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林奕如
被   告  孔爾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6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消
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