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以匠烏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6年度緩字第5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以匠烏睨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騎乘機車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2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9月12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下稱高檢署花蓮分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11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確定。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以匠烏睨竊盜一案,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26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花蓮分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115號處分書駁回,而於同年9月12日確定,且緩起訴期間亦已於107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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