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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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60號
原   告  顏嘉彣
被   告  林群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排氣量二四九四CC、出廠年
月一九九六年二月)之自用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以其帳戶遭列警示為由,借用原告名
義登記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排氣量2494cc、出
廠年月1996年2月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則皆由被告占有管理使用。詎被告於106年11月間行
駛高速公路欠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107年使用牌照稅新臺
幣(下同)15,210元,致前開費用單據皆寄達原告處所,令
原告及家屬不勝其擾,經通知被告,被告要原告自行報廢系
爭車輛。被告違規積欠之費用未繳,又不配合辦理報廢手續
,原告於107年4月17日以新化郵局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為求慎重,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
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
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排氣量2494CC、出
廠年月1996年2月之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
名下。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兩造LINE通訊對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顏志峯 到庭證述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車輛車籍暨異動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先前雖曾於調
解期日到場,辯稱系爭車輛係自高雄某建設公司移轉登記至
原告名下,與其無關係云云,然其嗣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就其所述之系爭車
輛移轉登記及使用過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其所稱之
事實係屬實在。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參
照)。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既係基於借名登記之約定而登
記為原告名義,業經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上
開借名契約自得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對
被告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又該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自得依請求被告協同向系爭車輛車籍
登記管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
理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
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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