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25號原告永晟電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紅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2號卷【下稱士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1,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101年8月30日與被告之前身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正式加盟被告所經營之電信事業,伊公司並因此開立「鹽埕五福特約服務中心」,兩造間加盟關係則依系爭契約持續延長至今。嗣於105年8月間,被告派人向伊公司詢問有無再度裝潢特約服務中心之需求,伊公司基此尚在評估需求,詎料被告突於同年月15日提出空白之解約通知,要求伊公司承認係因自身「經營理念無法繼續經營特約服務中心」之理由,而主動要求終止系爭契約,伊公司認此與事實不符,故拒絕簽立此一書面,然被告旋於同年月23日發函通知伊公司,以伊公司長期經營績效不佳、未達業績成效及銷售目標等空泛理由聲明不再續約,系爭契約將屆期終止,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被告如欲終止系爭契約應於105年6月28日前以書面通知伊公司,始不生自動續約之效力,然被告遲至同年8月23日方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系爭契約應已自動延長1年,伊公司因此認被告所為終止契約理由與契約約定不符,應屬無效,遂函覆被告應依約處理,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未給予改善機會即停止供貨、資訊及服務,嚴重影響伊公司特約服務中心之業務經營,對於伊公司應此減少之獲利,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參考伊公司於105年1至6月之平均營業額與財政部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05年8月30日至106年8月29日之營業損失53萬1,372元(計算式:【336,248元+418,760元+452,652元】6個月12個月22%=531,37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1,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兩造於101年8月30日所簽立,因兩造於契約期滿均未通知他方不再續約,故契約延續至105年8月29日,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原告每月應達成伊公司以書面通知之營業目標(係指消費者代辦申請新門號之裝設),但原告自105年1月起已有連續7個月未達成業績目標,伊公司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3目、第21條第
2款規定之重大違約、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之情形,遂於同年105年8月23日發函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所稱終止契約不合法情事。再者,原告為加盟業者,並非經濟上弱者,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況,原告所稱系爭契約部分內容顯失公平無效,伊公司不得終止契約云云,並無理由。此外,原告所主張之獲利損失僅係以國稅局申報資料乘以財政部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但營業損失應以營業淨額計算,並扣除營業成本,非僅以毛利率粗估,又原告之營業項目、內容並非單獨專門銷售伊公司之電信資費方案,其所主張之營業損失計算方式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㈠原告於101年8月30日與被告之前身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
立「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原告因此開設「鹽埕五福特約服務中心」。
㈡被告於105年8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以原告長期經營績效不
佳、未達業績成效及銷售目標為由,聲明不再續約,兩造間契約將屆期終止。
㈢原證1至5、被證1至3均為真正。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部分條款顯失公平,且被告未依契約規定提前告知將終止契約,伊公司亦無可遭終止契約之事由,被告據此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應依民法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賠償伊公司因此自105年8月30日起1年內之營業損失53萬1,372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停止提供商品、資訊及服務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伊公司得依民法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未達系爭契約所定業績標準而終止兩造間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第20條第3款、第21條第2款、第21條第1款第3目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被告不得據此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㈢承上,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給付遲延相關規定損害賠償所減少獲利之53萬1,372元,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第10條第2、3款、第21條第1款第3目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契約期間無任何違約事項,且任一方未於契約屆滿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時,本契約依原契約條件自動延長1年。本契約自動延長又再屆滿時,亦同。」、「乙方同意每月應達成甲方(即被告)書面通知之營業目標。上開營業目標專指乙方為消費者代辦申請新門號之裝設,不包含乙方為用戶代辦原門號續約或異動等業務。倘乙方連續3個月中有2個月未能達成本條第2項所定之營業目標,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但因甲方供給貨品數量不足或其他市場上之因為致乙方無法達成營業目標時,不在此限。」、「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⒊本契約第10條第2項之情形者。」(見士院卷第14至25頁)。準此,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合意原告每月應達成被告書面通知之營業目標,如原告於連續3個月中有2個月未能達成被告所通知之營業目標,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洵堪認定。
⒉次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暨報表內容觀之
(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第54至67頁、第81至159頁),原告確實於105年1至6月間均未達成被告所訂定之業績(MDF)目標(見本院卷第86、98、118、125、139、151、153頁),且於105年7月1至21日間,原告亦未達成被告所訂定之105年7月份MDF目標值(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以被告據此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第10條第2、3款、第21條第1款第3目約定內容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原告不得主張被告違約並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暨報表僅係告知業
績進度,從未告知伊公司未達目標要終止契約,且未告知何以認定伊公司違約情節重大,其終止契約自非合法云云,然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約明原告負有達成被告所通知業績目標之契約義務,如有連續3個月中有2個月未能達成營業目標,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時,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原告自不得事後悖於系爭契約約定,要求被告不得依據契約約定行使權利。況且,觀之前揭電子郵件暨報表內容,被告於每月月底結算之前,均多次於各月月中通知原告當月之MDF業績目標值為何?以及原告目前業績進度如何?又與目標值差距為何?(見本院卷第
82、84、88、90、92、94、96、100、102、104、106、10
8、110、112、114、120、122、125、127、129、131、13
3、135、137、141、143、145、147、149、151、153、15
5、157、159頁),則原告所稱被告未告知業績目標,僅係通知目前業績進度,伊公司不知未達業績目標及其契約效果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憑取。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第20條第3款、第21條第2款、第21條第1款第3目約定非顯失公平,仍屬有效:
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合先敘明。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是否合乎消費者需求,非
伊公司所能掌握,且由被證1之全省總出貨表觀之,伊公司並非全省總出貨量最低,為何於105年8月29日契約到期前1週,依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款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顯不公平,終止契約亦非合法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係屬電信加盟業者,與被告相較並非經濟之弱者,原告如認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加盟契約)無利可圖,或被告要求之業績標準過苛難以達成,自可選擇不與被告締結加盟契約,甚至轉而與其他電信業者締結加盟契約,是原告並未因其未與被告加盟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被告(加盟主)而不得不曲從締約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契約部分條文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云云,亦非可採。
㈢承上,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給付遲延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即無庸論述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53萬1,372元,是否有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年8月30日至106年8月29日之營業損失53萬1,3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