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第41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金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49、1865、1874號、90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同案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㈡詎黃金一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2年1月8日晚間6時許,在停放在雲林縣斗六
市○○路上之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10日晚間11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⒉於102年1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受
天宮附近之友人車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0分鐘,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金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黃金一、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黃金一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黃金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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