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419號
原   告  陳世峰
被   告  粘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因被告聲明異
議視為起訴,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
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變更聲明,就本金請求減縮為489,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498,00
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票據為流通證券,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
且因訴外人即其兄 粘長宏 與原告間有交易才開票,足證原告
係合法執有系爭支票,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借給粘長宏使用
,其不認識原告,亦不足以免除其應付票據之責任,被告既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其曾於107
年4月間與被告和解,當初被告答應一個月還5,000元,但被
告一個月僅還3,000元共還3期9,000元,未依協議書履行。
且因當初被告要求不要提告、私下和解,故其未聲請強制執
行,事後被告的房子被拍賣,只有其沒有拿到錢等語。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根本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借給粘長宏使用,粘
長宏有背書,粘長宏跟原告是因為有交易才開票,系爭支票
是其同意粘長宏簽發,確實是真正。曾與原告和解,已經清
償9,000元,但因房子被法拍,無法還款,還欠國稅局很多
錢,也還有其他債權人,都是分期付款清償。願意承擔此債
務、願意負責,但一個月無法還1萬元,最多能清償3,000元
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
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借票予粘長宏使用云云,惟被告既
自承系爭支票確為真正,且有同意粘長宏簽發,足認被告有
授權粘長宏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復
自承粘長宏係因與原告有交易才簽發系爭票據,亦難認原告
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
即粘長宏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應負發票人責任。至於被告前開所述,係其個人清償能力之
問題,核非拒絕給付票款之正當理由,並不影響被告應負發
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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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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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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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10月15日│16萬6千元│彰化區漁會│FA0000000│10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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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11月15日│16萬6千元│同上│FA0000000│10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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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年12月15日│16萬6千元│同上│FA0000000│10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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