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 蕭惠瑛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被告 黃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95年2月6日死亡,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而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亦無法由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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