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被告 葉秀玲 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街00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免除向住居所地之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秀玲免除應於每週之週五以前至住居所地之派出所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同法第116條之2亦定有明文。法院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㈠被告葉秀玲前因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惟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事實,業據證人 鄒建惠 證述在卷,且證人即同案被告 余添茂 亦證述其遭查獲之槍枝係民國101年4月14日由被告在六育模型店所交付等語,另證人 翁炎興 亦證述被告曾與 王仁宏 一同前往其所開設之工廠委託其在槍管上打印槍枝廠徽等語,證人 陳春吉 亦證述被告曾與王仁宏一同前往宇存公司查看槍枝握把製作情形,被告並於101年3月間要求取回模具等情,此外,復有扣案槍枝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及起訴書所載扣案物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2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審酌被告男友王仁宏遭另案通緝後,已於99年9月間潛逃大陸,其後並與被告保持密切之通聯及交往,有相當理由可以認定被告在重罪經起訴之壓力下及男友目前在大陸生活之情形,其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具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如能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提出保證,並每週定期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告,佐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在其有家人共同生活及固定住所、職業之情形下,應可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足以代替羈押之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准以20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並應於每週之週五以前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證人接觸、串證,如有違反情形,依法得再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有正常之工作作息,對於本院
所命前揭應定期報到之處分深感不便,且被告從本院審理迄今均遵期到庭而無逃亡、串證情事,因而聲請免除前揭應定期報到之處分,經本院函詢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明被告有無於本院指定之期間定期準時向該所辦理報到,據該所回函檢陳被告報到紀錄表,經本院核閱後,被告自
101年8月7日迄102年5月31日確有遵循本院上開處分定期準時至住居所地派出所報到,再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而無逃亡、串證等情事,且本院業對被告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本院認被告現已無於每週之週五以前至住居所地派出所報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免除被告前揭應定期報到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鍾世芬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