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周協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周桂伶 間返還不當得利之繼續審判事件(本院111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9年度養聲字第9號(與109年度家訴字第21號合併審理)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繼續審判事件(原為109年度家訴字第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文松