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7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姐 黃迦南 被告 黃翠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黃翠雯之姐,被告因無交通工具可至法院開庭,且跟家人分開住,幾次傳票皆沒能幫忙送到被告本人手上,造成被告開庭未到被收押,爰請求為被告具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同法第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除被告及辯護人外,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查聲請人係被告之姐,此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附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罪嫌疑重大,且偵查、審理皆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本件業於同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無再續予羈押之必要,已於同日准予停止羈押,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戶籍所在地即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則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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