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3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232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林勵之
被   告  馬經緯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232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上午
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訂立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
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5,410元(含本金64,466元
、利息40,944元),嗣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訴外人交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
滅公司,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現名,原中國商
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
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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