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 對 人 林楨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6年度六小字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之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前聲請人虎尾分公司與相對人之損害賠償事
件,由鈞院106年度六小字第26號審理在案,為抄錄或影印
卷內資料,實有閱卷必要,爰聲請准許閱覽前開卷宗等語。
三、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於以分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後,如
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名義更正為總公司或其他分公司,應認
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86年台上
字第70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以聲請人虎尾分公司
名義起訴,因此,本件聲請人雖為總公司,在本件並非當事
人。而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06年度六小字第26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資料,且聲請人為總公司,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就前
開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