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萬山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己○○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七0、三七0之一、三七0之二、三七0之三、三七0之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七十六分之一),及坐落前開三七0、三七0之一地號土地上同段三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一三0之三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七日以鹽地(一)字第0一九九五0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九日登記,所設定之本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清算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
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萬山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民國96年7月6日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3頁、第3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訛。另被告公司亦未向法院為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之呈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6頁),是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而該公司章程亦未規定由何人擔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查被告公司董事為丙○○、乙○○、己○○、甲○○乙情,有被告公司最後變更登記所附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㈠第39頁),爰將丙○○、乙○○、己○○、甲○○等人列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0年8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70、370-1、370-2、370-3、37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76),及坐落同段370、370-1地號土地上同段33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13
0之3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甲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雄公司)經銷被告公司機車之貨款債務提供擔保,經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以鹽地(一)字第019950號收件,於70年8月19日登記,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甲雄公司從未積欠被告公司款項,其等間並無任何擔保債務存在。且甲雄公司業於81年間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被告公司亦於83年4月11日經主關機關撤銷公司登記而解散,均無進行清算,其等間顯亦無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況系爭抵押契約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縱認被告公司與甲雄公司間有債權存在,亦應於設定抵押權之時即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25年,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已逾15年時效及5年之實行抵押權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又被告公司及甲雄公司均經撤銷登記乙情,亦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㈠第13頁、第14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四、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83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與被告公司約定在200萬元之限度內,擔保甲雄公司及被告公司間之貨款債務,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乙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為憑(詳本院卷㈠第15頁),核其性質,自屬為他人提供擔保所成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甚明。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乙節,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12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隨時通知被告公司終止系爭抵押契約。本件原告已以起訴狀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生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之效力,原告對於終止契約後被告公司與甲雄公司間發生之債務,自不負擔保責任。另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與甲雄公司間有何既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求為判命被告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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