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再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洪志恒
再審被告  侯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
7年5月28日107年度新簡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照本院107年度新簡字第11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1至12行「被告就『我們是你的
金主,不是你的奴才』未故意隱匿,可能是律師轉譯時遺漏
」等語,再審被告自認其於行使該譯文前受律師指導,並知
悉律師轉譯時遺漏該句譯文,等同於再審被告故意隱匿該句
譯文,此為當事人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該確定判決
亦記載是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先行提出該錄音譯文
等語,但該譯文係於該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號勘驗確認後,才確認遺漏,故原確定判決
認定此事實錯誤,應予廢棄。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00,0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
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
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若前訴
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有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
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係認再審被告曾經「自認其於行使該譯文前受律師指導,
並知悉律師轉譯時遺漏該句譯文,等同於再審被告故意隱匿
該句譯文」。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事件107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時即稱「我沒有故意隱匿原告指稱的話,這段譯文
可能是我提出時漏掉了,因為資料是我僱請的律師繕打的,
故我沒有故意隱匿」等語,且再審原告當時亦在庭,並加以
反駁再審被告之該番說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
誤。因此被告自承上情之證據,係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當時已知悉此證物存
在,亦無不得使用之情形,故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顯不符合。至於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
1行至第12行,所顯示之段落為判決內有關再審被告於該事
件中抗辯及答辯聲明之紀錄,顯然係出於前列再審被告答辯
之整理,與再審被告於上述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具有同一性
,故原確定判決整理之再審被告陳述,亦顯非屬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至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就該錄音譯文係由再審原告先提
出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然事實認定錯誤,並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故本院認再審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審認論駁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判命再審被告給付其
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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