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 黃寶蓮
呂怡秀 呂怡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複代理人 朱韻如 被告 張明巨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呂水金 前於民國94年間,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中國時報系宜蘭分社經營權利讓渡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讓渡金、分期延緩之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呂水金新臺幣(下同)4,458,996元,及其中975,000元自9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320萬元自9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呂水金於前開第一審判決後之94年11月24日過世,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 呂竣賢 (已歿)承受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2號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邀 陳柏樫 (原告起訴陳柏樫之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及陳柏樫連帶分期清償經系爭確定判決判令應給付之債務本金4,458,996元,及至96年1月31日止之利息1,041,027元,共計5,500,023元,並約定應於99年1月1日全數清償完畢,而 呂峻賢 於97年3月29日過世,其死時未婚且無子女,是其權利義務連同本件債權,依法由其母即原告黃寶蓮概括繼承,然就系爭債務,被告及陳柏樫僅共清償1,625,000元,尚有3,875,023元屆期仍未清償。爰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陳柏樫連帶清償原告3,875,023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柏樫應連帶給付原告3,875,023元及自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務應負清償之責任,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又呂峻賢於97年3月29日過世,其死時未婚且無子女,是其權利義務連同本件債權,應由其母即原告黃寶蓮概括繼承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呂峻賢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為證。而系爭協議書係針對被告如何就系爭確定判決後關於系爭債務之還款為分期清償之協議,除加入陳柏樫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外,被告與原告並未另行成立新的法律關係,原告亦自承系爭協議書完全依照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而為協議,本件之請求則係依據系爭協議書而主張,顯見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仍屬系爭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系爭債務之同一訴訟標的,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對被告再次提起本件之訴,自應認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