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1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WF61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9月21日8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3段284巷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舉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北往南)時闖紅燈,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理由略以:當時大小車子(含公車)車流量很大,異議人車輛已經超過白線,是綠燈,又被前方公車擋住視線,為交通義警示意快通過十字路口,這時綠燈經2、3秒即變成紅燈,右邊284巷口之機車衝出,異議人無法向前開,只好暫停在右側紅線安全島旁,義警指揮交通手勢不明確,開單員警正在低頭寫東西,也沒看到事發經過就聽義警所述說異議人闖紅燈,且當時是8時52分,而非8時54分,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於上開原處分意旨所述之時間,沿羅斯福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上開交叉路口之紅綠燈後,為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之情,為異議人自承其駕車經過該處無疑,證人即舉發員警甲○○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舉發經過甚明,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舉發單位96年10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631138400號函各乙件在卷可稽,互核證人證詞及原舉發單位函文可知,證人係聽到某站在羅斯福路上開交叉路口附近中央安全島之值勤義交同仁(證人稱現已不復記憶其人別,且勤務表只保存1年,現已無法查得當時為何人值勤,附此敘明)說有車輛不聽指揮闖紅燈,證人方在羅斯福路3段316巷口將異議人車輛攔下開單舉發,並繪製現場圖乙件附卷以佐其說,證人並稱其與義交之距離不算很遠、聽得到義交講的話等詞明確,且自承並未看到異議人有無闖紅燈,則雖異議人陳稱證人並未看到異議人車輛有無闖紅燈乙節堪信為真,但證人仍係親自聽聞某義交告知異議人闖紅燈方將之攔下,對照異議人具狀及當庭之陳述(見本院99年4月12日訊問筆錄),異議人係稱其在綠燈時跟著某公共汽車向前行駛,當時車流量很大,異議人後輪越過機車白線時仍是綠燈,義警手勢意味綠燈快駛過紅綠燈十字路口」,但前方車輛擋住無法前進,等公車走時,旁邊巷子(按即垂直之284巷)有機車駛出來,就是(284巷)「變綠燈的那一剎那」等節,則異議人亦證實確有某義警在該交叉路口指揮交通,然如異議人確係於綠燈時跟車向前而因車流回堵致在變紅燈時車身仍處在機車白線附近,以該義警指揮交通之站立位置觀之,其當無不知之理,而在車流量大、往來車輛頻繁穿梭之際,義警豈有明知於此,卻仍大費周章誣陷異議人聲告在旁值勤之證人有異議人車輛闖越紅燈之可能?此一顯然違背常情之處,足認異議人所述當時情節,確有可疑之處,況異議人所言「我車前面是公車擋住視線」云云,經查,羅斯福路之和平東路至興隆路段(包含本案3段284巷之路段在內)公車專用道業於95年5月10日全線通車,並且雙向均設置在最內側車道,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4月2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931538700號函文乙件存卷可查,則異議人被指闖紅燈當時,該交叉路口處之公車專用道已然啟用,在查無異議人違規行駛在公車專用道上之積極證據之情況下,異議人前方如何出現擋住其視線之公共汽車?且當證人當庭提出此一質疑後,異議人方又改口稱前方是一些大客車云云,惟公共汽車與其他大型車或大客車之差別,通常用路之人均可明辨,並無錯認之虞,異議人甚且先當庭陳稱公共汽車前面也有大型車輛,益證其清楚知悉二者之差別,惟其仍言自己被前方之公車擋住視線云云,而此又為其跟車導致變紅燈時堵在白線附近之陳述之關鍵原因事實,但經查證並無此一可能,自已足認其上開所辯現場狀況並非實在,是綜參上開各節,當可認定當時值勤之某義警確係在目睹異議人車輛在上開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後,方出聲告知證人將異議人車輛攔停並予以舉發闖越紅燈之違規為真,異議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至於異議人狀紙中指控事實發生當時為上午8時52分,但罰單卻稱係上午8時54分乙節,二者差距僅兩分鐘,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特定,且衡諸常情,尚在儀器通常可容許之時間誤差範圍內(本件係員警使用掌電製單舉發),是仍無法執以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汽車之該項違規之最低額),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