圖從事違反建築法令之施工。因事涉建築法規及建築物結構安全,原告無從配合,然就其他與結構安全無關之磁磚、水電等部分,原告均戮力施作,迄至106年12月底,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包含水電在內之進度完成至百分之70,並將磁磚部分全部完工,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通知謝旻蓉依約驗收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部分。惟謝旻蓉對於原告不肯配合依其繪製之設計圖破壞系爭房屋原有之外牆及分戶牆一事甚感惱怒,不但忽然質疑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水電工作,更接續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許威特,並禁止原告之工班繼續進入現場施工,其後亦不再給付任何工程款予原告。嗣謝旻蓉為遂行其非法之設計,逕向倪世錦提議更換工班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獲倪世錦同意,其後謝旻蓉即指示接替原告之工班將系爭房屋其中足以影響結構安全之外牆及分戶牆全數破壞。惟因謝旻蓉所為之非法設計足以破壞整棟公寓之結構安全,驚動與系爭房屋同棟之其他住戶關切,接連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檢舉,該局先後於106年11月29日、106年12月11日發函予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倪陳寶蓮,要求倪陳寶蓮會同勘察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倪世錦收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後,曾以LINE簡訊通知謝旻蓉,惟謝旻蓉仍一意孤行,要求倪世錦提供相關文件以進行救濟程序。然因違規事證明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最終以106年12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062605536號函通知倪陳寶蓮,確認謝旻蓉之設計確屬違法。原告曾屢次聯繫謝旻蓉無著,只得在系爭房屋門口懸掛布告,要求謝旻蓉與原告聯繫並完成驗收及付款事宜,惟謝旻蓉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只得依法提起訴訟,以維權益。
㈢、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時應先給付原告定金28萬5000元,俟原告將系爭工程進度完成至百分之50及全部完成時,再分別給付原告28萬5000元及28萬5000元,共計57萬元。原告自受謝旻蓉委託施作系爭工程以來,已將系爭工程進度完成百分之70,故原告自得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萬9000元【計算式:570000×70%=399000】。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已完成全部之工程準備,並應被告之要求,提前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即進場施工,且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達百分之70,堪認如被告未無端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將可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並據以請領系爭工程剩餘百分之30之工程款即17萬1000元【計算式:570000×30%=171000】及尾款9萬5000元,共計26萬6000元【計算式:171000+95000=266000】。惟因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許威特,並禁止原告之工班繼續進入現場施工,其後亦不再給付任何工程款予原告,顯然已有對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亦無法請領26萬6000元之工程款餘款,則該26萬6000元自屬原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6萬6000元。是以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66萬5000元【計算式:399000+266000=665000】
㈣、為此,爰就39萬9000元部分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就26萬6000元部分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關於已施作完成而未取得39萬9000元工程款之部分,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1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62368951號函、106年12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062466138號函、106年12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062605536號函各1份、Line簡訊紀錄2份、照片14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3至47頁),亦聲請傳喚證人許威特於本院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
127至13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報酬39萬90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關於未施作而無法取得利益26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係以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之剩餘款項為請求金額,而未扣除其因系爭合約消滅所節省之成本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縱認原告未必因系爭合約消滅而將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或有惡意怠於取得利益之情形,然衡諸常情原告未施作工程之部分當然有成本費用之減省甚明,不可能完全未支出施作工程之成本費用而以工程餘款金額為其所失利益之範圍。原告完全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之成本費用為何並予以扣除,而逕以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金額作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範圍,難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6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9000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10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工程法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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