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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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郭淑珠
被   告  鄭義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元【車輛修理費51,690元(維修費用48,390元
+擋風玻璃隔熱紙2,800元+拖吊費500元)、交通費用10,000
元】。」其後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
關交通費用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1,690元(車輛修理費)」,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義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害,業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在案。又系爭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經原告送往翔陞汽車修護中心維修、處理擋風玻
璃隔熱紙及經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拖吊,分別支出修理費用48
,390元(全數為零件費用)、擋風玻璃隔熱紙2,800元、拖
吊費500元(合計共51,690元),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
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1,69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6月1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遭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致系爭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壞,原告因之支出必要修
理費用48,390元(全數為零件費用)、擋風玻璃隔熱紙2,80
0元及拖吊費用500元(共計51,690元)等情,業已提出臺南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翔陞汽車維護
中心估價單、防爆膜估價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第五聯
單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調取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
損照片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而需支出修復費用48,390元(全數為零件費用),雖已提
翔陞汽車修護中心之估價單為據,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
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
,故本件被告雖未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為爭執,但
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
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
之出廠日期係98年12月(西元2009年12月),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至107年6月系爭車禍發
生日,系爭汽車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之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
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
,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
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
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
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
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支
出之零件費用為48,39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
件之殘餘價值為8,065元【48,390(5+1)=8,065元】,
連同擋風玻璃隔熱紙2,800元、拖吊費用500元,總計原告
所受損害為11,365元(8,065元+2,800元+,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36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
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為適當,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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