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桂雨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桂雨為滿足私窺之慾望,竟分別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8日17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市立甲O醫院)復健科旁女用廁所內,以待有人進入隔壁廁所時,始持其所有之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自廁所上方縫隙竊錄之方式,無故利用行車記錄器攝影機分別拍攝告訴人陳○芳、游○霞、蘇○芬及林○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不特定女子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畫面。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張○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就張○心部分涉犯妨害秘密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上開廁所如廁完畢後發覺有異,當場發現被告朱桂雨持前開攝影機拍攝如廁畫面,經沿路追呼被告朱桂雨並報警到場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攝影機1臺(內有記憶體1張),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朱桂雨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陳○芳、游○霞、蘇○芬及林○萱成立和解,告訴人陳○芳、游○霞、蘇○芬及林○萱等4人於104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